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789,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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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48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675號、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惠萍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惠萍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後,再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進入本案帳戶,隨即遭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出而去向、所在不明等情,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6頁),及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證據可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112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是本案帳戶內被害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三、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金融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

經查:

㈠、觀諸本件詐騙及提領贓款之過程,被害人於受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均於同日稍後即遭分次提領完畢,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 (警卷第105頁),可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與款項匯入後遭提領之時間,實有前後密接之時序關係,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止之犯罪手法,則詐騙集團於實施詐騙時,業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絕無可能以本案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是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112年2月9日前,已由詐騙集團所取得,即屬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其遺失本案提款卡,且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紙上,然被告遺失提款卡,並無任何報警或掛失之舉動(偵卷第11頁),已難謂合於常情,再核以被告供稱其申辦本案帳戶係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同卷第10頁),則被告既以本案帳戶作為主要收入、支出之帳戶,何以仍須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其於偵查中辯稱:「因為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我的提款卡上」等語,顯非實情。

實則,依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在被害人轉帳第1筆金額進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僅剩餘26元存款(112年2月9日20時1分存入29,985元後,帳戶餘額為30,011元),本案帳戶顯屬閒置帳戶,且存款所剩無幾,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並無導致其受有經濟損失之可能,則其對於發生詐欺、洗錢之結果,於主觀上並無違背其本意之情況甚明,此由其供稱:這個帳戶是我剛上台北時工作上需要所使用,後來我將工作辭了,就沒有再用過,我最後一次使用應該是1年前了,帳戶裡面剩沒多少錢(偵卷第64頁)等語,亦可佐證。

㈢、就提款卡遺失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112年2月8日跟我女朋友出門吃飯,當天回到家就發現皮夾不見,隔天就收到永豐銀行通知我的帳戶遭設定警示等語(偵卷第11頁),然依其於後續偵查中供稱:這個帳戶是我剛上台北時工作上需要所使用,後來我將工作辭了,就沒有再用過,我最後一次使用應該是1年前了,帳戶裡面剩沒多少錢(偵卷第64頁)等語,則本案帳戶既已1年多未曾使用,何以被告竟特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帶出用餐,並因此遺失,其前後矛盾之供述已難自圓其說,再就被告辯稱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紙張乙情,依供稱:我怕忘記密碼,我有寫一張紙在金融卡背面,我設定的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偵卷第11頁)等情,則被告既設定其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實難認有何再另外將提款卡密碼寫於紙上與提款卡一併存放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係刻意將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已可確定。

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本件被告行為時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此為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台北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大約新臺幣7萬至8萬元(偵卷第10頁)等語在卷,其對於提款卡僅憑密碼驗證,此外並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本可知悉,且如非使用於不法用途,一般常人亦無刻意收取他人提款卡之必要,是被告亦可預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陌生人後,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領取詐得財物,然因本案帳戶為被告閒置之帳戶,且帳戶內存款僅26元,縱使因此幫助詐欺、洗錢,對被告亦不會發生經濟上之損失而違背其本意。

是以,被告已預見如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將可能使帳戶淪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金錢而洗錢,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洗錢行為,已可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比較新、舊法律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個案情節,各別就行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作整體性觀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1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款、第4款之犯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另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另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依現行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犯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行為人。

至於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就有期徒刑刑之「輕重」,採取最高度刑之單一標準比較,然此係用於判斷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論罪」標準,與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所稱「有利於行為人」,除「論罪」(構成要件之變動)外另需包含「量刑」(法定刑、減刑等規定)之規定,而採綜合比較「有利、不利」行為人之各項規定不同,尚不能僅以現行法降低最高刑之單一因素,即認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檢察官於起訴後,就被告本件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5部分),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論罪及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認定被告之符合構成要件事實為明確之記載,使足以特定具體之犯罪,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論以幫助詐欺罪,於犯罪事實欄即應就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詳予認定,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3部分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僅引用起訴書之表格,而就犯罪事實記載「假客服」等語,已有未洽,又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4、5部分之犯行移送併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且未賠償任何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蔡佩容、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及卷證出處
編號詐欺、洗錢犯罪事實
匯款人、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112年2月9日17時許,佯裝網
路購物客服人員,向○○○
騙稱誤訂20組雨傘,需操作
網路銀行取消,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以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
①○○○
②112年2月9日20時43分
③9,985元
①○○○警詢筆錄
(警卷第3-17頁、
19-25頁)。
②轉帳資料、對話紀
錄(警卷第35-95
頁)。
112年2月9日14時許,佯裝富
邦銀行技術部人員,向○○
○騙稱因個資問題帳戶凍
結,需操作ATM取消,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
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
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①○○○
②112年2月9日20時1分
③29,985元
①○○○警詢筆錄
(偵34706卷第17-
20頁)
②Line對話紀錄、交
易明細(偵34706
卷第23-41頁)
112年2月9日19時許,佯裝郵
局人員,向○○○騙稱,需
操作網路銀行才能進行交易
付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
①○○○
②112年2月9日20時6分
③29,985元
①○○○警詢筆錄
(偵34706卷第43-
44頁)
②Line對話紀錄、網
銀轉帳截圖、網頁





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
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
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截圖(偵34706卷
第45-50頁)
112年2月9日17時2分許,佯
裝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向
○○○騙稱,需操作自動櫃
員機解除分期付款,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以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致使該等詐騙
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
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①○○○
②112年2月9日21時3分
③19,985元
①○○○警詢筆錄
(營偵429卷第9-1
0頁)
②來電紀錄截圖、交
易明細(營偵429
卷第23頁、25-29
頁)
 5
112年2月9日17時12分許,佯
裝電商客服人員,向○○○
辯稱,需操作提款機解除錯
誤訂單,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
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
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①○○○
②112年2月9日20時1分
③29,985元
①○○○警詢筆錄
(南營偵184卷第1
7-19頁)
②交易明細、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南營
偵184 卷第37-41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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