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朱沛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 二、朱沛嵐於112年2月10日,見本案帳戶內有餘款數萬元,竟因
-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事
- 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即事實欄一)部分:
- 三、侵占(事實欄二)部分: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 五、罪數:
-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
-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
- 三、被告就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均未扣案,應於該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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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沛嵐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沛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沛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如有使用多數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不同的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因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而於112年2月8日前之某日,透過網路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不詳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7日起,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暱稱「善羽」方式聯繫乙○○,並佯稱:投資群益外匯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14時37分、15時3分、同月10日17時17分及30分、同月12日20時許,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及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朱沛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而花用一空(朱沛嵐侵占部分詳後述),而未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
二、朱沛嵐於112年2月10日,見本案帳戶內有餘款數萬元,竟因經濟困難需款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18萬元侵占入己。
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朱沛嵐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1-133、151-15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而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之前認識網友,網友以我的名義投資石油外匯,後來網友與我發生爭吵,並說他不要了、要全部給我,我就自行向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詢問如何出金,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陸續收到出金的金額,就提領或以網銀轉匯到中信銀帳戶內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主觀上若知悉本案帳戶內的錢是詐騙款項,理論上被告會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人的帳戶,而非從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名下的中信銀帳戶,可知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該款項為詐欺所得。
㈡中信銀帳戶是被告日常使用的帳戶,如被告知悉是詐欺款項,不會將之匯往日常使用的中信銀帳戶。
㈢被告並非一次性提領或快速的移轉本案帳戶內的款項,而是長時間滯留在本案帳戶,若被告主觀知道這是詐騙或洗錢的款項,為了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無法使用,理應迅速將之領出或轉出,故被告主觀上確實並不知道這些款項是詐騙或洗錢所得,主觀上認為是網友投資出金的款項云云。
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即事實欄一)部分: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透過網路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該不詳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91-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21頁)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事實欄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27-29、31-33頁)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7、41-42、53-5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9-61頁)、告訴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63-7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9-115頁)在卷可稽。
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乙○○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無所謂網友以其名義投資石油外匯之事: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是我之前在臉書有認識一個網友,說要帶我做石油外匯的投資,對方以我的名義假裝投資4萬元進去群益外匯平台,我跟他說我沒那麼多錢玩這種東西,我說我不會,我不想參加,他說我不要的話就叫我把錢提出來,我就去問客服如何把錢領出來,客服說把本案帳戶綁定及約定帳號,網銀帳密我沒有給他。
後來我就去用提款卡提領或是網銀、ATM跨行轉帳到我的中信銀帳戶內,我分很多筆轉的,或是ATM提領現金。
那些錢我有拿去繳一些信用卡、車貸等費用,大約10幾萬元。
(你沒有做什麼事卻可以領錢,不覺得奇怪?)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以為是對方營利的錢,他當初說他不要了,要全部給我,他也封鎖我,我後來也把他的LINE跟臉書都刪掉了。
(有何證據證明被騙?)對話紀錄都刪掉了云云(偵卷第91-93頁),且於原審時辯稱:網友以我名義投資,賺到將近18萬元云云(原審卷第73頁)。
⒉依據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分述如下:⑴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你是因為什麼原因跟該網友鬧翻?)就是因為這個,我跟他說我實在沒有錢可以儲值。
(所以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任何錢?)對。
(既然沒有拿出任何錢,為何前後會有18萬元的出金款項?)因為我跟客服說我要出金,客服一直跟我說在升級、要等一下,後來客服給我帳號,要我去玉山銀行綁定帳號。
(依照你跟著所謂「網友」操作的過程,你知道可以出金多少錢嗎?)不知道。
(不知道可以出金多少錢,怎麼有辦法陸陸續續出金到本案帳戶?)因為我只看到總金額,好像就是18萬元。
(是在你提供這個LINE對話資訊的前後出金嗎?)是這個之後,因為剛開始他說要把錢拿回去,吵到最後是說錢都不要。
(依照你的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提示原審卷21頁》從2月10日就開始有5萬元、5,000元、2萬元,都是轉存到你中信銀帳戶裡面,所以你是知道有很多筆資金,才會這樣轉?)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看本案帳戶明細,只知道有這筆。
(所以你這個是網路轉帳,還是ATM轉帳?)是ATM轉帳。
(既然是ATM轉帳,ATM操作完都會顯示餘額?)ATM會顯示餘額我知道,但我不知道是這麼多筆帳號轉進來的。
(所以你提領本案帳戶的金額,全都花完了?)對,有的是繳債務繳掉了等語(原審卷第76-78頁)。
準此而論,該名網友僅係欲邀被告一同參與投資,焉會無緣無故即以素未謀面之被告名義,投資4萬元?復該名網友既因被告稱沒有錢可以投資,而與被告鬧翻,則該網友豈會自行拋棄先前的投資款項,並叫被告自己把錢提出來(意指投資款項全歸被告所有)?又如被告所述從頭到尾僅僅投資4萬元,何以能於短期間內(約2個月)獲利翻倍至18萬元?均與常情事理明顯不符。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杜撰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所稱「網友」之任何資訊;
復被告雖辯稱:因不想再看到與網友的對話,而刪除對話內容云云(原審卷第74頁),然被告既係透過臉書之網路軟體認識該網友,自不因僅刪除對話即無法透過該網友之臉書帳號尋得該網友。
又該網友既係以被告名義投資,該投資有獲利而於112年2月初出金,是被告顯無刪除以其自己名義投資資料之必要,然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投資憑證。
再參以,告訴人均係以郵局帳號(代號為700)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3頁)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之際,亦可自匯入款項之代號「700」,知悉該等款項係自郵局帳號所轉入,則果如被告所言係投資出金,怎會自郵局轉入款項?由上,益徵被告顯然知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非所謂投資或獲利款項甚明。
⑶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24小時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訊息日期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月30日,內容均無任何與其所稱「投資石油外匯」之相關資訊;
況對話內容中,對方所回覆者,除於111年12月13日被告回應「我要儲值」,對方傳送匯款帳戶之訊息外,其餘對方回覆均為「耐心等待、正在升級」等無效訊息,並無被告所辯稱:依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提供本案帳戶辦理出金等有實際互動之內容,此有被告與「24小時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103-105頁)存卷可考。
再者,被告於原審陳稱:因沒有錢可以儲值,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出任何錢等語(原審卷第76頁),並參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111年12月13日之儲值訊息後,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8日、21日、112年1月9日均係傳送「一直不能進去」、「請問什麼時候才可進入」、「還是無法進入」等訊息,顯見被告除未儲值外,且一直未能順利進入所稱之投資網址,足以認定被告未曾為任何投資行為甚明。
依上所述,被告既未能順利進入該投資網址,又如何知悉投資獲利而可出金?故難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截圖,以為認定有因投資獲利而出金之事。
⑷承上說明,被告應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無所謂網友以其名義投資石油外匯之事。
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臨訟虛構杜撰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
且邇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
查被告行為時係4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被告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⒉被告雖於本案帳戶經警示後,於112年3月28日為報警之行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卷第107頁)可按。
然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向告訴人詐騙款項得手,實無法僅因被告事後報警之行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當日之報案內容記載:「112年2月在FB上認識網友(現已刪除),該網友介紹被告一投資網站」等情,亦與其提出上開「24小時在線客服」LINE對話截圖係於111年12月至1月間之投資等情不符,亦徵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侵占(事實欄二)部分:㈠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9-2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9-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2153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15-22頁)在卷可按。
㈡按侵占罪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
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無所謂網友以其名義投資石油外匯之事,已如前述。
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帳戶計18萬元,僅係被告持有而非所有之物,被告將之提領或轉匯至中信銀帳戶,以供自己花用,其行為仍應成立侵占罪。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另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已詐欺告訴人乙○○,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由被告自行將之提領、侵占入己,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本件應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均如前述。
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亦即前開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罪數: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業如前述。
原審未予論究此部分犯行,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所提領之18萬元,係屬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至㈢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於告訴人匯款後,於短時間內立即提領、轉匯而花用一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僅承認侵占犯行,猶仍飾詞否認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未見悔意,及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上班,月入約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事實欄二(侵占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均未扣案,應於該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
轉入帳戶
112年2月10日1
9時34分
轉帳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112年2月10日1
9時36分
轉帳
5,000元
中信銀帳戶
112年2月13日2
2時33分
轉帳
2萬元
中信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1
8時5分
ATM 跨行提
領
5,000元
無
112年2月17日0
時35分
ATM 跨行提
領
1萬5,000元無
112年2月17日1
7時23分
轉帳
2萬元
中信銀帳戶
112年2月19日2
0時39分
ATM 跨行提
領
2萬元
無
112年2月20日0
時32分
轉帳
4萬5,000元中信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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