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7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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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30號、第23885號、第2680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撤銷。

李俊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甲、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被告共同犯洗錢罪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一),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為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8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部分,下合稱犯罪事實二),則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43-144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案上訴範圍,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但原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未違誤,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與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僅就量刑為審理;

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部分,為本院審判範圍。

乙、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壹、事 實:李俊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8日、9日,在基隆市外木山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成年人。

嗣「阿耀」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李俊橙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甲○○、乙○○、壬○○、戊○○、辛○○、丁○○、庚○○、己○○等人(下稱甲○○等8人人),致甲○○等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是否提起告訴、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2-9所示)。

貳、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不詳姓名之人,及就附表編號2-9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均不爭執;

但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與臉書暱稱「阿耀」之人相約見面,「阿耀」之人要求我交與存摺、印章、提款卡、雙證件等,以方便貸款,嗣與「阿耀」之人見面時,即遭「阿耀」之人將我載至基隆外木山拘禁,並將我攜帶的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拿走,我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云云。

㈡經查:1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台新銀行函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稽(警2946卷第20-27頁)。

又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2-9所示被害人甲○○等8人遭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台新銀行帳戶,隨即遭人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附表編號2-9所示被害人甲○○等8人指證綦詳,復有被害人甲○○之111年11月14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警2946卷第18頁);

乙○○之111年11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公館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與LINE暱稱「雅玲Lin」、「蔣明誠」、「台灣股市交流999」對話紀錄截圖(警1037卷第27、37、38-63頁);

壬○○之111年11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1037卷第101、119-125頁);

戊○○與LINE暱稱「雅玲Lin」對話紀錄截圖1份、111年11月14日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封面影本(警1037卷第149-153、157、159-163頁);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雅玲」、「BTMIN客戶經理-林謹嚴」對話紀錄截圖(警1037卷第201、237-253頁);

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14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1037卷第313-319、321頁);

庚○○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封面暨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投資網站BTMIN網頁截圖、111年11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蔣明誠」、「雅芬」、「張曼玲」對話紀錄截圖(警1037卷第409-412、417-419、421、425-434頁);

暨附表編號2-9各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雖辯稱因欲貸款而與綽號「阿耀」之人聯絡、相約見面,嗣與「阿耀」之人見面時,即遭「阿耀」之人載至基隆外木山拘禁,並強行拿走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但並未提出其與綽號「阿耀」之人因辦理貸款,相約見面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遭「阿耀」等人強行載至上址,並強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事實,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又被告對「阿耀」之人真實姓名均一無所知,且與「阿耀」之人尚未談妥貸款額度、利率、還款期限等貸款要項前,即遠從臺南搭車北上臺北,復攜帶存摺、提款卡等物欲交給對方辦理貸款,已與常理有違;

再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111年11月8或9日遭「阿耀」等人載到基隆外木山,拿走台新銀行帳戶,強迫我講出帳戶密碼後,於同年月16日他們把我丟在基隆火車站,讓我離開,我被釋放後1週有去報案,但警察說證據太少要我自己去找證據,警察沒有受理云云(偵19330卷第14-1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其經釋放後沒有去報案云云(原審卷第38頁)。

然若果真被告係遭「阿耀」之人強行載走,並強取台新銀行帳戶,強逼告知密碼,及控制被告行動自由長達7、8日,情節嚴重,尤以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之物,若遭他人取走,可能涉及不法,為政府嚴厲查辦,廣為宣傳,欲使一般民眾心生戒心,被告為一成年人,依其供述之學識及工作經驗,對此豈有不知,乃竟於經「阿耀」之人釋放後,未立即報案,反於1週後報案,並稱員警未予受理,顯悖於常理。

另依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所載,該帳戶於同年11月16日被告所稱被釋放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尚有「宋玉蓮」轉帳存入8萬元,於同年月20日又有27元之利息存入(警2946卷第27頁),被告經「阿耀」等人釋放後,竟未將台新銀行掛失,仍任令「阿耀」之人使用該帳戶,在在悖於常理。

是被告空言辯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是遭綽號「阿耀」之人強行拿走,並遭控制行動自由云云,尚無可採;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與「阿耀」之人使用,可堪認定。

⒉被告有容任「阿耀」之人及其共犯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竹科工地外包洋基工程的風管,前有貸款經驗,為被告供述在卷(偵19330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亦有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

衡情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應妥為管理、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以防患他人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

又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並非困難,若非供作不法使用,當無借詞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之必要。

又被告就「阿耀」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地址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非具有特殊交情,亦無密切信賴之關係,雙方又無其他聯絡方式,若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對方,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

②又依被告供述台新銀行帳戶已經沒有在用,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云云(偵19330卷第15頁),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免影響自身常用金融帳戶正常使用,將其他不常使用、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足認被告知悉一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阿耀」,該帳戶即脫離自己支配範疇之外,為避免無法取回金融帳戶有所損失,始將已沒有使用,且帳戶內無存款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毫無認識、素無往來之「阿耀」之人。

益足認被告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已能合理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此犯意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與「阿耀」之不詳姓名之人,對於該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惟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本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阿耀」之成年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2筆至台新銀行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甲○○等8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附表編號9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查:1本件除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

2原判決既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可見被告並不知悉本件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然原判決於事實㈡認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既稱「詐騙集團」,可見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則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判決論罪科刑欄認係幫助詐欺取財罪,致主文、理由與事實矛盾,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1可議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2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2-9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且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衡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本案帳戶致被害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8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竹科工地外包洋基工程的風管,擔任受僱臨時人員,日薪約1,500元,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

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說詞反覆,難認有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款項達1百多萬元,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非輕微,原審量刑過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3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但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又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供作收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致被害人無從向共犯「阿宏」追償,及被害人受騙金額高達1百多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被告迄今拒不提供「阿宏」之真實姓名,又一再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情;

綜合上情,及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因本案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暨其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無再予加重之必要。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淑妤併案審理,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曹恆碩(提出告訴) 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恆碩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9日8時59分許 85萬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85號 111年7月5日11時4分許 25萬6000元 111年7月7日1時38分許 6萬4000元 2 甲○○(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2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28分許 6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330號 3 乙○○(提出告訴) 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可可加入「BTMIN」APP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58分許 30萬元 同上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 4 壬○○(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 20萬元 同上台新銀行帳戶 5 戊○○(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15分許 6萬元 同上台新銀行帳戶 6 辛○○(提出告訴) 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Exp」APP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4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同上台新銀行帳戶 7 丁○○ 於111年10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5分許 20萬元 同上台新銀行帳戶 8 庚○○ 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 20萬元 同上台新銀行帳戶 9 己○○(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加入「BTM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1時18分許 20萬元 同上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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