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69,20240411,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浩雨、陳彥菘與黃瀝緯、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上4
  4. 二、王浩雨、陳彥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5. 三、另車主吳俊霖(自稱欲辦理貸款;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
  6. 四、嗣因徐靖宸久未返家,經徐靖宸配偶報警處理,警方分別於
  7. 五、案經徐靖宸、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至11之被害人訴由臺南
  8. 理由
  9.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10.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
  11. 參、原審於112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
  12.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被告王浩雨部分:
  15. 二、被告陳彥菘部分:
  16.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17.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浩雨、陳彥菘上開加重詐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新舊法比較:
  20.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21.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22. 四、所犯罪名:
  23.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24. 六、罪數部分:
  25. 肆、被告王浩雨、陳彥菘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26. 一、原審以被告王浩雨、陳彥菘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
  27. 二、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浩雨、陳彥菘部分認事用法俱無
  28. 壹、因被告黃彥鈞、鍾庭維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
  29. 貳、被告黃彥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鈞對於自己之犯行深感
  30. 參、經查:
  31. 一、本院排定於113年2月5日調解,通知被告黃彥鈞、鍾庭維及
  32.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33. 三、被告黃彥鈞、鍾庭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
  34.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35. 一、原審以被告黃彥鈞、鍾庭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
  36. 二、爰審酌被告黃彥鈞、鍾庭維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浩雨




黃彥鈞


鍾庭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彥鈞、鍾庭維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彥鈞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鍾庭維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浩雨、陳彥菘部分)。

事 實

一、王浩雨、陳彥菘與黃瀝緯、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上4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朱得雄(通緝中)、黃彥鈞、鍾庭維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四膩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王浩雨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由「四膩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後,「四膩涼」指示王浩雨,王浩雨復指揮陳彥菘、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黃彥鈞、鍾庭維(下合稱陳彥菘等8人),向提供帳戶之人(俗稱車主)收取人頭帳戶,並以剝奪車主行動自由之方式看管,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

黃瀝緯、黃彥鈞、程子恆、朱得雄並依「四膩涼」、王浩雨之指示,偕同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相關手續。

詐欺集團提供每2人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吃、住經費及報酬予王浩雨,由王浩雨轉交陳彥菘等8人,黃瀝緯每日報酬1,500元,陳彥菘、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黃彥鈞、鍾庭維每人每日報酬為1,000元,王浩雨則依所帶領執行監控者(陳彥菘等人)之人數,以每1人500元計算酬勞。

二、王浩雨、陳彥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招募方式,招募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徐靖宸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李虹霓、胡巧伶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00大樓之○○日租套房(下稱00大樓○○日租套房),而由陳彥菘等8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拘禁方式,限制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行動。

期間復分別將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帶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商務旅館(下稱○○○商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飯店、臺南市○○區○○路000○00號○○賓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商務旅館(下稱○○商旅)等處,要求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優勢,令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應待在旅館內,不得離開陳彥菘等8人之看管,不得獨自外出,若要外出須有人陪同,且沒收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手機,斷絕其等與外界之聯絡,另程子恆、陳彥菘攜帶折疊刀、伸縮警棍等武器,對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造成心理壓力而不敢不從,並對徐靖宸恫稱:不能離開,否則會出事情,乖乖配合就不會為難你等語。

又陳彥菘等8人並定時對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及吳俊霖、王郁仁(吳俊霖、王郁仁部分詳後述)等5人拍照上傳至「四膩涼」、王浩雨所建立之「記帳群」群組,回報「四膩涼」、王浩雨,用以確認該等車主仍在陳彥菘等8人之控制中,以上開方式控制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行動自由,拘禁在附表一所示之旅館內。

三、另車主吳俊霖(自稱欲辦理貸款;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起訴)於110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車主王郁仁(欲為債務整合;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簽結)於110年7月26日晚上9時許,分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入往00大樓○○日租套房,並配合(即吳俊霖、王郁仁部分未為私行拘禁犯行)與陳彥菘等8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

吳俊霖復交付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予黃瀝緯,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詐欺集團為確保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得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由陳彥菘等8人看顧車主吳俊霖、王郁仁,及定時拍照上傳「記帳群」群組。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後,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

四、嗣因徐靖宸久未返家,經徐靖宸配偶報警處理,警方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商務旅館查看,始悉上情。

五、案經徐靖宸、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2至11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原審就被告王浩雨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王浩雨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被告王浩雨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浩雨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原審於112年8月24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被告黃彥鈞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被告鍾庭維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黃彥鈞、鍾庭維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黃彥鈞、被告鍾庭維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68卷一第234-235頁、本院68卷二第16頁),足見被告黃彥鈞、鍾庭維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鍾庭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因此,就被告黃彥鈞、鍾庭維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被告鍾庭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王浩雨、陳彥菘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王浩雨、陳彥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69卷第141-146頁、本院68卷一第327-332頁、本院68卷二第18-25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浩雨部分:㈠訊據被告王浩雨就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並坦承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四膩涼」他們是詐欺集團,以為車主之人頭帳戶是供博弈資金使用,且就詐欺集團如何向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如何領款等部分,我均不知情也未參與。

我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云云。

㈡前揭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雨坦承不諱(追加警卷第3-27頁、追加偵2卷第29-39頁、原審496卷三第416頁、本院69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01-306、315-326、331-341頁、追加警卷第139-147頁、偵5卷第139-144、215-220、227-23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吳俊霖、王郁仁於警詢時(警卷第349-358、363-3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瀝緯(警卷第8-22頁、偵5卷第183-192頁)、黃彥鈞(警卷第35-46頁、偵5卷第115-121頁)、楊振毅(警卷第72-82頁、偵1卷第381-388頁)、凃宥邑(警卷第150-164頁、偵1卷第279-293頁)、程子恆(警卷第105-117頁、偵1卷第349-363頁)證述屬實,且有同案被告黃瀝緯之扣案手機照片21張(偵5卷第153-175頁)、同案被告黃彥鈞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59-66頁)、同案被告楊振毅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紀錄截圖53張(警卷第87-96頁)、同案被告程子恆之手機畫面截圖、翻拍照片53張(警卷第123-133頁)、同案被告凃宥邑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38張(警卷第169-180頁)、同案被告朱得雄手機之影像檔案截圖12張(警卷第215-222頁)、被告陳彥菘手機之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297-298頁)、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共11份(警卷第319-515頁)、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2份(偵5卷第285-380頁)、黃瀝瑋、凃宥邑、黃彥鈞、朱得雄、陳彥菘之手機擷取報告共15份(偵5卷第395-420、437-448、459-501、609-614、625-635頁)、00大樓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1卷第399-406頁)、00大樓○○日租套房之住客資料翻拍照片2張(偵1卷第399-407頁)、○○○商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3張(偵1卷第409-410頁)、○○○商旅之住宿旅客名單1張(偵1卷第411頁)、○○大飯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1卷第413頁)、○○大飯店之旅客登記單影本7張(偵1卷第419-425頁)、○○賓館之旅客登記簿影本1張(偵1卷第427頁)、○○賓館之旅客登記單2張(偵1卷第429頁)、臺南市因應疫情升級民眾進入旅宿業實聯名制登記表3張(偵1卷第433-434頁)、○○商旅110年7月29日查獲現場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551-552頁)、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年7月2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偵1卷第443-445頁)、同案被告楊振毅扣案手機之截圖照片32張(偵5卷第559-566頁)、同案被告程子恆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紀錄截圖53張(警卷第135-143頁)、同案被告凃宥邑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187-196頁)、同案被告朱得雄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紀錄截圖24張(警卷第233-238頁)、被告鍾庭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257-266頁)、被告陳彥菘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聊天紀錄截圖36張(警卷第287-296頁)附卷可稽。

依上所述,被告王浩雨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由上可知,吳俊霖所有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王浩雨雖辯稱:我不知道「四膩涼」他們是詐欺集團,以為人頭帳戶是供博弈資金使用云云。

惟查: 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王浩雨於偵查時供稱:(上面的人找你去控制車主,你的獲利跟薪水怎麼算?)我的薪水是從帶的人,黃瀝緯他們每天的薪水中,1個抽500元,1天獲利約3,000元、4,000元,不是從控制的人頭人數去算等語(追加偵2卷第37頁),是依被告王浩雨之智識經驗,當可預見無特殊關係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大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僱請大量人力、花費一定金額成本(除被告王浩雨上述報酬外,黃瀝緯每日報酬1,500元,其餘之人每日可獲取1,000元之酬勞,且提供吃住),係為了要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

⒉又賭博行為於我國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彩、刮刮樂、運動彩券等之外,其餘之投注、簽賭均為違法之行為而為法律所禁絕。

而經由合法途徑設立之彩券或博弈公司,若有必要使用金融帳戶供公司操作,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其必將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使用,而斷無可能使用與公司完全無關、亦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否則僅徒增公司遭該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

況且,現今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均可自由申請,若非意在以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真實身分,衡情自無蒐集帳戶使用之必要,此應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均所得預見。

⒊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鈞於原審時證稱:(你們有在收集帳戶?)也不算收集帳戶,是上面的在收集帳戶,我們只是負責看管而已。

(提示110年7月30日偵訊筆錄,你說「馬克沒有明講收集帳戶要用來做詐欺,但我可以猜得到」?)這部分我承認。

(馬克有無跟你說是賭博的嗎?)有,大家都猜得到,因為賭博就像你講的是犯罪。

(那你為何猜得到是詐欺?)隨便想一下就知道。

賭博的錢但可能做其他用途,我認為可能是用做詐欺或其他用途,所以我認罪,因為很容易想得到。

錢的去向我們也都不知道。

你認為我猜得到這是詐欺的錢,我覺得無可厚非等語(原審496卷六第113-114頁)。

又被告王浩雨於偵查時供稱:(控制車主要做什麼?)我不知道,上面的人跟我說是合法的,說他們有跟車主講好了,就是過來「幾天」配合帳戶,是做博弈使用沒有不法行為。

我們的工作就是跟著他們住「幾天」飯店等語(追加偵2卷第31頁);

據此可知,被告王浩雨受指示看管提供帳戶之車主,其目的無非在於使該等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並僅需要「幾天」的時間,此與常見之詐欺集團為確保人頭帳戶在短期間內可供匯入及提領款項,而待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即將提供帳戶之人釋放所為之行為相符。

⒋承上說明,被告王浩雨明知「四膩涼」為詐欺集團,並其等看管車主之目的,係為確保人頭帳戶得順利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即供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或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王浩雨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從而,被告王浩雨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陳彥菘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彥菘固坦承自110年7月26日起,依「四膩涼」、王浩雨之指示,入住00大樓○○日租套房及上揭臺南市旅館,且對於所看顧之車主定時拍照上傳群組,每日報酬為1,000元,及有攜帶折疊刀1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的工作就是負責顧人,帶他們一起去買飯,當時沒想那麼多。

又證人李虹霓、胡巧伶並無指述過我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他們可以隨時對外聯絡,不會檢查他們的手機,故李虹霓、胡巧伶並未喪失行動自由。

同案被告黃瀝緯證述我並未去過徐靖宸的房間,未參與看顧徐靖宸的部分。

另我並未向車主收帳戶、或陪車主辦帳戶,亦無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

至於對話紀錄中提到「領簿子」、「領錢」部分,我只是聽到其他被告的轉述,我當時剛成年,只有高職肄業,不知道帳戶即將或正在被作為詐騙使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四膩涼」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招募方式,招募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前往00大樓○○日租套房。

復吳俊霖於110年7月26日晚上7時許,經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招攬前往00大樓○○日租套房,並配合與陳彥菘等8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一同行動,吳俊霖復交付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予黃瀝緯,以供集團使用。

又被告陳彥菘自110年7月26日起,依「四膩涼」、王浩雨之指示,入住00大樓○○日租套房及上揭臺南市旅館,且對看顧之車主定時拍照上傳,每日報酬為1,000元,並有攜帶折疊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陳彥菘供承不諱(警卷第270-281頁、偵5卷第83-89頁),並有上述貳一㈡之證據可資證明。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陳彥菘共同私行拘禁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部分:⒈證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宸於偵查時證稱: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博弈業的助理,暱稱「章晶晶」跟我約在高雄的00大樓,然後我就被他們軟禁,不讓我離開。

他們跟我要帳戶,包括存摺、身分證、提款卡。

存摺是隔天有人押著我去補辦的,補辦之後就直接交給他們。

我一到00大樓發現不是應徵工作,但他們半推半押的把我帶上去,說要上樓講,當時還沒有拿武器,在房間的時候有人拿武器。

(誰拿武器?)楊振毅跟黃彥鈞,有看到棍子跟摺疊刀。

(中國信託跟華南銀行是交給8人中的哪一人?)黃彥鈞,都是他押著我出門。

27日晚上,跟大概十幾個人擠在00大樓房間裡面,後來也有進進出出。

(何時前往○○飯店?與何人同房?)28日晚上,當時好像開了2、3個房間,人也都是進進出出,沒有人固定在我旁邊,但一定會有2、3個人在。

(何時前往○○商旅?)29日中午左右,這天人比較多,整層都包下來,人也是進進出出、跑來跑去。

(在上開旅館中,有人對你拍照嗎?)有。

直接拍,有時候會錄影。

(會不會叫你拿身分證拍?)有。

身分證在他們那邊,要拍照時才會拿給我,大概1個小時拍1次。

在旅館中不准我用手機,我說我要走,他們說不能走,不然我會出事情,待會兒會處理我,我就不敢走。

(中途可以離開旅館嗎?)去銀行的時候有,其他時候沒有,去了銀行2次,都是黃彥鈞帶我去的,分別還有另外一個人一起去,但不記得是誰,只記得黃彥鈞。

(如何離開○○商旅?)因為我手機定位有開,後來手機沒充電,定位消失,我太太就報警,期間我太太打給我,他們都不讓我接。

(你一到00大樓手機就被收走?)對,但中間有讓我傳訊息報平安,但是報完後又收回去。

(有覺得被限制自由嗎?有人限制你的自由嗎?)有。

他們口氣很兇,跟我說乖乖配合就不會為難我等語(偵5卷第139-14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李虹霓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於110年7月26日看見廣告,說需要銀行存摺本3、4天就有3-5萬元,見面就有額外的1萬元小紅包可以拿,我就在留言處留言,當天晚上就有人開車載胡巧伶來接我到高雄00大樓。

(你的中國信託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是交給何人?)我在7月26日被載到高雄00大樓後交給黃瀝緯,黃瀝緯在翌(27)日將存摺本、提款卡、身分證交給我,我自己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辦10組約定帳號,辦完後黃瀝緯又把存摺本、提款卡、身分證收走。

我從29日就跟他們說,我30日要打疫苗,他們不讓我自己去打疫苗,說要叫人載我,今天中午我朋友說要來載我,但他們不讓我離開,還把我的手機收走,拿他自己的手機讓我看youtube。

我只是依指示開通中國信託銀行的網銀跟綁定帳號,把我的網銀密碼給黃瀝緯。

(110年7月29日為何前往○○商旅?)他們不讓我走,硬把我們拉上車帶到汽車旅館。

他們很多人圍住我不讓我走,我一開始還可以用手機,想使用手機叫我朋友來接我,結果他們在○○的時候,把我的手機沒收,不讓我用。

我去銀行的時候他們還有人一路跟著我,所以我都沒辦法走,他們就坐我後方的椅子上。

110年7月26日在00大樓住了2天。

第1天是一大群人有男有女,第2天我說我要自己住一個房間,我本來想逃跑,但他們都會來巡房,隔一段時間就會拍照。

他們不讓我走,就是顧著門,我害怕被打,所以不敢走。

就是一堆人攔住我,不讓我離開視線範圍等語(警卷第315-326頁、偵5卷第215-220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胡巧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我在IG看見一名暱稱「芮芮」之人貼文,內容為3天5-7萬元,包吃包住,要我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及網路銀行,我在110年7月22日到中國信託銀行花1,000元開戶(無摺)及申辦網路銀行,7月26日「芮芮」又叫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辦存摺及綁定一組約定帳號,我辦完芮芮就說晚一點會有人來載我去住宿的地方,之後載到高雄00大樓住宿到27日晚間。

28日晚上有另外的人載我、李虹霓及黃瀝緯到臺南某飯店,退房後就由計程車把我載到○○商旅,過程中我都是在黃瀝緯及凃宥邑的視線範圍內,被他們監控軟禁及被拍照。

我在7月26日將中國信託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黃瀝緯,黃瀝緯在27日將提款卡、身分證交給我,並陪我去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10組約定帳號,辦完後我再將提款卡、身分證交給黃瀝緯。

在00大樓住2天,但因為人太多我不敢睡,我跟李虹霓同一間,另外還有其他控管的人,人一直換。

○○○商旅與李虹霓住同一間,一開始只有我們2人,但控管的人會一直上來。

00大樓我記得有凃宥邑,也有黃瀝緯、陳彥菘,這些人都有進進出出我在的房間。

在○○○商旅時有黃瀝緯、陳彥菘這些人。

手機被黃瀝緯收走,在○○的時候才被收走,但在收走前他們一直在看我的手機,會監控我在跟誰聊天。

我有看到甩棍、蝴蝶刀,就放在桌上,所以我會怕,就不敢走。

(中途可以離開旅館嗎?)他們有帶我去7-11跟中國信託銀行,還有去買拖鞋,因為我拖鞋壞了。

離開的時候一定會有人跟著,基本都是2個帶我一個。

我有說我要回去,但他們不讓我走,有各種理由,說還沒有好,我有私底下問凃宥邑到底要幹嘛,他有跟我承認是要用帳戶做違法的事,沒有說是哪一種違法。

(是否有用違法的方式限制你的自由?)就是很多人圍著等語(警卷第331-341頁、追加警卷第139-147頁、偵5卷第227-232頁、原審5卷第27-35頁)。

⒉同案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之供述:⑴同案被告黃瀝緯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我和黃彥鈞、陳彥菘一起看管胡巧伶和李虹霓,大概1小時拍1次照。

要確認他們本人都還在場被我們控制。

我會口頭上告訴要離開的人,你們也是在做犯法的事,這樣他們就不會離開了。

(為何車主說在旅館時,你們8位被告都會進進出出,沒有固定分配看管誰?)有進進出出,但也有固定分配看管誰。

(在進進出出時會幫忙顧其他人的人頭嗎?)會。

就是會在旁邊看。

(有收車主的手機嗎?)會,我收了徐靖宸的手機。

(有無向車主說不准離開,如果要離開就要毆打他們?有無其他人向人頭這麼說?)我沒有說過,我知道黃彥鈞有講過。

程子恆好像也有說過。

胡巧伶及李虹霓是在被我們監管之前就已經辦好金融帳戶並提供帳戶給我們,是上頭交代我們要控制他們的行動,胡巧伶及李虹霓各交出1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給我們,並將密碼告知將他們介紹過來的詐欺集團成員。

吳俊霖等5人當時與我們同住於旅館。

他們行動都要由我們陪同,進出都要受到我們管控。

我收取胡巧伶及李虹霓之帳戶後,是先保管在我這裡,但是我在負責看管胡巧伶及李虹霓之前,也有負責看管過吳俊霖,吳俊霖有交給我們3個金融帳戶,我收取存摺、提款卡後,是交付給暱稱「四膩涼」,他們的帳戶都是要做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的。

(是否為你找陳彥菘加入?)是等語(警卷第10頁、偵1卷第91-93頁、偵5卷第189-191、267-275、381-393頁)。

⑵同案被告黃彥鈞於偵查時供陳:我們收集帳戶的目的是要轉帳,需要人頭帳戶應該是詐騙要使用的。

是「馬克」叫我收集的,他沒有明講收集帳戶要用來做詐欺,但我可以猜得到。

我是7月19日之後才加入「馬克」的組織。

(為何在群組內你們要一直上傳證件?)要確認他們人還在,因為他們的帳戶讓我們用來轉帳。

我們有跟車主收帳戶,是王浩雨收的,他是對老闆,我們對王浩雨,他是我們8個人的頭,我們收到存摺都是直接給王浩雨,我有陪徐靖宸去辦帳戶2次,我們8個人都是聽王浩雨的。

(群組中所稱之「車主」、「車商」何意?)車主就是人頭,車商是介紹人頭的人。

(扣案之2支手機《iphone6s、X》是否都是你的?)X是王浩雨給我的,6s是我自己的,2支都有在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每個人都有工作機嗎?)不一定,除了我以外還有黃瀝緯、陳彥菘。

(為什麼會特別給你們3個人工作機?是不是你們做的事情與別人不一樣?)是隨機給的,我們做的事情都一樣。

(為何人頭說在旅館時,你們8位被告都會進進出出,沒有固定分配看管誰?)我不知道,我們會進進出出,但我們也是有固定分配要看管誰。

(會互相幫忙看管嗎?)會,比如說其他被告很累、要睡覺時會互相幫忙。

(為什麼要特別收徐靖宸的手機?)原則上都要收,是2個女生例外。

我有帶徐靖宸去中國信託跟台新銀行,2次都是辦約定帳號。

(還有誰一起去?)還有陳彥菘,總共3個人。

(有人專門負責帶人頭去銀行嗎?)之前都是楊振毅,他有帶王郁仁、吳俊霖去銀行過,後來是老闆叫我帶去銀行。

(是否承認參與詐欺集團?)承認等語(偵1卷第81-85頁、偵5卷第116-121、509-515頁)。

⑶同案被告楊振毅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我跟吳俊霖住○○商務旅館309號房。

(據徐靖宸、王郁仁、吳俊霖、李虹霓、胡巧伶等5人所述,你們會定時拍攝其與身分證之照片,用以監控其行動,是否正確?)有。

拍攝他們這些人有沒有在我們身邊,並且回報給上頭「四膩涼」這些人都還在場。

是「四膩涼」說每次都要報帳,因為我們會跟不同人在一起。

「車主」就是人頭,「車商」就是帶他們過來的人。

拍的照片就是傳到記帳群。

(看管人頭之人是否固定?)沒有固定,我是顧王郁仁的。

徐靖宸是「雄」(朱得雄)跟「雞」(鍾庭維)顧的,2個女生是「水」、「鈞」跟陳彥菘顧的,吳俊霖是凃宥邑跟程子恆顧的。

我拍攝這些相片傳給我上頭暱稱「四膩涼」,是為了讓上頭確保這些人頭還在我們的控制之下。

這些人頭來到我們這裡時,就會交金融帳戶出來給暱稱「四膩涼」,他們在受我們看管前,是已經把他們的網銀密碼告訴暱稱「四膩涼」。

暱稱「馬羽」(即黃瀝緯)有傳訊息跟我說他有帶人去辦約定轉帳。

(被害人匯款日期係吳俊霖遭你們監管後始匯入,顯見你們監管人頭帳戶係做為詐欺使用,你如何解釋?)我只負責顧人頭而已,金融帳戶是暱稱「四膩涼」拿去的,我覺得暱稱「四膩涼」拿了這些帳戶當作人頭帳戶去騙人,跟我沒關係。

我只負責監管人頭,這個群組是暱稱「四膩涼」創立,用來控制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先前是使用「同學會」群組來聯絡。

(你們看管時會互相幫忙?)會,就看個人會不會累,累了就互相頂一下。

(人頭有沒有說想要離開?有無不讓人頭離開?)有,我們會請教上頭。

上頭說工作結束後才可以讓他們走。

(怎麼跟人頭說?)也是這樣跟人頭說。

(你們這樣跟人頭講,他們就願意聽話?)對。

(為何其他被告稱,陪人頭前往銀行本來是你所負責?)原本都是「四膩涼」叫我帶,但因為我看管的是王郁仁,所以我就叫他們自己帶去銀行,不用經過我等語(警卷第71-82頁、偵1卷第99-103、192-196、381-388頁、偵5卷第551-558、573-580頁)。

⒊又觀之同案被告楊振毅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記帳群」群組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7-96頁),楊振毅稱:「各位人員注意,盡量輪流替換睡,注意人頭一舉一動,如果上頭有同意人頭玩手機的話,人頭手機有電話來或是聊天盡量讓他擴音,注意他的訊息,如果沒同意就是一律收起來,外面現在大掃中,人員出門買東西時注意四周,如有可疑人物馬上通知群組,盡量可以自身各自(即個資)別讓人頭知道」、「遇到白目的人,該怎樣就怎樣唄」等語。

且同案被告王浩雨(暱稱「哥」)稱:「車商車主很好配合沒錯,但是如果真的跑了,算誰的?我的嗎?」、「有換地方講一下」、「我的意思是控群講一下移去哪裡」等語,及暱稱「小白」稱:「胡小姐(即胡巧伶)誰顧啦,回去沒,人勒?回報阿」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陳彥菘等8人擔任之工作內容,確為監控、管制車主即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行動自由甚明。

⒋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前開證述,同案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之上開供述,及「記帳群」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彥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固然未對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施以強暴手段;

然而,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均人單勢孤,而被告陳彥菘等8人不僅有人數及實力上之優勢,並持有折疊刀、伸縮警棍等武器,造成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心理壓力,客觀上已足夠壓制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意思自由,本不以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有積極反抗之行為或反抗無效為必要,所為確係已達剝奪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行動自由之程度。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

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彥菘等8人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禁止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離開00大樓○○日租套房及上揭臺南市旅館,而將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拘禁於房間內,依前揭說明,應認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行為。

從而,被告陳彥菘辯稱:並未限制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行動自由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可憑採。

⒌被告陳彥菘就共同私行拘禁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部分,復有如下被告陳彥菘之供述及證據:⑴被告陳彥菘於原審時供承:(提示原審4卷第387頁,這邊有一個「小逸」,使用者名稱為「@doZ000000000」,是否是你的帳號?)是等語(原審6卷第187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瀝緯、凃宥邑、楊振毅、程子恆、鍾庭維、黃彥鈞均指稱:「小逸」是陳彥菘等語(警卷第15、159頁、偵5卷第555、527、596頁、原審6卷第116頁)。

由此,可證被告陳彥菘在「記帳群」群組內之暱稱確為「小逸」無訛。

從而,被告陳彥菘辯稱:「小逸」不是我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扣案被告陳彥菘之手機,經數位採證結果如下:①被告陳彥菘與暱稱「欽狄」的對話紀錄,被告陳彥菘稱:「剛警察來衝,『水面』直接跑去洗衣服」、「『水面』跟警察嗆聲了」等語,「欽狄」問:「為什麼」等語,被告陳彥菘稱:「死了,妨礙自由,再見」、「我全部刪掉,我要去地檢署了,別密了」等語。

②被告陳彥菘與暱稱「y」的對話紀錄,「y」稱:「我等等去85找你」等語,被告陳彥菘回稱:「我等等要去臺南了」等語,「y」稱:「你們還有沒有、缺人」等語,被告陳彥菘回稱:「上面說有缺啊」等語。

③被告陳彥菘與暱稱「土豆」的對話紀錄,被告陳彥菘稱:「顧人頭、顧車主」、「顧那些要領簿子的」、「就是顧著他們領取」、「錢」等語。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9日南檢和宿112蒞6493字第112904578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陳彥菘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對話紀錄》1份(原審5卷第423-443頁)在卷可按,且被告陳彥菘於原審時亦供承前開對話內容確為其所為(原審6卷第188-191頁)。

⒍依上,益徵被告陳彥菘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剝奪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之行動自由,將之拘禁在00大樓○○日租套房、上揭臺南市旅館等處,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陳彥菘辯稱:我的工作只是負責照顧李虹霓、胡巧伶,帶他們一起去買飯,且李虹霓、胡巧伶並未喪失行動自由云云,應屬無據。

㈣被告陳彥菘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⒈被告陳彥菘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如下:⑴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黃瀝緯還有李虹霓、胡巧伶兩個女生同房,我有聽到黃瀝緯與李虹霓、胡巧伶在討論賣存摺本的事情。

我是110年7月26日就入住00大樓,黃瀝緯跟我還有其他人常會進出我們房間。

我有拍攝李虹霓、胡巧伶,黃瀝緯叫我要拍攝李虹霓、胡巧伶跟身分證還有時間合在一起的照片,叫我拍的時候我再拍。

黃瀝緯帶我上樓到旅館房間,胡巧伶及李虹霓就在裡面了,黃瀝緯跟我說如果胡巧伶及李虹霓要吃東西就幫他們買,叫我在房間裏面玩手機及看著他們。

我負責監管胡巧伶及李虹霓。

因為我在上班,是黃瀝緯指示我這樣做的,我是跟黃瀝緯1組。

110年7月28日晚間我與黃瀝緯、黃彥鈞、胡巧伶及李虹霓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胡巧伶及李虹霓住另一個房間,但每過一段時間我們3個就會輪流去拍照,我拍照後就會將手機給黃瀝緯,讓他傳到群組,應該就是要讓群組的人知道人頭還在旅館。

我只知道黃彥鈞及黃瀝緯有輪流帶胡巧伶及李虹霓出去辦事情,但我不清楚他們去辦什麼事。

(經警方將你持有之手機數位鑑識,提示你於110年7月27日12時25分與一位暱稱「土豆」之人聊天對話記錄,你回答「顧人頭、顧車主」、「顧那些要領簿子的」,由上述對話內容觀之,顯然你並非對工作內容全然不知情?)我知道胡巧伶及李虹霓是來賣簿子的,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會帶他們去辦戶頭之類的事情。

黃瀝緯在我剛到00大樓找他的時候,他就有告訴我那些人頭是來賣簿子的,所以我才會知道。

(你回覆「就是顧著他們領取」、「錢」,上述對話談論何事?)我就是顧著人頭,領錢是因為我一到00大樓,黃瀝緯就跟我說那些人頭是來賣簿子的,到時候會給人頭報酬,就是我要負責顧著他們(人頭),讓他們領到報酬而已。

自從我到00大樓報到後,我都一直跟他們一起在旅館,直到被警方查獲。

黃瀝緯有拿一支手機說給我玩遊戲,因為我的手機拍完照後他要在群組溝通之用等語(警卷第272、276-279頁、偵5卷第617-622頁)。

⑵於偵查時供述:我一開始是被黃瀝緯約去上班,就是去顧人,他說有2種,1種是逼人家不要離開,1種是照顧的顧,我以為是照顧的顧,酬勞是一天1,000元。

(但你實際上並沒有任何照顧的行為?)是,但我也沒有限制人頭自由的行為。

我跟黃瀝緯不熟,但他約我去工作,我就去了。

我以為是照顧的顧,我過去時一堆人都在那邊,我以為他們是家人或朋友,我有跟2個女生一起去00大樓的7-11買吃的,是他們自己找我一起去的。

(手機中是否有拍攝被害人的照片?)有,這個是我拍的,我拍完之後黃瀝緯、黃彥鈞他們就拿去用,說要傳東西。

他們叫我拍的,黃瀝緯說會給酬勞,所以我就拍了,我不知道拍照也犯罪,我就拍那2個女生跟他們的證件。

(工作內容什麼都不用作,然後包吃包住?)就是拍照,我拍了2、3張,拍完手機就給他們了。

(1,000元2、3張照片?)黃瀝緯說要這麼做,可能是要用我的手機傳出去,然後栽贓給我,說這件事是我做的。

(你說栽贓,代表你知道這件事可能是違法的?)因為他們用我的手機傳,我想可能是壞事,但我不知道這個是不合法的。

(提示手機鑑識報告,「顧那些要領簿子的」、「顧著他們領取」、「錢」是何意?)那些來賣簿子的人,黃瀝緯說會給他們報酬。

(你知道這些人頭是來賣簿子的?)知道等語(偵1卷第137-141、208-213頁、偵5卷第83-89、645頁)。

⒉依據被告陳彥菘前開之供述,及上開被告陳彥菘手機數位採證結果之對話紀錄,分述如下:⑴被告陳彥菘既知其所謂工作內容,係看管被拘禁之李虹霓、胡巧伶,亦即限制其等對外聯繫管道,拘束李虹霓、胡巧伶在00大樓○○日租套房等處之房間內,及拍攝李虹霓、胡巧伶照片(含證件及日期、時間)上傳群組,以確認李虹霓、胡巧伶仍在其等掌控中。

⑵被告陳彥菘亦明知李虹霓、胡巧伶均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車主,復知悉黃瀝緯等其他人有帶同李虹霓、胡巧伶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手續,且知看管李虹霓、胡巧伶之原因,涉及銀行帳戶及提領金錢之事。

⑶依其等之工作內容,僅須看管李虹霓、胡巧伶,定時拍照上傳群組,並購買三餐飲食,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報酬,及提供吃住。

衡酌其等工作性質及約定報酬,顯與詐欺集團派人監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為確保所交付帳戶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特有模式相符。

⑷承上說明,被告陳彥菘明知李虹霓、胡巧伶均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車主),該等人頭帳戶係欲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又其等看管被拘禁之李虹霓、胡巧伶,係為確保李虹霓、胡巧伶所交付帳戶能為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故被告陳彥菘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被告陳彥菘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依證人李虹霓、胡巧伶上開證述,其等雖直到○○旅館時始被沒收手機,並李虹霓、胡巧伶在被告陳彥菘等人陪同下有至7-11買東西。

然查,經警調閱前揭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李虹霓、胡巧伶進出旅館時,均有詐欺集團人員陪同。

復李虹霓、胡巧伶雖於入住○○旅館前,仍持有自己的手機,惟李虹霓、胡巧伶因被告陳彥菘等8人有人數及實力上之優勢,並持有折疊刀、伸縮警棍等武器,而壓制其等之意思自由,已如前述,故難僅以李虹霓、胡巧伶仍持有手機,即認其等行動自由未遭剝奪。

又本案縱使李虹霓、胡巧伶有出售、出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然其等並非自願留在旅館,而是遭被告陳彥菘等8人之監控、拍照、拘禁,業如前述;

況衡諸當時情勢,詐欺集團安排2人1組分別看管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3人,而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尚須顧及自身之安全,在此人力及實力差距之脅迫下,自無法因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被迫妥協未離開、交付手機,即認其等已同意接受上開方式之看管。

從而,被告陳彥菘辯稱:李虹霓、胡巧伶可以隨時對外聯絡,並未喪失行動自由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瀝緯於原審時雖證稱:我當初找陳彥菘來工作時沒有告知他工作的內容,只跟他說要顧人頭及拍照。

(有無與陳彥菘提到收簿子?)忘記了等語(原審5卷第35-48頁)。

惟查,此與黃瀝緯前揭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我和黃彥鈞、陳彥菘一起看管胡巧伶和李虹霓,確認他們被我們控制。

我會口頭上告訴要離開的人,你們也是在做犯法的事,這樣他們就不會離開了。

他們的帳戶都是要做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的等語明顯不同;

亦與被告陳彥菘於偵查時自承:黃瀝緯在我剛到00大樓找他的時候,他就有告訴我那些人頭是來賣簿子的等語(偵5卷第651頁)不符;

且依被告陳彥菘上開手機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被告陳彥菘稱:「死了,妨礙自由,再見」、「我全部刪掉,我要去地檢署了,別密了」等語,可知陳彥菘確實知悉其所謂的「顧人」行為已妨害胡巧伶、李虹霓之行動自由。

從而,無從以證人黃瀝緯於原審時此部分之證述,即為被告陳彥菘有利之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查被告王浩雨、陳彥菘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未參與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行為;

惟查,被告王浩雨、陳彥菘擔任詐欺集團負責看管車主行動自由之工作,確保各車主名下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已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及造成金流斷點之行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

依上所述,足認被告王浩雨、陳彥菘與同案被告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鍾庭維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王浩雨辯稱:我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亦不知金流狀況,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及被告陳彥菘辯稱: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主觀上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云云,均屬無據。

另被告陳彥菘雖僅負責看管李虹霓、胡巧伶,而由被告黃彥鈞、鍾庭維負責看管徐靖宸,然依前所述,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故被告陳彥菘亦應就私行拘禁徐靖宸部分,論以共同正犯,同負全責。

從而,被告陳彥菘辯稱:我並未參與看顧徐靖宸的部分云云,容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浩雨、陳彥菘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王浩雨、陳彥菘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修正後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對被告較不利。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王浩雨、陳彥菘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本案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詳後述)之行為態樣無涉,亦即上開修正並未涉及被告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予適用新法即可。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

故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陳彥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車主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陳彥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附表二編號5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承上說明,被告陳彥菘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陳彥菘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王浩雨、陳彥菘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共同私行拘禁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以維護或確保該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該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該組織之運作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就所犯附表二編號5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所為私行拘禁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其等嗣後另犯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需再另論以私行拘禁罪,以免重複評價。

四、所犯罪名:㈠核被告王浩雨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彥菘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王浩雨、陳彥菘與「四膩涼」、黃瀝緯、黃彥鈞、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鍾庭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部分: ㈠詐欺集團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使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匯款2次,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王浩雨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私行拘禁;

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彥菘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私行拘禁;

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1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王浩雨、陳彥菘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被告王浩雨、陳彥菘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王浩雨、陳彥菘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王浩雨、陳彥菘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王浩雨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彥菘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496卷六第198-199、4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浩雨、陳彥菘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2年4月,以示懲儆。

復說明:㈠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然該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從而,無須審究對被告陳彥菘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㈡被告王浩雨於偵查時供稱:我的薪水是從帶的人,黃瀝緯他們每天的薪水中,1個抽500,1天的獲利約3,000元、4,000元等語(追加偵2卷第37頁)。

以本案而言,自110年7月26日開始控制本案之被害人,迄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以最有利於被告王浩雨之方式估算,即控制車主3日,每日獲利3,000元計算,被告王浩雨之犯罪所得計9,000元。

被告王浩雨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彥菘否認於本案犯行中有取得任何報酬,且查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陳彥菘有因本案而獲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審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浩雨、陳彥菘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王浩雨、陳彥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彥鈞、鍾庭維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被告黃彥鈞、鍾庭維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黃彥鈞、鍾庭維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被告黃彥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鈞對於自己之犯行深感懊悔,已於本院時坦認所有犯行,且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鍾庭維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鍾庭維願意坦承犯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量刑減輕。

㈡被告鍾庭維之前否認犯罪並非犯後態度不佳,而是對於刑法的故意、不確定故意有所誤認,經辯護人解釋後,被告鍾庭維即表示願意認罪。

㈢被告鍾庭維涉及的犯罪行為,是買東西及拍照,並未參與交付帳戶及帶人前往銀行轉帳等行為,亦未直接涉及到詐欺及洗錢的構成要件,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參、經查:

一、本院排定於113年2月5日調解,通知被告黃彥鈞、鍾庭維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進行調解程序,經如附表二編號5、6之被害人黃如銨、何姍珊到場,而被告黃彥鈞、鍾庭維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進行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本院68卷第359-363頁)可按。

從而,被告黃彥鈞、鍾庭維主張: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云云,尚屬無據。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鍾庭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私行拘禁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並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且被告鍾庭維未能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是被告鍾庭維所犯本件之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從而,被告鍾庭維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三、被告黃彥鈞、鍾庭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黃彥鈞、鍾庭維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黃彥鈞、鍾庭維於本院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彥鈞、鍾庭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被告黃彥鈞、鍾庭維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被告鍾庭維上訴意旨以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被告黃彥鈞、鍾庭維上訴意旨以其等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彥鈞、鍾庭維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黃彥鈞、鍾庭維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卻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損害徐靖宸、李虹霓、胡巧伶3人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黃彥鈞、鍾庭維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事後均已於本院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並斟酌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未與本案之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及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

暨被告黃彥鈞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鍾庭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彥鈞、鍾庭維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0月,以示懲儆。

丁、本件被告王浩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徐靖宸 李虹霓 胡巧伶 招募方式 110年7月25日晚間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章晶晶」,稱招募博弈助理工作人員。
110年7月26日不詳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黎明」,稱做生意需要租用存摺,每3日即有3至5萬元。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芮芮」,稱招募工作人員,包吃包住,每3日即可領5至7萬元。
交出之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 拘禁方式 110年7月26日 X 110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送前往00大樓○○日租套房,並由黃瀝緯、被告黃彥鈞、被告陳彥菘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由黃瀝緯收取李虹霓、胡巧伶之帳戶。
110年7月27日 110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依臉書帳號暱稱「章晶晶」指示,自行前往00大樓○○日租套房,由被告黃彥鈞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由黃瀝緯將其手機收走,被告黃彥鈞收取其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不詳時間,在黃瀝緯監控下,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返回00大樓○○日租套房。
110年7月28日 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黃彥鈞監控下,前往高雄市中華路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由黃瀝緯、被告黃彥鈞、被告陳彥菘看管,帶往○○○商旅。
110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由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被告鍾庭維帶同王郁仁、吳俊霖,前往○○大飯店,並由朱得雄、被告鍾庭維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惟因群聚、音量過大等因素,於110年7月29日凌晨遭○○大飯店要求退房。
110年7月29日 110年7月29日凌晨1時30許,由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被告鍾庭維帶同王郁仁、吳俊霖,前往○○賓館,並由朱得雄、被告鍾庭維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黃瀝緯、被告黃彥鈞、陳彥菘,帶往○○商旅,與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被告鍾庭維會合,並由黃瀝緯、被告黃彥鈞、被告陳彥菘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李虹霓、胡巧伶之手機遭黃瀝緯收走。
110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黃彥鈞監控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楊振毅、凃宥邑、程子恆、朱得雄、被告鍾庭維帶同王郁仁、吳俊霖,前往○○商旅,並由朱得雄、被告鍾庭維負責看管,其餘被告協助。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余和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臉書暱稱「陳志剛」,向余和蓁佯稱:在地下彩金公司上班,可匯款至其公司投資,中獎也需繳納稅金才能取得彩金云云,致余和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1時1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余和蓁於警詢時(偵2卷第423-436頁)之證述 ⑵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355頁)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劉福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8時許,以LINE暱稱「張曉穎」,向劉福安佯稱:加入BTC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俊霖之合庫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劉福安於警詢時(偵2卷第209-210頁)之證述 ⑵劉福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偵3卷第207-211頁) ⑶劉福安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偵3卷第213頁) ⑷吳俊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20-25頁)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黃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賴倉權 000年0月間,透過LINE暱稱「陳瑜欣」,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投資虛擬幣LINE群組,致賴倉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俊霖之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 15萬元 ⑴證人賴倉權於警詢時(偵2卷第213-214頁)之證述 ⑵賴倉權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3卷第217頁) ⑶賴倉權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共2張(偵3卷第219-220頁) ⑷吳俊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20-25頁)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鄭妍玲 110年6月26日透過臉書,經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吳亦凡」推薦,加入雲頂娛樂城投資平台,致鄭妍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俊霖之合庫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元 ⑴證人鄭妍玲於警詢時(偵2卷第217-218頁)之證述 ⑵鄭妍玲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3卷第231頁) ⑶鄭妍玲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2張(偵3卷第234頁) ⑷鄭妍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3卷第235-23 6頁) ⑸吳俊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20-25頁)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黃如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以LINE暱稱「李文誠」告知「威尼斯人」博奕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黃如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俊霖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黃如銨於警詢時(偵2卷第221-222頁、第223-225頁)之證述 ⑵黃如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3卷第240-242頁) ⑶吳俊霖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2卷第20-25頁)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何姍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以自稱「陳俊輝」向何姍珊佯稱:有表哥裡應外合操作澳門新葡金網站數據,一定可以賺錢云云,致何姍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 80萬元 ⑴證人何姍珊於警詢時(偵2卷第405-410頁)之證述 ⑵何姍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照片6張(偵3卷第669-673頁) ⑶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355頁)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張喆淳 000年0月間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闊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客服透過LINE向張喆淳佯稱:只要幫公司代墊金額購買產品使公司可已出貨,當客戶貨到付款就會將本金返還以及支付利息云云,致張喆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34分許 ⑵110年7月30日上午10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9,000元 ⑴證人張喆淳於警詢時(偵2卷第415-416頁)之證述 ⑵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355頁)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陳秋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LINE暱稱「陳育斌」與陳秋妙交往並向陳秋妙佯稱:要購買法拍屋湊不到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秋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 40萬元 ⑴證人陳秋妙於警詢時(偵2卷第419-420頁)之證述 ⑵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355頁)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9 王心妤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心妤佯稱:有一個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心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⑴證人王心妤於警詢時(偵2卷第441-442頁)之證述 ⑵王心妤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份(偵3卷第699-708頁) ⑶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355頁)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劉勝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以LINE暱稱「陳可晴」向劉勝豪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勝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 88萬元 ⑴證人劉勝豪於警詢時(偵2卷第445-447頁、第448-449頁)之證述 ⑵劉勝豪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份(偵4卷第5-11頁) ⑶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355頁)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蘇榛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小陳」、「539王總」、「539黃文鑫」等人向蘇榛和佯稱:加入會員並繳交入會費、保密費、號碼下達費、包中費等,可得知今彩539內幕號碼,至少可以中4個號碼等語,致蘇榛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蘇榛和於警詢時(偵4卷第227-231頁)之證述 ⑵蘇榛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4卷第233-239頁) ⑶蘇榛和之ATM交易明細1張(偵4卷第245頁) ⑷蘇榛和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247頁) ⑸吳俊霖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1-355頁) 王浩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庭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409700號卷 警卷 2 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03573號卷 追加警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一 偵1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二 偵2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三 偵3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四 偵4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95號卷五 偵5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888號卷 追加偵1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8號卷 追加偵2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一至七 原審496卷一至七 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一至二 原審858卷一至二 1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號卷一至二 本院68卷一至二 13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號卷 本院69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