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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竑儀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86、7427、7428、7782、7783、10148、10333、10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竑儀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竑儀(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就上開法律變更是否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係於前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既遂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上訴」,又被告就其行為深表懊悔,請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當盡己所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以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請核其犯後態度從輕量刑處,以啟自新。
㈡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⒈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已斟酌前開所犯係幫助犯而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共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6、119頁),其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所改變,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有未當。
被告對原判決量處之刑認有失衡之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本案多名被害人受詐騙且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96萬元,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及原審法院分別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應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及其素行、於原審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月收入約0、0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㈠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
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
㈡查本案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⒈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
⒉112年度偵字第13822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均不爭執,明示並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再予審認,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明細表
編號 調解日期及對象 出處 調解成立內容 1. 本院113年2月16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調解筆錄2份 【聲請人王若珊、顏勝和、劉政銘,相對人吳竑儀】 (本院卷第83-86頁)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若珊3萬元,分6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㈡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聲請人王若珊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顏勝和25萬元,分5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7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
㈡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聲請人顏勝和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王若珊、顏勝和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人王若珊、顏勝和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
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政銘32萬5,000元,分108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22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122年5月10日給付4,000元。
㈡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聲請人劉政銘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劉政銘對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
聲請人劉政銘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
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2. 被告113年2月21日刑事陳報狀後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2月2日113年度訴字第20號和解筆錄1份 【原告盧晉暉,被告吳竑儀】 (本院卷第119頁) 被告吳竑儀願給付原告盧晉暉8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6月10日起(補充: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並逕行匯入盧晉暉所有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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