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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0號、第69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94號、2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陳吟柔嚴重之生活困擾及經濟損失,告訴人陳吟柔案發後罹有憂鬱症,每日需服藥控制,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及身分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前述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從事○○○之工作,○○,育有0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原審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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