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63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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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囷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感後悔一時的錯誤,為爭取輕判,請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並斟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收取款項之犯罪程度;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7千元,未婚,住在苗栗教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稱請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實施。

新舊法比較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惟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僅係新舊法律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一)查被告前因攜帶兇器強盜、恐嚇取財等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107年因轉讓第3級毒品案,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兩案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6頁)。

至於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前述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符合累犯要件應予加重其刑一節,有檢察官提出之113年度上蒞字第937號聲請調查證據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四)查,本案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惟原審審理時,於科刑資料調查證據方面,到庭檢察官提出被告前開前科資料之判決書、裁定書(原審卷第73-85頁),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是檢察官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另於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則主張「是否加重其刑,請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原審卷第66-67頁)。

綜上,本院同原審所認,被告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詳為審酌後同原審所認仍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到庭檢察官上開主張本院認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實施,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㈢…」;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500萬元者,處…。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雖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但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且被害人林秀茹被詐取之金額為130萬元,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被告本件僅就量刑上訴,且原審認「檢察官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而檢察官未就此節提起上訴,是沒收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公示送達),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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