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69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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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詠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詠淳(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於113年3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判決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見偵卷第153頁)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

是以原審判決書已於113年3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算20日,因被告住所位於雲林縣大埤鄉,依司法院所頒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其上訴期間至113年3月30日即已屆滿,因該期間之末日(即113年3月30日)恰為休息日星期六,故應順延至星期一上班日即113年4月1日(非例假日)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月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

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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