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9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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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宜諺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李宜諺(微信暱稱黃四郎)、于昭賢(微信暱稱三刀流,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7、8月間,加入由秦定達(微信暱稱歐巴)、余昱聖(微信暱稱賭聖)等人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李宜諺、于昭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

于昭賢負責指揮集團內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或交付詐欺贓款,並以車手收取贓款總額之6%計算其報酬;

李宜諺則邀請柳彥紘(微信暱稱詹姆士,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000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李宜諺、于昭賢、秦定達、柳彥紘乃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柳彥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並依于昭賢指示前往嘉義向方世傑(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8、900、1245、2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詐欺贓款,再放到指定地點。

方世傑於109年10月28日,將其名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給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方世傑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於附表所示上繳贓款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上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給依于昭賢指示前來收款之柳彥紘。

柳彥紘取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7萬7000元後,依于昭賢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扣除其應得之報酬3000元後,將餘款57萬4000元放在苗栗高鐵站外停車場附近之草叢,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丁○○、戊○○、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中介紹柳彥紘與于昭賢認識,柳彥紘因而加入于昭賢所屬詐欺集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1月30日加入于昭賢的詐騙集團,也是這一天加入他們的微信群組,之前他們做的行為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柳彥紘在109年11月4日來嘉義領錢。

我在本案發生時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有介紹柳彥紘給于昭賢工作,我只有留于昭賢的聯絡方式給柳彥紘,我當時不知道于昭賢叫我介紹是要做詐騙,本案於109年11月4日所發生之詐欺、洗錢行為,我沒有參與或合謀云云(原審卷第145、153、154、269、270頁)。

二、經查:㈠被告、于昭賢、秦定達(微信暱稱歐巴)、余昱聖(微信暱稱賭聖)等人於109年7、8月間共組詐騙集團,李宜諺、于昭賢擔任收水之犯行,其等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為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經判處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三罪、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二罪,①②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判決(偵卷二第221-267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本院卷第101-174頁)可按,足見被告與于昭賢於當時即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均屬擔任收水重要分工之正犯,至為灼然。

再者,被告業於警詢供稱:我與于昭賢於109年共同居住在彰化縣○○市○○街000號0樓B室等語明確(警卷第217、219頁),足見被告與于昭賢同居一處,關係密切,其等均為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是被告於本案辯稱其僅介紹柳彥紘給于昭賢認識,其餘一無所知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無可採信。

㈡柳彥紘於109年9月加入于昭賢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得款後,於109年11月4日向第一線提款車手方世傑,收取附表「上繳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再依于昭賢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贓款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外停車場附近之草叢內,轉交前來收水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證人柳彥紘(警卷第32-39頁,偵卷一第141頁)、方世傑(警卷第1-13頁,偵卷一第137頁)於警、偵訊陳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于昭賢於原審審理供述相符(原審卷第168、169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㈢證人于昭賢歷次證述:⒈於警詢證稱:我跟李宜諺認識6年,是朋友關係,李宜諺有介紹柳彥紘給我認識,但李宜諺也知道這是詐騙行為等語(警卷第239至241頁)。

⒉於偵訊證稱:我之前跟李宜諺在彰化租屋,李宜諺把柳彥紘的微信給我,他那時就知道我要找柳彥紘加入詐騙集團,後來我與柳彥紘就透過微信聯絡(偵卷一第251至255頁)等語。

⒊於原審證稱:109年年中我與被告一起住在彰化縣○○市套房,我以微信暱稱「三刀流」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當時有請李宜諺幫我找人加入這份工作,我忘了當時如何跟李宜諺說的,當時請李宜諺幫我找人時,對於要找的人沒有開出任何條件的限制,我忘了有無對李宜諺說明工作之性質、內容及條件為何,我忘記李宜諺有無問我說要找什麼人、要做哪些事情或待遇如何。

當時我叫李宜諺介紹人給我,李宜諺傳聯絡資訊給我,之後由我們兩個聯絡,那時候李宜諺都沒有過問。

我不知道李宜諺知不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他沒有問我在做什麼工作,我不曉得我請李宜諺介紹人工作時,李宜諺知不知道我在做詐騙集團。

在警局我說李宜諺也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我當時應該有這樣說,但現在過太久忘記了,我沒有要陷害李宜諺。

好像是後來發生案件,李宜諺介紹的人跟他講,他來問我才知道我在做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82頁)。

⒋綜上,于昭賢於警、偵訊已明確證稱被告知情,其雖於原審審理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不知云云。

惟查,于昭賢於警、偵所證,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較為清晰,亦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

嗣於審判中所為證言,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考量與被告多年情誼,乃就案情避重就輕,多答以不記憶,而改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此顯屬迴護之詞,是應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再者,被告與于昭賢同住一套房長達數月,日常生活起居均在一處,依據經驗法則,對彼此之生活習性當無不知之理,且同居一處若非因深厚情誼,就是節省開支,不論何者,對彼此之經濟來源當甚為瞭解,但于昭賢於原審作證卻一問三不知,更稱介紹柳彥紘時被告毫無詢問工作性質及條件等節,被告此舉背離常情,益徵其心中有數不必多問。

況于昭賢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於109年年中開始一起住,我也是年中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均發生在109年11月上旬,以被告與于昭賢朝夕相處之情況,對于昭賢所作所為豈有不知之理?倘被告確實不知柳彥紘係為于昭賢從事取款工作,則其等嗣有分贓問題時,又何需聯絡柳彥紘前往質問?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于昭賢叫我介紹是要做詐騙云云,與事證及常情不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柳彥紘歷次證述:⒈於警詢證稱:我是在109年9月剛退伍時,我的朋友李宜諺詢問我要不要工作,要介紹工作給我,並當下傳送微信暱稱「三刀流」之帳號給我,請我與該帳號男子連絡。

我就陸續依照「三刀流」的指示,到高雄、屏東、嘉義等地方犯案大約3次,在109年11月10日結束這份工作,我這幾次都是負責收取現金贓款後,再依照「三刀流」的指示交付現金。

李宜諺介紹我向于昭賢即「三刀流」聯絡,于昭賢指派我工作。

當時詐騙集團通訊群組有我、「三刀流」、歐爸、賭聖,我都聽從三刀流及歐爸的指示行動,期間我還有交付現金給賭聖。

109年11月中旬,因為于昭賢及李宜諺取得的詐騙贓款有分贓問題,所以聯絡我並叫我前往彰化縣員林市于昭賢的租屋處質問我,所以我有當面見過于昭賢及李宜諺等語(警卷第36至3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李宜諺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他是我朋友的朋友。

109年10月中旬「三刀流」及李宜諺因為分贓問題,有把我找去三刀流租屋處,他們問我來嘉義收多少錢等語(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⒊於原審證稱:李宜諺介紹我跟「三刀流」認識,工作性質是去幫「三刀流」拿東西及拿錢回來給「三刀流」,我忘記這是李宜諺告訴我,還是我跟「三刀流」接觸後「三刀流」告訴我的。

李宜諺直接給我「三刀流」的ID,在此之前,李宜諺都沒跟我講過「三刀流」是在做什麼,或者要我做什麼。

我只記得當時很缺錢,也都沒有去過問些什麼,就直接去幫「三刀流」拿東西,我聽「三刀流」指示去幫他做事。

「三刀流」告訴我工作性質或內容之前,我沒有從任何不同的人口中聽過類似的工作介紹。

我有見過「三刀流」本人,好像是把我叫去找他,當場還有那位介紹人在那裡。

我已忘記介紹人當時在場有無說話或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⒋衡情,柳彥紘於109年11月4日從事本案取款收水工作,其所加入之通訊群組中有「三刀流」于昭賢、「歐爸」秦定達、「賭聖」余昱聖,該3名共犯與被告前案共犯完全一致,有前案判決書可稽,足徵被告在集團內涉案之深,且其早於109年中即與于昭賢同居套房,又於109年10、11月間與于昭賢因贓款起紛爭,業如前述,豈有不知之可能?㈤被告與于昭賢既有6年以上之情誼,身為男性卻仍同居租住一套房達數月之久,足見彼此信任關係甚強,且有經濟互通之義,當無可能不知彼此從事何業;

被告知悉于昭賢從事詐騙,其並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案,業如前述,是其介紹有工作需求之柳彥紘予于昭賢,顯屬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無誤,其空言辯稱不知云云,與事證及常情有違,無可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于昭賢、秦定達、柳彥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依據被告之前案,及其與于昭賢同居一室數月之情狀,衡以證人于昭賢、柳彥紘歷次所證等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可認被告確有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其辯稱全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本案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得以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管道取財,竟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負責介紹取款收水人員,致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因其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自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尚非主要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因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涉案程度較于昭賢為輕,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附此敘明:⒈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介紹部分之不法所得,此部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尚有前案詐欺等前科,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上繳時間 上繳地點 上繳金額 相關證據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7日17時起,假冒為戊○○之姪子陸續與戊○○聯絡,並佯稱:欲向其借款幫助友人度過困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13時12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台企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9分許 30萬元 109年11月4日14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 000號對面 30萬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2-117頁) ②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頁) ③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卷第134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31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11月4日17時46分起,先後假冒為「愛貓園」員工、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將其誤設為經銷商,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APP以取消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18時10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1月4日18時24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 義縣○○鄉○○村○○○00○0號前 10萬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6-167頁) 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8頁) ③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7-131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2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09-212頁) 109年11月4日18時13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09年11月4日18時38分許 5萬8000元 109年11月4日18時44分許 同上 5萬8000元 109年11月4日 18時26分許 5萬8001元 同上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16時起,先後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因誤將其設為超級會員,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16分許 9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一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29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22時5分許 同上 11萬9000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7-143頁) ②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51頁) ③乙○○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61-16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6-159頁) ④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第203-2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6-217頁) 109年11月4日 21時30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1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2分 2萬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3分 1萬9000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先後假冒「品居家好物」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丙○○佯稱:因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7分許 9985元 台企銀帳戶 109年11月4日 21時35分 2萬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8-179頁) ②台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4頁) ③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18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17頁) 109年11月4日 21時8分許 1萬1023元 109年11月4日 21時36分 1000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李宜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李宜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李宜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李宜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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