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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娥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美娥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是經由實際生活中所熟識,且曾擔任○○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名望之人介紹,方認識『鄭小姐』,與『鄭小姐』有實際面對面的接觸。
『鄭小姐』雖未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資料,但亦有臉書等通訊方式可以聯繫。
換言之,被告辯稱其對『鄭小姐』有相當之合理信賴基礎,確屬可採。」
係以證人汪叡聖所述為依據。
惟被告是否透過曾任○○之謝昌成介紹而認識「鄭小姐」,應傳喚謝昌成到庭作證方能證明,原審僅以證人汪叡聖提出之錄音檔,難以確認對話者之身分。
原審遽為上開認定,似嫌速斷等語。
三、經查: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意旨參照)。
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
倘非基於幫助之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意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有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鄭小姐」之事實,然被告辯稱,其透過臺南市○○○○○○○謝昌成介紹而認識「鄭小姐」,因「鄭小姐」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而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情,業具原審傳喚證人汪叡聖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證人汪叡聖提出與謝昌成對話之錄音及譯文可佐,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並未傳喚謝昌成到庭具結作證,然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謝昌成為辯護人聲請傳喚(嗣捨棄傳喚,原審卷第115頁),檢察官就此並表示:實際上這兩位證人(指謝昌成、汪叡聖)只是介紹鄭小姐與被告認識,之後對話內容兩位證人都無法證實,沒有傳喚必要(原審卷第83頁),於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詢問檢察官: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檢察官稱:無等語(同卷第133頁),則原審法院未傳喚證人謝昌成,核無程序上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本無理由。
又證人謝昌成已出境,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亦捨棄傳喚,併予敘明(本院卷第103頁、109頁)。
㈢、被告係透過謝昌成介紹認識「鄭小姐」,並因誤信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本帳戶,有上開證據可佐,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刑法上不確定故意並非僅以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已足,仍須足以證明被告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要件,此即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差別。
本件被告辯稱遭投資詐騙,除有上開證人汪叡聖之證述可佐外,另具被告提出「ACE王牌交易所KYC審核通知」、「BitoPro帳戶驗證結果通知」、「MAX交易所帳號啟用通知」、「加值完成通知」等電子郵件資料(偵卷第43-67頁),可見詐騙集團成員確實有以虛假之投資訊息誆騙被告,而詐騙集團為達收取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目的,除對被害人進行金錢詐騙外,另亦從事人頭帳戶之詐騙,其手法同樣透過合法之外觀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以不實話術騙取金錢或人頭帳戶,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不論是金錢或人頭帳戶均為詐騙所得,其等並無與被害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可言,受詐騙之人均為詐騙集團之工具,是就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而言,除有證據足以證明於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並出於容任之態度而交付帳戶者外,仍屬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不失被害人性質,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證據,適足佐證被告同樣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對象,其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之處僅在於,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係進行金錢詐騙,對被告則為人頭帳戶之詐騙。
㈣、再就被告是否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圖而言,依被告提出與「綠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向對方要求寄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質疑對方為何變更其網銀密碼(偵卷第69-75頁),如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本案帳戶交付作為洗錢、詐欺犯罪所用,並容任其發生,在未獲取任何利益之情況下,其並無取回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對於詐騙集團後續要求申辦網路拍賣帳號,被告亦予以拒絕(同卷第69頁),顯見被告並無意配合或容任犯罪發生,難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無法證明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本件附錄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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