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雅慧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 二、案經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未曾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
- ㈠被告固辯稱其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遭竊,且其是將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 四、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六、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
-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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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7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第1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雅慧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該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與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蘭文珊、劉建發、鍾譯荻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過程使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蘭文珊、劉建發、鍾譯荻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內(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
陳雅慧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4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
嗣因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蘭文珊、劉建發、鍾譯荻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劉建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鍾譯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分別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迄至審理終結均無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151頁),且查本件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而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自112年8月29日起陸續有數筆款項轉入及領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蘭文珊、劉建發、鍾譯荻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等情,亦均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儲字第1121250890號函暨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京城作服字第1120012518號函暨上開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紀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762號函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偵卷第17至19、21至24頁,原審卷第49至56頁),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
是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其未曾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其係在000年0月間某日至成大醫院回診,返家時發現家中被人翻動過,自此就找不到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然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遭竊,且其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
然若確有被告所辯情事,衡情應有其他財物一併遭竊,殊難想像竊嫌會僅竊取提款卡而置其他財物不顧,但被告供稱:除上開提款卡外,家中並無其他財物遺失等語(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62、71頁),是被告所辯遭竊情節顯與一般竊案情形有異,原難逕信;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陳述其提款卡密碼為「910921」,並均可詳述其以該等數字組合設定為密碼之緣由(偵卷第30頁,原審卷第62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記憶甚為深刻,尚無特別紀錄之必要,其竟仍辯稱自己係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不無為圖解釋詐騙集團何以得利用其提款卡而設詞辯解之情。
況任何人如遇提款卡遭竊,理應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掛失,乃屬常識,被告卻陳稱其發現後並未報案亦未掛失等語(原審卷第71頁),已與社會常情至為相違,更乏證據足證確有其所辯提款卡失竊之情事;
從而,被告空言諉稱其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遭竊或遺失云云,自無可信。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郭必盛、鄭莛蓁、黃柏甄、戴芝芬、蘭文珊、劉建發、鍾譯荻均係因詐騙集團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7「詐騙過程」欄所示之不實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被害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確曾自願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提款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
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4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會被當作犯罪工具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上開郵局帳戶或京城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僅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4係已著手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然未得逞,為未遂);
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既(未)遂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4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並予敘明。
四、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4係幫助洗錢未遂),係以1個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第16194號),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第16194號,即附表編號6、7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
㈡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關於洗錢罪之條項、加重構成要件、法定刑已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應適用新法論處較為有利。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帳、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
實際上亦已使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均受有損害,並因此增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又被告於原審時雖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且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5頁),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螺絲包裝員之工作,現因受傷行走不便,無法就業,仰賴政府補助生活,與大伯全家同住及須扶養公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經查,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其中附表編號4之轉帳金額全部遭圈存,故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款項領出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將上開京城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郭文俐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慧)。
京城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慧)。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轉入帳戶證據
(被害
人)
1
郭必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
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 」與郭必盛聯
繫,陸續假冒為「Worl
d Gym」員工、機房人
員等,佯稱郭必盛之會
員帳號遭誤植資料,將
會扣款20,000元,須依
指示進行存款加密云
云,致郭必盛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
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內,旋遭提領殆
盡。
112年8月2
9日13時43
分許
150,108
元
郵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21至37頁、第39至4
3頁、第45至47頁)。
⑵告訴人郭必盛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59
至65頁)。
⑶告訴人郭必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
片(警卷第69頁)。
⑷告訴人郭必盛之存摺
內頁影本(警卷第71
至75頁)。
112年8月2
9日13時45
分許
148,089
元
京城帳戶
2
鄭莛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8月29日19時許後透
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及「LINE」與鄭莛
蓁聯繫,佯稱欲購買鄭
莛蓁販售之二手書籍云
云,又陸續假冒為客服
人員、郵局專員,謊稱
須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
云云,致鄭莛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
殆盡。
112年8月3
0日11時51
分許
49,123元京城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莛蓁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103至105頁)。
⑵告訴人鄭莛蓁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警卷
第117頁)。
3
黃柏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
及通訊軟體「LINE」與
黃柏甄聯繫,佯稱欲購
買黃柏甄委託販售之服
飾云云,又於112年8月
30日11時39分許致電黃
柏甄,假冒為賣貨便客
服人員,謊稱須操作網
路銀行驗證賣場云云,
致黃柏甄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112年8月3
0日11時52
分許
49,985元京城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甄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125至127頁)。
⑵告訴人黃柏甄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Faceboo
k」網頁資料、詐騙集
團之來電紀錄(警卷
第139至157頁)。
⑶告訴人黃柏甄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警卷
第153頁)。
(續上頁)
戶內,其中部分款項旋
遭提領殆盡。
4
戴芝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8月30日12時5分前
之該日某時起,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戴芝
芬聯繫,佯稱欲購買戴
芝芬販售之商品云云,
又陸續假冒為蝦皮賣場
客服人員、金融專員,
謊稱須依指示操作戶頭
以驗證金融帳戶云云,
致戴芝芬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轉帳後該筆款項
即全部遭圈存,故詐騙
集團成員未及將款項領
出)。
112年8月3
0日12時5
分許
29,983元京城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戴芝芬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165至169頁)。
⑵告訴人戴芝芬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警卷
第179頁)。
5
蘭文珊
( 未告
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
刊登貸款廣告,並藉由
通訊軟體「LINE」與蘭
文珊聯繫,佯稱可貸款
與蘭文珊云云,再謊稱
蘭文珊填寫之帳號無法
辨識,須繳納認證金證
明始能解凍帳戶云云,
致蘭文珊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
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112年8月3
0日13時15
分許
10,000元郵局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蘭文珊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187至189頁)。
⑵被害人蘭文珊之金融
卡照片(警卷第197
頁)。
⑶被害人蘭文珊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警卷第199
頁)。
⑷被害人蘭文珊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警卷第201
至212頁)。
6
劉建發
(臺南
地檢署1
13 年度
偵字第1
1101 號
併辦)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
傳送訊息向劉建發佯
稱:可推薦指定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劉
建發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
112年8月3
0日13時39
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發
於警詢之證述(併辦
偵一卷第13 至17
頁)。
⑵被告陳雅慧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
卷第19頁)。
7
鍾譯荻
(臺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2年8月30日11時53分
112年8月3
0日14時23
29,985元郵局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譯荻
於警詢之證述(併辦
(續上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地檢署1
13 年度
偵字第1
6194 號
併辦)
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及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先
後傳送訊息向鍾譯荻佯
稱:有意購買鍾譯荻經
營賣場之商品,然無法
下單,需協助辦理賣場
認證云云,致鍾譯荻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分許
警卷第9至13頁)。
⑵鍾譯荻之中華郵政存
摺封面翻拍照片(併辦
警卷第23頁)。
⑶被告陳雅慧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
卷第19頁)。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566904號卷一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566904號卷二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77號卷
併辦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
併辦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94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卷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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