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9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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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號、第743號、第744號、第745號、第746號、第2404號、第2405號、第2406號、第2408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4號、第1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李宜靜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09-210頁、232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李宜靜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於證據清單編號12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㈡經原審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偵5卷第163-1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表示「沒有意見」,原審於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次說明「被告之前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請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構成累犯及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具體敘明,實難認檢察官就上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期太重,還有意願跟被害人和解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以上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原審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及110年度執字第114號執行卷宗可憑,被告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則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足堪認定,並未陷於不明。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樣是將其金融帳戶出租與不認識之人,並約定報酬,核與本案犯罪情節相同,且被告本件為迴避自己責任,竟將配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其前案方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於000年00月間又再犯,並一次提供3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導致本案共11位被害人受害,可見被告上開刑罰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之效,於短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使依累犯加重其刑,亦不生對其人身自由過度侵害及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罪部分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指出累犯構成要件之證明方法,容有違誤,且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應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事項審酌,然於量刑審酌之理由中,並未提及被告上開前科素行,其量刑顯有失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雖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23頁),其雖提出依原審和解內容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之相關憑證(同卷第243-257頁),然此本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所斟酌之事項,並非相異之量刑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非初次犯罪,衡其惡性及犯罪所生損害,原判決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瑕疵,其上訴為無理由。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配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且一次交付3組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在不明。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和解,目前仍持續履行和解條件,有其提出之各項憑證可參,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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