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軒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387 號、17916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軒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吳軒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 、51、76-77 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吳軒安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對自己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定,深感後悔,有接受刑事制裁之體悟,且被告已與秦于琇、林偉智、王翊甄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完畢,足認確有悔悟之意,並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
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身分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等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並飾詞卸責、更異辯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偉智、秦于琇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2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4 號調解筆錄可參,足認被告已彌補部分被害人之損失,不應量處過重之刑。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已屬低度刑,並無違法、過重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另與被害人王翊甄達成和解,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有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及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1、85-88 、93頁),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已給與緩刑宣告(詳下述),就原判決所處較低之刑度,認不宜再予減輕,期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犯。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上述。
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