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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豪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宗豪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周宗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6、12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係因其母親住院而亟需醫療費用,始配合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非好逸惡勞、貪圖暴利,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且被告現已為認罪答辯,故原審量刑因子之考量尚有欠缺,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自白認罪,修正後之新法不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被告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就其於本院自白之情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亦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良好,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依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後轉購比特幣,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新台幣(下同)15萬元,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予告訴人,有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無摺存款收執聯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18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月入約4萬元、未婚、獨居、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調解金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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