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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被告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失衡(上訴意旨如後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
依據前述規定,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應僅就上述原審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4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據告訴人李幸芬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池冠霆雖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但未依約履行,造成告訴人二次傷害,足見其沒有悔改之心,惡行惡狀不足以原諒等語。
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
故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二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一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二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另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說明有以下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乃附此說明得作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
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然依其所述本案大約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的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7頁),然其領有犯罪所得2萬元並未繳回,與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未合,原審雖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但判決結論並無不同,仍不為撤銷之理由。
㈢關於刑之量定,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擔任取款之車手,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李幸芬成立調解,此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88頁),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賺錢(偵卷第70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高達200萬元,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工人、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幸芬達成協議,但未依約履行,造成告訴人二次傷害,足見其沒有悔改之心,惡行惡狀不足以原諒等情,然被告對此辯稱其因入監執行,並無收入,且因父親罹癌家裡經濟困頓所以無力支付等語,並非故不履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李幸芬達成調解,並無規避其賠償責任之態度,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款項高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到極大之損失及影響,然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肇致告訴人實質損害,終須承擔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院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以尚難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已如前述,原審係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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