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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奕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奕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原審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被告盧奕嘉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表編號2: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及均諭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4、95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個別所犯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和全部被害人即丙○○、甲○○等人和解,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均表明不願追究之意,且被告迄今仍持續支付告訴人丙○○之和解款項,原判決實有量刑過重之嫌。
㈡被告對告訴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案有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騙不特定民眾之不法行為。
然而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丙○○10萬元,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迄今持續給付四期共2萬元,且被告仍持續給付中。
顯見被告已知悔改,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危害,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倘被告若未獲減刑而受緩刑之判決,則身陷囹圄之中,尚難期待被告有能力持續給付和解金,以賠償告訴人丙○○,因此懇請鈞院認其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㈢另被告對被害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一案,被害人甲○○表示不追究也不求償,堪認危害較小、惡性非重。
懇請鈞院暫不執行其刑以為適當,期能在外改過自新。
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業已坦承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輕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實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第74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並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犯罪事實㈠就參與從事詐欺之犯罪集團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
及其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均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既未遂2罪犯罪,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35頁、併警卷第13頁),且依卷證所示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附表所示2罪予以減輕其刑,且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一㈡)所犯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至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情。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部分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等節,是本院同原審所認,被告上訴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事由再予酌減其刑之所請,實難同意。
四、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前開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為未遂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及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裁量時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
惟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
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甚至因而尋短,以致喪失寶貴生命,可見詐欺集團對社會及個人造成之危害實屬巨大。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其係擔任招募徐承傼擔任車手,並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分期履行調解金額(見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7頁),告訴人丙○○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35頁);
被害人甲○○表示不追究也不求償(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87頁);
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與父親、祖母同住,現從事二份工作,一份是受僱從事太陽能板施工人員及受僱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及兼做公司汽車美容的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2部分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㈢至被告尚請求緩刑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上開調解情形,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且有招募他人甚至親友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角色,有別於一般僅擔任詐欺集團最底層車手之共犯參與,足見惡性非輕,且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原審既已審酌其坦承犯行及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而量刑,再參酌被告前案紀錄,以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故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
是依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本院同原審所認,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再者,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現繫屬原審另案審理中(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經本院斟酌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無從給予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部
分,不含罪名、沒收)
事實一㈠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丙○○1
0萬元:自113年1月20日起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個給付5000
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117頁);被告已
於113年1月21日、同年2月
18日各匯款5000元,共計1
萬元予告訴人丙○○(匯款
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第2
31頁)。
盧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iphone11手機壹支(含
SIM卡壹枚,門號:00000
00000號、IMEI:0000000
00000000)沒收。
盧奕嘉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113年3、4月之匯款證
明單據,告訴人表示迄至6
月均有按時繳納之語(本
院卷第71頁、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
頁)。
事實一㈡
被害人甲○○無追究、求
償意願(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原審卷第87頁),未達
成和解。
盧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扣案之iphone 11
手機壹支( 含SIM 卡壹
枚,門號:0000000000
號、IMEI:000000000000
000)沒收。
盧奕嘉處有期徒刑陸月。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245701號卷併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20290878號卷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54號卷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卷
併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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