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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5、20614、22412、27609、28084、29289號;
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7、35298號;
二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家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家瑋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原審載為同年月4日前之同年4月底或5月初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列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一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148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家瑋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同,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相關證據欄內證據及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因其於本院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罪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7所示告訴人受騙外,尚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其等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後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因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移送併辦而犯行危害性有擴張之情事;
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欲育有二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113年7月31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
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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