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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欽
周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明文規定。
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
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均屬之。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發財」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家賢擔任第1層取簿手,陳炳欽擔任第2層取簿手,負責以不詳代價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並層層轉交供詐騙集團使用,每成功收取1帳戶,周家賢可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陳炳欽可取得1萬元之報酬。
李衣軒則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7日不詳時間,在周家賢臺南市○○○街00號租屋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周家賢,並約定可分潤周家賢取得之6萬元報酬,周家賢再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汽機車用品店,交付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由陳炳欽轉交回詐欺集團。
嗣「林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聯絡林昆蔚,對其佯稱:需要配合測試銀行帳戶等語,致林昆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7分匯款49,983元至華南帳戶後,旋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因認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李衣軒,為賺取報酬,由李衣軒於112年6月6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包含華南帳戶在內之5個金融帳戶(尚有台新、國泰、遠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周家賢,被告周家賢再於翌日(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樓統一超商,將李衣軒上開5個金融帳戶,連同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炳欽,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密碼告知被告陳炳欽介紹之暱稱「林發財」之不詳人士,被告陳炳欽將上開提款卡均寄送予「林發財」,以此方式將李衣軒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被告周家賢郵局帳戶提款卡均提供與「林發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詐騙廖煦仁、蔡嘉華、劉宛怡、黃鳳英、鄭瑞祥、游曉蘋、吳岱紜、何立淳8人匯款至上開6個金融帳戶,被告周家賢、李衣軒上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555號、第23933號、第25074號、第28257號、第298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二第27至34頁),並於112年11月6日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分案審理,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6日南檢和問112偵23555字第1129082527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頁);
被告陳炳欽上開行為,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業經臺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至1974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見原審卷二第37至43頁),並於112年11月14日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分案審理,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南檢和問112偵緝1971字第1129086040號函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5頁),嗣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所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第1472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稽,核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炳欽、周家賢交付之李衣軒華南帳戶、交付時間均相同,足見被告陳炳欽、周家賢係以同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卷內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炳欽、周家賢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陳炳欽、周家賢之認定,即被告陳炳欽、周家賢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屬幫助犯,而非加重詐欺罪、洗錢之共同正犯。
縱該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揭另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徵諸本案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19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南地檢署112年12月19日南檢和問112偵31694字第1129094910號函暨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足見本案繫屬於後,又本案與前案乃係同一案件,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以蒐集、使用人頭帳戶方式規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才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縱然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為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的收簿手,是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是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自屬共同正犯,被告陳炳欽與詐騙集團成員「林發財」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陳炳欽由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與「林發財」接洽,雙方言及「可控」、「不可控」等出借帳戶條件,被告陳炳欽顯非初次出借帳戶,且已有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對再度收集、提供帳戶給「林發財」係用於不法用途之整體犯罪計畫輪廓,已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陳炳欽並非單純轉介被告周家賢予「林發財」,其所圖係依「林發財」指示收集帳戶每本可取得3萬元價差利得,再附加1.5萬元傭金,「林發財」甚至先提供10萬元給被告陳炳欽運用,被告陳炳欽轉知被告周家賢亦如「林發財」要求,以6至9萬元收購每本帳戶,難謂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無犯意聯絡可言,被告陳炳欽既為自己利益,而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收簿行為,自當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再由被告陳炳欽與周家賢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周家賢收集李衣軒提款卡,無論直接交付「林發財」或由被告周家賢轉寄,所圖者係每張提款卡3萬元之價差利益,被告陳炳欽與周家賢之犯罪計畫,並非單單收取李衣軒華南帳戶提款卡,而是向不特定人收取提款卡,故被告陳炳欽與周家賢犯行係擔任收簿手,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或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並非僅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正犯。
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原判決就罪名及罪數認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故原判決就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之認定,均屬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五、被告周家賢與李衣軒2人,透過被告陳炳欽轉寄,而提供李衣軒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下分別稱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周家賢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林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廖煦仁、蔡嘉華、劉宛怡、黃鳳英、鄭瑞祥之收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55號、第23933號、第25074號、第28257號、第29876號提起公訴;
另就被告李衣軒經由被告周家賢轉交,透過被告陳炳欽提供華南帳戶及上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蔡嘉華、游曉蘋、吳岱紜、何立淳等人犯行之收款工具,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22號、第25454號、第27619號、第32506號移送併辦;
又被告陳炳欽居中介紹、協助周家賢提供郵局帳戶、李衣軒提供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給「林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接收詐騙劉宛怡、黃鳳英、廖煦仁、鄭瑞祥等人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971至1974號追加起訴,分別如原判決所述時間先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第1472號判決認被告陳炳欽、周家賢對於上述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陳炳欽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判處被告周家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檢察官及被告周家賢均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第335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判決所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第147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第335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六、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同時提供李衣軒申設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林發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林昆蔚之收款工具使用,雖於起訴書及上訴書均指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林發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云云。
然觀諸被告2人歷次供述及被告2人間或被告陳炳欽與「林發財」間之卷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周家賢委託被告陳炳欽代為覓職,被告陳炳欽遂上網尋找後,發現「林發財」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上所刊登求才廣告,而與「林發財」聯繫,了解工作內容為提供報酬徵求租借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陳炳欽遂轉知被告周家賢此事,被告周家賢再告知被告李衣軒後,被告周家賢、李衣軒均同意提供名下申設之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被告陳炳欽亦可藉此取得仲介報酬,由此可知,被告陳炳欽、周家賢2人係居於與「林發財」對立之地位,而分別立於出租、承租金融帳戶之不同立場約定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且「林發財」於對話紀錄內,並未向被告陳炳欽說明承租帳戶之目的及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計畫,被告陳炳欽、周家賢並非知悉「林發財」與其所屬集團成員間欲使用金融帳戶詐騙他人之犯罪計畫,而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提供自己或與「林發財」共同對外徵集帳戶之意思,分擔提供或收集金融帳戶之行為,難認被告陳炳欽、周家賢2人認知「林發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計畫,並與「林發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詐欺犯罪事先有所謀議,同意分擔收取金融帳戶之一部分行為甚明,被告2人顯無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與「林發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並分擔收簿手之工作,至為明確。
此外,被告2人是否因提供帳戶而與「林發財」約定報酬或因此取得報酬,與被告2人是否有自己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行之主觀犯意無涉,蓋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收取報酬,仍因其並無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僅經法院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刑者,比比皆是,亦有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然出於為他人不法所有而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雖自己並未獲利仍願為他人利益涉險犯罪,所在多有,當難因此遽認被告2人曾約定報酬,遽認渠等有自己參與正犯犯行之意思,公訴及上訴意旨以此認定被告2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嫌,難謂可採。
七、從而,被告陳炳欽、周家賢於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渠等本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核與前案提供被告周家賢申設郵局帳戶及提供李衣軒申設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遠東帳戶、華南帳戶,經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第1472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因係同時交付被告陳炳欽轉寄給「林發財」指定之收件人供渠等使用,且各該帳戶用於接收本案被害人及上述前案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相近,核屬以一行為幫助「林發財」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林昆蔚及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第1472號判決所載被害人,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並經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第147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二者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檢察官再就本案提起公訴,乃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堪以認定。
原判決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重行起訴,不合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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