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朝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
- 二、本件追加起訴書,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黃麗雯涉犯詐欺得利、洗錢等
- 五、惟查:
- (一)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警詢及原審11
- (二)據被告於112年3月8日警詢所述(見警卷第2頁)與卷附監
- (三)據上,足見於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無損失,該詐欺集團成
- 六、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及認證簡訊號碼,雖遭詐
-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 (二)原判決竟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受騙部分,主觀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詐
-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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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朝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7-11」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麗雯,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該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告訴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認證簡訊號碼。
嗣被告依指示先領取裝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郭宗翰得手及層層轉匯(其中使用本案帳戶轉匯郭宗翰所被騙款項中之新台幣(下同)3萬元),被告再依指示持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領取後,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位置或直接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交情形,詳如附表二所載),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黃麗雯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件追加起訴書,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麗雯及被害人郭宗翰為追加起訴書所述之詐騙及洗錢行為,因被害法益不同,而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黃麗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對郭宗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對其二人所犯之罪應分論併罰。
其中有關郭宗翰遭騙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9日即以112年度偵字第2266、3063、3155、459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9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該案附表一編號14),於112年12月4日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71-80頁、本院卷第32、45-69頁)。
而該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對被告追加起訴本案,此部分顯重行起訴而於法不合,此部分經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又郭宗 翰遭騙所匯之金錢係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層層轉帳方式為之,則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本案帳戶對郭宗瀚所詐得款項洗錢得利之行為,事實上於該案中亦已論及。
茲本案檢察官上訴僅針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可按,亦經公訴檢察官確認(見本院卷第99頁),則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係針對被告對告訴人黃麗雯詐騙部分(即原判決為無罪判決部分),重在對告訴人之詐欺得利等罪部分,被告對郭宗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已確定。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按刑法第339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客體係指對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無論有形或無形財產利益或消極財產利益均屬之;
又所謂「財產上利益」,乃指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益,一般而言,此種經濟價值得與金錢價值同視,至於權利是否受損,並非所問;
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取得財產利益之手段不法,而非財產本身之不法;
本罪之行為乃欺罔他人後,進而取得其財產上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利之行為。
四、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黃麗雯涉犯詐欺得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論據,且係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使用本案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之利益。
五、惟查:
(一)依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警詢及原審112年8月21日審理時所述(見警卷第18-19頁、原審卷第32頁)、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25頁),堪認告訴人是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實施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操作自動櫃員機所收取之簡訊識別碼。
除此之外,告訴人並無任何具體金錢損失,也無寄出與該帳戶有關之實體物件(例如金融卡、存摺、印章等物)。
(二)據被告於112年3月8日警詢所述(見警卷第2頁)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郭宗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案外人江長恒電子支付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38-43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郭宗翰受騙匯出之款項,是依序先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存至第二層帳戶,而後再轉匯到第三層帳戶即告訴人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後再遭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被告嗣後則持上開第四層帳戶之金融卡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款項之部分款項。
故告訴人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未經其提供任何實體物品(例如:存摺、金融卡),而是該詐欺集團對其騙得本案帳戶之帳號等非實體資訊,因此可藉由本案帳戶之非實體資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等非實體交易途徑進行金錢收取、轉匯之用。
(三)據上,足見於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無損失,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取得本案帳戶為非實體交易轉匯之利益。
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屬侵害財產之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固取得本案帳戶可供為非實體交易轉匯之利益,但此種利益,尚未能認定屬具有得與金錢同視之經濟價值之財產上利益。
另告訴人雖受有本案帳戶遭銀行警示無法使用,惟此等不便利,亦難認侵害其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及認證簡訊號碼,雖遭詐欺集團之人所詐得,但就告訴人而言(非就郭宗翰),並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或財產以外之財產上之損失;
又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利益亦不能認定屬具有得與金錢價值同視之經濟價值之利益。
揆之前揭意旨,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
是本案檢察官所列事證,尚難使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有加重詐欺得利罪。
又本院既認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未犯有加重詐欺得利罪,被告對告訴人又無所得,對告訴人之財產即無從洗錢(對郭宗翰被騙部分才有洗錢行為)。
故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及洗錢罪,此部分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時為111年12月26日,而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之前即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乃眾多被害人遭詐騙後經轉匯而來,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可按。
茲被告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款而完成整個詐欺犯行。
被告固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係推由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在詐欺集團猖獗橫行之今日,詐騙手法高明,組織分工細膩,組織設立隱密,須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整個詐欺取財之犯罪,最終再由車手出面提款、轉交上手,以克竟其功,始能享受詐騙成功之果實,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持人頭帳戶提領收取受騙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均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原判決竟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受騙部分,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已預見之認識,或其客觀上有何參與訛騙取得前開帳戶非實體資訊或是使用該等非實體資訊進行款項轉匯,或是被告對於該等過程有何策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具有足以左右其他同案被告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黃麗雯有何共同詐欺得利、洗錢等犯行,而對被告無罪之諭知。
依上所述,顯有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詐騙告訴人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有理由。
惟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應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上開錯誤論證,對整體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爰不撤銷原判決,認檢察官上訴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開庭傳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 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及付款情形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 方式 匯款/寄出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損失 匯入 帳戶 1 黃麗雯 於111年12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黃麗雯佯稱可以自動櫃員機操作設定方便未來網路購物扣款,致告訴人黃麗雯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供認證簡訊號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告訴人黃麗雯申設之本案帳戶,並使用本案帳戶,在右列時間轉匯被害人郭宗翰遭詐騙之款項3萬元。
112年1月6日0時9分許 使用本案帳戶轉匯詐欺款項之利益 無 2 郭宗翰 (未據告訴) 於112年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臉書賣家,致電向被害人郭宗翰佯稱網購下單錯誤,致被害人郭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供認證簡訊號碼,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操作被害人郭宗翰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自前開帳戶及被害人郭宗翰名下其他帳戶轉匯48萬2,010元至指定帳戶。
112年1月5日21時35分許 4萬9,999元 匯入第一層帳戶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轉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再轉入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1月5日21時36分許 4萬9,998元 112年1月5日21時39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1月5日21時39分許 4萬9,998元
附表二:被告提款、交付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或 轉帳地點 領取物品/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收款地點及收款之人 告訴人/被害人 1 112年1月6日0時11分至12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 3萬元 B帳戶 提領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將提款卡、款項放置於於嘉義某處廁所垃圾桶下方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黃麗雯、郭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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