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75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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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楊凱程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6245、9090、10190、12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凱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凱程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隨意交付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酩宬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賀」、「阿哲」、「金剛」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各次詐欺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賀金鳳、彭偉傑、陳世欣、賴宏斌、陳俊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2、93至97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與我無關,我叫他們幫我辦貸款,對方說要把存摺留在他們那邊,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做非法用途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與暱稱「李賀」之人聯絡,並依「李賀」指示,將其以酩宬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阿哲」、「金剛」之人;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旋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132卷第2至3頁、偵5435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賀金鳳、彭偉傑、陳世欣、賴宏斌、陳俊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11年11月22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10003681號(見警338卷第27至38頁)、111年11月30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10003682號、111年11月2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110003262號函檢附之酩宬國際有限公司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364卷第105至1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16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8352A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32卷第16至23頁)、酩宬國際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見警338卷第39至42頁、警364卷第15至16頁、警905卷第49至52頁、警132卷第70至70頁反、偵5435卷第69、77至89頁)、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警338卷第39至42頁)、賀金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338卷第199頁)、臺幣活存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338卷第205至239頁)、彭偉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364卷第37、41頁)、賴宏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905卷第45、46頁)、陳俊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平台截圖(見警132卷第24至27、74至75頁)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申辦之前揭合庫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且前揭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後,已無從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係為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不知道對方拿取其帳戶後會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云云。

惟: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

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各類通訊或交友軟體進行詐騙,再以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始依「李賀」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哲」、「金剛」等人,惟被告就其與「李賀」間接洽貸款之對話紀錄、相關貸款資料均付之闕如,此已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李賀」、「阿哲」、「金剛」等人時,已年滿28歲,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更自承曾經在放款公司上班及從事過冷氣維修、安裝等工作(見原審卷第96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顯非智識短缺之人,故被告對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覺得辦理貸款為什麼要將帳戶資料交給他們,我覺得辦貸款就是本人到就好了,然後我本人也沒去,他就叫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就好了,我當時也覺得怪怪的,帳戶可能會遭到不法利用;

帳戶資料在別人手上沒辦法控制他人不作非法使用等語甚詳(見偵5435卷第42、50頁)。

由上可知,被告在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李賀」、「阿哲」、「金剛」等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有可能持以做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高度之疑慮,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對方會拿上開帳戶資料去騙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雖增列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規定,而擴大洗錢防制之範圍,然被告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因此,此條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⑵另修正前第14條關於罰責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並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基此,自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⑶至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雖均修正,然因被告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均未曾坦認犯罪,顯無自白減輕之適用,自無庸再為比較,附此敘明。

⑷經整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已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資料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迄未與5名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對於交付帳戶之客觀情節則未予爭執,及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已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他人,對於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亦未扣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因認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賀金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
下旬先於臉書結識賀金
鳳,再以MESSENGER、LIN
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可在M
SF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於111年8月22日14時10分、
同年月23日11時50分各匯款
30,000元、20,000元至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
彭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3日,以SAY HI交友軟體
結識彭偉傑,再以LINE通
訊軟體向其佯稱可至yzfs
x.vip下載APP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於111年8月19日19時47分、
同年月21日13時07分、22日
19時42分,各匯款100,000
元、100,000 元、80,000 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陳世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10 分先以臉書結識陳世
欣,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
其佯稱可至所傳送之網路
連結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於111年8月21日21時57分,
匯款30,000元至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賴宏斌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
月間以rooit交友軟體結
識賴宏斌,再以LINE通訊
軟體向其佯稱可至http
s://3d.cq0003.com(elwo
od交易所官網)平台註冊
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於111年8月19日13時32分、
13 時33 分,各匯款50,000
元、50,000元至上開合庫銀
行帳戶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
19日前某時,先以臉書結
識陳俊宇,再以LINE通訊
軟體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
平台YZF的APP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19日20時20分、
同年月21日18時08分、23日
22時20分、22時21分,各匯
款5,000元、25,000元、50,
000元、5,000元至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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