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8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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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欣宜


輔 佐 人 蕭世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警方人員,佯稱甲○○因金融卡遭盜刷現積欠鉅款,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

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無罪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至31頁)、臺南縣立永康國中學生學籍紀錄表(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臺南市私立長榮女高級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原審卷一第123頁)、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警卷第12至20頁、原審卷第239至241頁)、被告彰化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申請設定約定帳戶相關申請資料(原審卷一第243至260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6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1至5(原審卷一第267至322頁)、被告彰銀帳戶111年3月到111年4月底網路銀行使用歷程紀錄及IP位置資料(原審卷一第341至345頁)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相關資料並拍攝個人照片傳送予暱稱為「風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下稱「風雲」),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跟人聊天,網友「風雲」知道我的家庭狀況,說可以借一筆錢給我,要我提供網路銀行的使用者代號和密碼,說這樣匯款比較方便,因為當時我缺錢花用,我人又比較單純,就相信對方,之後對方沒有下文,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拍照傳送予暱稱為「風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4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警方人員,佯稱甲○○因金融卡遭盜刷現積欠鉅款,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11時44分許,而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等情,於本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30至31頁)、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警卷第12至20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首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故本案被告雖有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然仍應有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行為當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且舉證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以上開罪名論罪。

(三)經查,被告自始均否認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經原審依職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針對「被告目前之心智商數及心智年齡為何?」、「被告對於行為風險之判斷是否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等項目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蕭女目前所接受的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整體智能(FIQ)為61,屬輕度智能障礙,診斷為「智能障礙,輕度(F70)」輕度智能障礙,係指整體智商介於50至69區間,此類病人在幼兒期即可表現出智能發育較同年齡層兒童遲緩,就讀小學後學習困難,小學可勉強畢業,畢業後學習仍有困難,即使如此,但仍可以完全獨立自理生活,成年後,能從事簡單非技術性的工作,獲得簡單生活技能與生活能力,但社會適應能力較差,難以適應環境複雜的變化,成年以後的智力水平,相當於9歲至12歲正常兒童。

參考蕭女在學校的成績單,顯示蕭女在○○國中、○○女子高中學習困難,其學業成績勉強及格,蕭女的認知功能較一般人的平均程度差,對於事情的判斷與思考能力也較為表淺,即便知道可能有問題,難以堅守自身的立場,更加上其人格特質傾向依賴性特質,不善拒絕他人,當受到持續性的引導以及其他外在利益的引誘時,可能無法做更詳細的判斷,因此,蕭女對於行為風險的判斷,也明顯弱於一般成年人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4396號函檢附112年4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9頁)。

故被告前雖未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求學階段亦未就讀特殊教育班級,然由輔佐人自被告小時候對被告的觀察,及上開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時,智能確有不足之情形,其成人智齡實際係在9歲至12歲之間,且其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與處理速度均低於具有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經驗之正常成年人,被告對於日常生活的一般性規則之理解,以及對事務現象進行歸納與推理之能力均較常人為弱,且不易掌握客觀狀況而就因果關係進行合理判斷,復因其依賴性特質,容易輕信他人,故在詐騙集團成員「風雲」刻意示好接近,並以朋友身分表示關心、欲借款給被告等方式,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被告即應允以拍照傳送方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風雲」之人,然以被告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弱之智識程度,其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其上開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已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取得後對於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卻又容任為之?自尚非無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據被告高中的成績單,被告在高一至高二上學期雖然學習狀況不佳,然被告在半工半讀的情況下,在高二下學期及高三時班排名還有39名、34名、35名,比照班級人數48人,還贏過班上同學10幾名,顯然在班級中成績尚可等情,故認鑑定報告對於實際情況容有誤認,就其鑑定結果難以採信,且鑑定報告可能有低估被告智能之情形云云。

然查:上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20004396號函檢附112年4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由具有精神鑑定專門知識之精神科醫師吳文正,對被告進行完整之個人與家庭史分析、社會心理評估、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參酌楊沛勳心理師提供之心理衡鑑資料,包括對被告進行MCMI-lll測驗、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lV)測驗、認知功能優弱勢能力分析、及臨床診斷後,綜合上開各項科學鑑定項目並整體分析後所完成之專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形式上並無瑕疵可指,而檢察官並非具有精神醫學之專門知識之人,前開上訴意旨復僅片面截取被告高中成績排名等資訊,即欲否定由具有司法精神鑑定專門知識之精神科醫師、心理師等所為之專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自嫌無據,難以憑採。

七、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從卷內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附之被告幣託帳戶資料,可知被告辯稱其並未申辦幣託帳戶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且被告稱其將與對方臉書對話紀錄刪除,顯與常情相違,反見被告對於因此涉嫌不法行為已有所預見。

又依據幣託公司的帳戶註冊流程,以APP申辦幣託帳戶進行身分認證,需掃描身分證並進行人臉辨識,他人無法代為操作,而幣託公司在用戶註冊帳戶之際,會另以視窗記載警語,且會要求註冊用戶確實閱覧資訊後,待用戶勾選並點擊「我知道了」之按鈕。

另幣託帳戶平台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如用戶嗣後需更改帳戶密碼、更換登入裝置時,均須透過註冊時登載之EMAIL進行確認、並以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用戶於提領虛擬貨幣至其他外部錢包,無論加值或買賣交易,均會在交易完成後發送通知至EMAIL,且手機驗證碼簡訊均有備註警語,提醒用戶不得將簡訊驗證碼交付第三方,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人,有高職畢業的學歷,具有一定社會經歷,幣託帳戶僅有本人可申辦,已完成幣託帳戶註冊流程之被告,對於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且該帳戶可能會遭他人用於犯罪行為等節,均有明確之認知。

另據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僅剩餘額新臺幣25元,是被告在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密碼給他人前,已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型態相符。

另經當庭提示被告以幣託APP進行身分驗證時,幣託APP進行人臉辨識,所留存的截圖紀錄,且幣託APP進行人臉辨識時,不得使用照片或影片,僅能對真人臉部進行操作,而且幣託APP沒有聊天功能,使用者須開啟幣託APP並依APP指示進行人臉辨識流程,顯然該張圖片的來源並非被告傳送給網友「風雲」之照片,被告卻當庭謊稱此照片為傳送給網友「風雲」之照片,很明顯被告是不願告知實情。

又被告申辦之幣託帳戶從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19日有高達50幾次的登入紀錄,如無被告提供的手機驗證碼,他人根本無法登入,更無法提領被告幣託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顯然知道並同意他人使用其幣託帳戶,客觀證據已充分,被告仍否認申辦幣託帳戶,顯刻意隱瞞部分事實,對於自身行為之利弊得失分辨與常人無異云云。

八、然查:

(一)依檢察官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部分,並未及於提供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幣託帳戶資料部分,故是否得以被告如何開設註冊後者即幣託帳戶之情狀,來佐證被告交付前者即本案彰銀帳戶之主觀情狀,似已非無疑,先此敘明。

(二)再查,為本案司法精神鑑定之鑑定人吳文正醫師業於原審到庭具結鑑定證稱:(問:...因為剛剛檢察官有跟您講說被告有申請了一個虛擬帳戶的幣託,如果加進來的這個客觀事實,被告的整體智能的61,還有關於事實上相當於9到12歲程度的這個判斷,會不會有影響?會不會影響您對被告智能的判斷?)因為剛檢察官有特別提問是說,幣託帳號,坦白說我不太清楚。不過聽起來好像有很多的關卡跟程序需要再做確認。所以在這部分來講的話,可能就像我剛剛提到就是說,他會按照那個交代的事情去把他處理完成,但是後面產生的結果,並不一定那麼清楚。看到的現象應該是這樣,我只能用這樣去推敲這個新的事實做為意見,供審判長做參考。因為他這個在這個部分來說,經驗都清楚了,所以在這種操作的部分我想他應該還是可以配合的辦。我不曉得是不是有人在教或者是怎麼樣來做指示我不知道,如果是這樣我倒是覺得,因為現在其實,因為智能的那個標準是相對性的,用長模去推理換算,比如說他20年前跟現在的場合不一定一樣。所以,依照目前來講小朋友都很會用手機,所以這個好像變成生活的一部分。那這塊來講,如果是他也是跟著這個時代在做,那這個部分,他也是會操作。回到剛剛在講,他會操作不代表說他知道到底是,會造成一個刑事的不法的行為嗎也不知道?這是我比較,從這個鑑定的內容來做提供一個意見。(問:後來才調查到的事實,會不會影響到您原先的鑑定判斷?)我倒是不會覺得會影響到,因為他的行為模式就是對於給他意見不太一樣的部分他大概都會忽略,其實有警語兩次或者還要書面去勾選。

那可以看到就是依照他第一次被受騙了那個,經驗是,其實爸爸反對他還是半信半疑,所以對於一些相反的證據他還是按照原來既定的一些想法去執行,尤其是他相信的人跟他講的話,他就會去執行。

他也不一定知道後面的結果喔,有時候講說我就是像我們有些,類似的案子都是,我覺得我就是賺個佣金而已喔,依照操作賺一個佣金然後拿到一些佣金我也不用向家人去要。

那這樣子對,對他這個,家庭也不會造成負擔,然後他自己也有一些零用錢可以用,那他,對於說很多像智能障礙或者精神病患、慢性病的病人,有類似的情況。

他的眼前看到通常都只有銀行帳號、密碼,讓我可以拿到一些佣金這樣子,有些零用錢可以用。

對於說這個行為事實本身是不是涉及到不法行為或者刑事案件,他不一定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7頁)。

顯見此種幣託帳戶,並非常見,此從上開鑑定人一開始亦表示不太清楚所謂幣託帳戶等情,應可知悉,故具有高等或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若非對於虛擬貨幣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或需求者,可能均未必能充分理解幣託帳戶之功能,實際上亦與一般實體帳戶相同,可供金流進出,何況是智識程度顯然弱於一般人之被告。

且此種並非常見之虛擬幣託帳戶,既然是僅得透過手機或電腦下載APP後,即得以線上方式來辦理註冊、開戶,自與在一般銀行開設實體帳戶時本人必須到場接受正規銀行員之查驗,始得辦理開戶之嚴謹流程,可說全然不同,且以APP線上申請註冊,是否有遭其他人從旁操縱、指導完成,更不易遭發覺,故縱使依上開母公司係設在海外、背景亦顯屬可疑不明之幣託公司回函所顯示,該幣託帳戶之註冊流程亦設有相當之身分認證機制、警語、驗證碼等程序始得完成開戶,且被告於案發時確為27歲之成年人,有高職畢業的學歷,另其所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確實僅餘25元,然因其與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相較,確實有智能偏低下之緣故,故若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風雲」從旁刻意誤導、指示之下,而在不知覺之情形下客觀上完成開設幣託帳戶所需之人臉辨識、完成在警語下勾選「我知道了」、並傳送EMAIL、手機驗證碼等註冊流程後,再將驗證碼等資料均交給「風雲」使用,亦非無可能,故縱使被告確有在線上以操作APP方式而在形式上完成幣託帳戶所需之開戶註冊程序,然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充分之智識程度,足以判斷並得知悉其上開之行為,已可能對於詐欺集團取得後對於被害人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卻又容任為之?仍並非無疑。

此外,縱使從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19日有高達50幾次的登入紀錄,然是否為被告將驗證碼提供予「風雲」後,由「風雲」所登入操作並提領被告幣託帳戶內之款項,亦無從確認,是自難僅以上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回函,即遽認被告對於因此涉嫌不法行為確已屬有所預見,卻仍刻意否認或隱瞞事實或故意刪除對話紀錄,更難以此即認其對於自身行為之利弊得失分辨與常人無異,要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九、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788900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023號卷 3、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卷一 4、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卷二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396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卷 7、併辦警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249815號卷 8、併辦偵卷一: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90號卷 9、併辦偵卷二: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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