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765,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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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吳旻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旻達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且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因之一般人或身分不詳之人無償借用或提供代價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同時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連同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即「高雄-小佑」,下稱「高雄-小佑」)、「樂」之人(無證據證明「高雄-小佑」、「樂」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高雄-小佑」、「樂」為不同之人)而容任其使用,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高雄-小佑」、「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吳旻達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10月16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寶貝」、「金牛國際vip客服」向乙○○佯稱:操作投資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2分許、1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及150,000元至王宏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21)日12時41分許、13時4分許,自王宏進上揭帳戶轉匯91,000元、182,000元至吳旻達上揭中信帳戶,嗣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

㈡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傑」、「渡心」向丙○○佯稱:加入「WE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蔡儀君(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21)日11時36分許,自蔡儀君上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80,000元至吳旻達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嗣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旻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3頁、第131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32至14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連同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以每日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雄-小佑」、「樂」之人而容任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初「高雄-小佑」是介紹我將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出租給「樂」,約定每日租金2,000元,「高雄-小佑」及「樂」再向我佯稱:為收取貨款,需要我提供綁定蝦皮帳號之銀行帳戶資料云云,我才提供「高雄-小佑」及「樂」關於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因為我智識程度不高,且須負擔家計,希望賺取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租金,才聽信「高雄-小佑」、「樂」之說詞,我沒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主觀上並非係出租中信帳戶,而係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對於「高雄-小佑」、「樂」等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中信帳戶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之事並無預見,被告是信賴「高雄-小佑」所言,承租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帳號及密碼之「樂」,因有收取交易貨款之需求,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與出租或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獲取利益之情形不同,不能以被告有約定要收取每日租金2,000元,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②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及賣家,都要求要實名制認證,帳號所有人須輸入個人敏感資料及透過手機門號認證,故實務上有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交易行為產生。

且電商平台於特定節慶會有折扣及優惠,故銷售額是平日的數十倍或數百倍,可預期銷售額較平日高出許多,客觀上每日2,000元之租金並非顯不相當。

又「高雄-小佑」將其質疑「樂」是否為「詐騙行為」等之對話紀錄傳送給被告,並告知被告有查證「樂」所說之實名認證確屬事實云云,被告是遭「高雄-小佑」及「樂」詐騙,因而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樂」,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上開中信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係綁定被告之中信帳戶),以每日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佑」(即「高雄-小佑」)、「樂」之人使用,「高雄-小佑」並以需收取貨款為由,要求被告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交付予「樂」使用。

嗣「高雄-小佑」、「樂」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⑴ 於111年10月16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寶貝」、「金牛國際vip客服」向告訴人乙○○佯稱:操作投資平台下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10月21日12時22分許、13時1分許,匯款50,000元及150,000元至王宏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21)日12時41分許、13時4分許,自王宏進上揭帳戶轉匯91,000元、182,000元至被告上揭中信帳戶,嗣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

⑵於111年10月17日10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鴻傑」、「渡心」向告訴人丙○○佯稱:加入「WEE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蔡儀君(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21)日11時36分許,自蔡儀君上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80,000元至被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嗣遭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催繳之單據(原審卷第211至213頁),蝦皮實名認證規定宣導網頁截圖(原審卷第215至216頁),被告與暱稱「佑」、「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42卷第34至44頁),「樂」所發布承租蝦皮賣場帳號之廣告(本院卷第25頁),蝦皮電商平台於雙十節慶推出優惠促銷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9至31頁),蝦皮電商平台實名制認證程序頁面截圖(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為憑。

然查,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111年9月底或10月初期間,當初我有借貸的需求,所以在臉書上認識這位暱稱「高雄-小佑」之網友,對方稱他是在當鋪上班,但後來沒有跟他借到錢,所以對方知道我缺錢,說要介紹我工作,便傳送一張有關蝦皮的廣告給我,要我可以試試應徵這蝦皮小幫手的工作,我答應之後,我便請「高雄-小佑」幫我跟這廣告下方的LINEID好友接洽,對方暱稱「樂」,當時「高雄-小佑」向我表示「樂」要我的蝦皮帳號密碼,再來過沒多久「樂」透過「高雄-小佑」要跟我索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說是要提領蝦皮貨款需要,所以我不疑有他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提供給「高雄-小佑」及「樂」,但後來過沒多久我帳戶被警示,所以詢問「高雄-小佑」狀況,他跟我說「樂」都不理他,要我自己跟「樂」聯繫,所以我便自己加「樂」LINE好友,但我講沒多久對方就不理我了。

(問:你有無幫對方收取認證碼或綁定約定帳戶?)「樂」透過「高雄-小佑」跟我說要綁定約定帳戶,當時我記得綁定12個(嗣於偵查中改稱3個)約定帳戶等語(警1942卷第3至4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向「高雄-小佑」借錢,後來他介紹我給「樂」。

我的蝦皮帳戶是綁中信帳戶。

中信帳戶有配合對方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借了蝦皮帳戶之後,再去綁定中信帳戶。

提供蝦皮帳戶是111年10月初。

約定轉帳帳戶也是在111年10月間。

我提供蝦皮帳戶的時候,就一起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問:為何需要提供中信網銀帳號、密碼?)我提供蝦皮帳戶的時候,他們說需要提領貨款,所以還需要我網路銀行的帳戶等語(偵5089卷第5至6頁)。

顯見被告係同時一併將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連同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每日租金2,000元之代價,提供交付予「高雄-小佑」、「樂」之人使用。

且被告明知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戶,已綁定中信帳戶,復先依「樂」之指示將中信帳戶設定3個約定轉帳之帳戶後,再將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同時一併交付予「高雄-小佑」、「樂」而容任其等使用,另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樂」所發布承租蝦皮賣場帳號之廣告(本院卷第25頁),其內記載:「徵蝦皮小幫手。

急徵,急用錢的人,線上,可兼職,可臨時工,薪資:每天2000-5000,滿月獎金,日結,日領可提前預支薪水,年齡:20以上,男女不拘在家即可辦公,不影響正職工作,警示帳戶不要,不要押金,不要投資。

還有名額,可訊息我了解工作內容…」,依上開廣告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是要承租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帳戶,而依其內容明確記載「可兼職」,「可時工」,「薪資:每天0000-0000」,「滿月獎金,日結,日領」,「可提前預支薪水」,「在家即可辦公」,「不影響正職工作」,「可訊息我了解工作內容」,復記載「警示帳戶不要」,顯見「樂」係在徵求提供非警示金融帳戶的工作(要正常帳戶,警示帳戶不要),且該工作之日薪為2,000元至5,000元,在家辦公,可兼職,不影響正職工作,而徵才之對象為「急用錢的人」。

則由「樂」所發布之上開廣告內容予以客觀上觀察,應屬向「急用錢之人」,以每日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徵求提供非警示之正常帳戶資料使用,而屬租用金融帳戶之徵求廣告,可以認定。

另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印象中我的蝦皮帳號不可以綁定別人的金融帳戶,應該要同一個人。

我交付之前有綁定中信帳戶,也有開通網銀,「樂」可能不知道我有開通,所以透過「高雄-小佑」在LINE教我要如何開通網銀。

另外我有依「樂」要求去銀行綁定約定帳號,因為對方說那些約定帳號是他們做生意配合的廠商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頁)。

堪信被告在與「高雄-小佑」、「樂」接洽過程中,已明知其等意在租用其中信帳戶使用,而將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連同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一併提供交付予「高雄-小佑」、「樂」之人,且於交付中信帳戶資料前即先依「樂」之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其等任意使用中信帳戶,亦可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樂」所發布之上開廣告是在徵求及承租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帳戶云云,或稱「高雄-小佑」、「樂」是向被告承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再以有收取貨款需求為由,向被告騙取中信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無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供「高雄-小佑」、「樂」使用之故意云云,應均不足採信。

⒊次查,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雖採取實名認證制,然任何人均可申辦,「高雄-小佑」、「樂」若有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需求,可以自己申辦或借用自己親友等人之名義申辦,實無支付高額代價於網路上徵求他人提供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必要。

況且若確屬正當經營買賣業務之賣家,僅需一個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即已足,又何需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大量徵求此種賣場帳戶及密碼,均屬不合常理,亦難信此種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而支付代價大量租用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者,所為係供正當合法買賣用途使用。

況依上開「樂」所刊登告內容,意係在支付租金徵求金融帳戶使用,非為租用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

再者被告自承出租其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及所綁定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高雄-小佑」、「樂」之人時,並未約定租用期間等語(原審卷第76至77頁),即未約定僅限於電商平台於特定節慶時租用,也未約定對方何時應將上開賣場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返還被告,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高雄-小佑」、「樂」可任意使用之認識及意欲。

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其目前從事客運駕駛工作,每月底薪25,000元,月薪約3萬元,一日工作8、9小時,則其本案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密碼,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一日可得租金2,000元之工作薪資與之相較,亦屬不合理之高價,難信僅供合法正當用途使用。

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採取實名認證制,故實務上有出租賣場帳號及密碼之交易行為,又因電商平台於特定節慶會推出許多優惠、折扣,銷售額會高於平日數十倍或數百倍之多,每月租金2,000元,並非過高,故被告不疑有他,主觀上不知對方可能將賣場帳戶所綁定之中信帳戶作非法犯罪使用云云,亦不可採。

⒋另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

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

況今日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大幅報導披露,堪稱為全民「共識」,被告現年已26歲,目前從事客運駕駛工作(本院卷第140頁),亦曾經就業、轉職,申辦過小額信用貸款,教育程度達大學肄業(原審卷第91頁、第200頁、第208頁、第211頁),則依其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陌生人而容任其使用,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應有認識。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在交付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前,我有聽過人頭帳戶,我大概知道人頭帳戶是把存摺、提款卡借出去那種。

我知道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出去,別人就會透過我的金融帳戶轉匯。

當初租借蝦皮的帳號一天2,000元,我覺得蠻好賺的,我是因為好賺才把帳號借給「樂」等語(原審卷第77頁)。

堪信被告就其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付予陌生人後,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別人可任意利用其中信帳戶轉匯款項(含犯罪贓款)之後果等情,知之甚詳。

而被告既不認識「高雄-小佑」、「樂」,不知其年籍住所,「高雄-小佑」、「樂」所為說詞,均無法查證,不存在信賴其說詞為真正之基礎,被告顯為賺取每日2,000元之租金而交付其中信帳戶資料,而有聽任「高雄-小佑」、「樂」使用其中信帳戶以供非法犯罪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認知及意欲。

被告既有上開認知及意欲,仍決意將其中信帳戶交付陌生人之「高雄-小佑」、「樂」任意使用,被告自有認識及容任「高雄-小佑」、「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信帳戶用以供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辯稱是相信陌生人之「高雄-小佑」、「樂」之說詞,要以每日2,000元之租金幫助被告,因而遭其詐騙中信帳戶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⒌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另具狀提出免役證明書(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7至161),主張被告因智能障礙,遭判定為免役體位,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相信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令蝦皮帳戶之承租人得以收取貨款,以達承租帳戶之目的;

以及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高雄-小佑」、「樂」之行為,業經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被告前揭所辯非虛等語。

惟查,上開免役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於109年7月3日因「依據體位區分標準第193項【智能偏低】規定判等」,依兵役法第4條、第33條規定免役。

惟被告上開兵役免役之體位判定時間在000年0月間,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1年10月上旬,2者相距的時間已有2年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兵役時我有被判定智能不足,但我並沒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另參酌被告於開庭時,對問話均能理解及答覆,應答流暢,且就有利或不利於自己之事證,亦能區辨,論述有利自己及辯駁不利於自己之事證,對於何謂人頭帳戶及若將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出去,他人會透過自己的金融帳戶轉帳,以及本案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可得每日租金2,000元覺得蠻好賺的等語,已說明如前,核與一般正常人之智能及反應無異。

被告既無持有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證明,復未能提出其有先天障礙或因後天疾病、腦傷等事由而具體影響其智能情事,尚難僅以其於2年多以前曾經判定為免役體位,即認其客觀上屬智能不足之人,而無法區辨將本案中信帳戶連同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以每日租金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陌生人之「高雄-小佑」、「樂」之人,而無法控管,亦無法取回所可能面臨之法律效果,或因而完全相信「高雄-小佑」、「樂」之人之說詞而受騙。

至於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7至161),觀其內容可知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該案之告訴人方怡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款項後,查無詐欺所得財物被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尚不得以上開另案所為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惟因上開修正規定均不適用於被告本案犯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高雄-小佑」、「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中信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

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告訴人乙○○、丙○○等2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丙○○等2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而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告訴人乙○○、丙○○等2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5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非出租中信帳戶,而係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因信賴「高雄-小佑」所言,承租蝦皮賣場帳號及密碼之「樂」,有收取交易貨款之需求,才提供中信帳戶資料。

且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及賣家,都要求要實名制認證,故實務上有出租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場帳號及密碼之交易行為產生。

被告是遭「高雄-小佑」及「樂」詐騙,因而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樂」。

且被告因智能不足,經判定為兵役免役體位,並無預見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即無犯罪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上訴論斷部分:

一、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被告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沒收具有獨立性,因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經核上開沒收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沒收與否亦屬妥適。

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而提起上訴等語,惟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被告中信帳戶之諭知,有何認事用法違誤之處。

審酌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雖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存有可議之處而應撤銷改判(詳下述),惟關於沒收部分,本院仍得單獨為維持原判決之認定。

查被告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撤銷改判部分(關於罪刑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雖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惟其所辯,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

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存有上開撤銷改判之理由所示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刑案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乙○○、丙○○等2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上開告訴人等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乙○○、丙○○等2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客運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證據清單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吳旻達】之供述:
1.112年3月27日警詢(警1942卷P2-5)
2.112年5月6日警詢(警3511卷P1-5)
3.112年5月19日檢事官詢問(偵5098卷P5-6)4.112年7月14日準備(原審卷P51-55)
5.112年8月18日準備(原審卷P75-82)
6.112年10月30日準備(原審卷P127-130)7.112年12月8日準備(原審卷P147-153)8.113年2月22日審判(原審卷P185-204)9.113年7月1日準備(本院卷P97-107) 
10.113年7月31日審判(本院卷P129-143) ㈡證人之供述:
1.證人【乙○○】(告訴人)
⑴111年10月27日警詢(警1942卷P7-13)2.證人【丙○○】(告訴人)
⑴112年2月24日警詢(警3511卷P9-10)
二、非供述證據: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1.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42卷P45-46、55-56、60-61、70)
2.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511卷P11-12)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通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
3.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42卷P47-51)
4.告訴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3511卷P13-24)【被害人之匯款資料】
5.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警1942卷P52-53)6.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3511卷P25)
7.告訴人丙○○之匯款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警3511卷P27-41)
【詐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警1942卷P15-33)
9.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明細(蔡儀君)(警3511卷P45-55)
(續上頁)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942號卷【警1942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卷【偵5098卷】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3511號卷【警3511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卷【原審卷】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卷【本院卷】10.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原審卷P29-48)
【職權調查相關資料及回函】
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4、16604、16614、17406、20759號起訴書(王宏進)(偵5098卷P17-19反)
12.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王宏進)(原審卷P95-97)
13.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2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P179-180)(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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