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8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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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依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案被告戊○○經原審判決判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僅有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被告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3、174頁),被告也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同上出處),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自白犯罪,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刑之減輕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同意分期賠償,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且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任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前否認犯行、託詞帳戶遺失,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調解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詳如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離婚、育有成年、未成年子女各一,獨居,現○○○○○○,月收入約0-0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提供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固不足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分期賠償,已履行部分賠償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被告業已勉力彌補損害,認知行為錯誤,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另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和解書、調解書中,表達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94、149、153、185、195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其與附表一被害人成立之調解或和解條件確實履行,以兼顧該些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給付方式,向該些被害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辛○○ (提告) 111年11月16日13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羽球館 」社團結識辛○○,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渠佯稱:欲購買貼文商品須先匯款約定金額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7日15時42分 2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111年11月10日14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
○○○。
二手市集」社團結識甲○○,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渠佯稱:欲購買二手除濕機須先匯款約定金額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7日15時29分 5,6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庚○○ (提告) 111年11月18日10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網」社團結識庚○○,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渠佯稱:欲購買二手家電商品須先匯款約定金額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46分 5,000元 111年11月18日12時29分 8,200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111年11月17日9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二手書交流平台」社團結識丁○○,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渠佯稱:欲購買SWITCH須先匯款約定金額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7日15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6,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提告)(起訴書誤載為吳淩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11月17日15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丙○○,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渠佯稱:欲購買音響商品須先匯款約定金額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7分 5,2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乙○ 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花蓮二手生財器具」社團結識乙○,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渠佯稱:欲購買咖啡機、空拍機等商品須先匯款訂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7日16時48分 5,000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己○○ (提告) 111年11月17日13時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人」社團結識己○○,以Messenger傳送訊息向渠佯稱:欲購買Apple watch商品須先匯款約定金額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
111年11月17日16時5分 5,2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調解書、和解書與電話紀錄出處 1. 被害人 辛○○ 被告應給付辛○○25000元, 分4期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6250元至辛○○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2月16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
2.被告已履行第一期分期給付款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57頁。
2. 被害人甲○○ 被告應給付甲○○5600元, 分4期給付,自113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14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85頁。
2.被告已履行第一期分期給付款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01頁。
3. 被害人庚○○ 被告應給付庚○○1萬3千2佰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3300元至庚○○於永豐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2月16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
2.被告已履行第一期分期給付款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59頁。
4. 被害人丁○○ 被告應給付丁○○6000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3月1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元至丁○○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1.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
2.被告已履行第一期分期給付款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83頁。
5. 被害人丙○○ 被告應給付丙○○5200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300元至丙○○於中國信託信託銀行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本院113年2月16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94頁。
2.被告已履行第一期分期給付款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61頁。
6. 被害人乙○ 被告應給付乙○5000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1250元,至清償完畢止。
1.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95頁。
2.被告已履行第一期分期給付款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03頁。
7. 被害人己○○ 被告應給付己○○5200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300元至己○○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1.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53頁。
2.被告已履行第一期分期付款之患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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