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田家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家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田家駿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亦能理解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管道,再由帳戶持有人提領詐騙款項後,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躲避查緝,並得以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貪求獲取利益以清償債務,於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OK謝岳翰」、「江芸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即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OK謝岳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由集團不詳成員冒以「陳志剛」名義,自112年8月24日15時33分許起,接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謝茶,佯裝為陳謝茶之兒子,佯稱欲購買股票,需借款38萬元云云,致陳謝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0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由田家駿依指示先於同日13時47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再分別於同日13時52分許、同日1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旋將所提領之38萬元交予「江芸馨」所指定之人,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
嗣經陳謝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謝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118、120至12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OK謝岳翰」、「江芸馨」使用,再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38萬元交予其等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欠人家錢,上網在FB貸款廣告網頁留下訊息,之後有自稱OK忠訓專員與我聯繫,表示可以幫忙向銀行貸款,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協助製造假金流,提高向銀行貸款過件的機率,當初急需用錢,思考沒有那麼仔細,也是遭對方欺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8月20日、22日,將郵局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載有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OK謝岳翰」、「江芸馨」之人;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時間,假冒告訴人陳謝茶之兒子「陳志剛」,佯稱欲購買股票,需借款3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10時33分許,匯款38萬元至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江芸馨」指示,先於同日13時47分許,臨櫃提領26萬元,後分別於同日13時52分許、同日13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旋將所提領之38萬元交予「江芸馨」所指定之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無訛外,並有告訴人陳謝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2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23、33至39、51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與「陳志剛(後更改為「天祐台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3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臨櫃提領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各1份(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⒈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刑法上「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意之「意欲」要素。
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
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亦即不確定故意中的「意欲」,非行為人自發的動力,而是一種消極容忍或認可犯罪事實發生的心理態度。
行為人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金融帳戶之特殊性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戶申辦人亦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自當有能力明瞭及此。
被告為成年人,且依其所陳具二專畢業學歷,從事保全工作,可認有相當之學經歷,再由被告申請多個帳戶使用,足認被告亦熟知金融帳戶應謹慎保管使用,然竟於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均素未謀面,僅係透過LINE聯絡,且僅知悉暱稱「OK謝岳翰」、「江芸馨」,對於其等之真實身分毫無所知,即輕率交出帳戶資料,所為已難合於其應有之正常反應;
再者,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前有向忠訓公司申請貸款二次都沒有過件,知悉忠訓公司申請貸款的流程需要內審,會要求提出個人資料、存款的資料,個人資料包含姓名、電話、住址、工作,且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沒有薪資跟勞健保證明,所以沒有通過內審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則被告先前既有向同家公司申請貸款之經驗,本次與先前之貸款方式不同,其竟逕予相信,所辯已非完全合理。
⒊再衡諸一般辦理信用貸款,均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倘若被告確實需包裝金流令核貸之銀行相信其帳戶內有資金存在而得增加債信,則在被告辦妥貸款前,帳戶內需存有款項,資金當應在帳戶內停留相當時日始足當之。
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可知被告於資金匯入當日旋依指示提款,如此短暫期間之製造資金流動紀錄,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之實義。
被告雖稱對方說會攫取那段交易明細,拿給認識的銀行審核(見原審卷第38頁),既然最終仍要透過銀行貸得款項,則銀行為確保貸出款項之回收,亦會再透過徵信方式確認被告之債信與清償能力,被告既已於同日將款項領出,銀行事後徵信時,怎可能會因被告某幾日短暫之金流進出,即認為被告之還款能力良好;
而被告之信用條件既未改善,怎麼可能在同一家公司以「洗金流」新方案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又忠訓公司僅係代辦業者,與被告毫無親誼或信賴關係,怎可能在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資料,即甘冒風險高額出資,為毫無關係之被告製作假金流以協助其貸款,其間明顯有違常情,而足以使一般人感覺有異;
更何況,依據被告與「江芸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1頁),可知「江芸馨」係要求被告列印餘額不足之明細,然倘若是為貸款目的,帳戶內餘額應該是越多越好,對方卻要求列印餘額不足之紀錄,然後再特地匯錢至被告之帳戶內,此種做法顯然與美化帳戶之說詞自相矛盾。
諸多與常情有違之處,被告竟絲毫未加質疑,完全予以配合,所為亦難認合理。
⒋另就本案所謂洗金流之過程觀之,「江芸馨」等人既可採用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基於安全、便捷之考量,應無不採用相同方式轉出之理,然「江芸馨」等人竟大費周章要求被告提領大筆現金,再交付予所謂之「外務人員」,甚至被告領款時,「外務人員」竟未隨同一起至櫃檯收取,而係另外約至銀行附近之超商、義聖宮廟等候被告前來交付款項,如此迂迴,不僅增加公司營運之人事成本、耗費時間,更徒增轉交可能發生遺失、侵占風險,所為已然悖離常理;
再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江芸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頁),「江芸馨」教導被告稱「等等萬一銀行有問款項的話,你就說是朋友匯給你要裝修用的」,倘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確係忠訓公司合法轉入,何需杜撰說詞,規避行員之詢問;
另由被告提出其與「江芸馨」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江芸馨」所傳送之「外務人員」照片,僅有下半邊臉部(並且幾乎已被黑色口罩遮住)至上半身部分,上衣則為常見之白色襯衫(見偵卷第73頁),至於眼睛、髮型等重要辨識依據之部位則係刻意遭截除,而被告既要將所領取之大額現款,交付予從未謀面之人,對於「江芸馨」所傳送毫無辨識度之照片,竟絲毫未感困惑,未提出任何詢問,其反應顯異於常人;
另參諸被告又供稱對方取款時,並未親自確認清點即交付收據(見偵卷第87頁),面對如此至違常情之舉,一般人應已有所警覺,然被告竟仍放任未加置理,其推稱未有預見,自難予遽信。
⒌末參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而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理當無法推稱不知。
再互核被告自陳之前有貸款之經驗,一次是信用貸款,一次是二胎房貸,還有機車車貸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復參以被告與「OK謝岳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其也向對方表示因為自己有車貸跟信用卡遲繳,對於銀行與中租都有很大影響,對於在忠訓公司內審評分也有很大影響,甚至表示知道自己狀況,考慮找代書貸款,把車貸跟其他貸款還清,讓信用恢復,再向銀行借信貸還清代書貸款,且知道如此需要面對更高之利息,同時要慎選業者,否則容易被騙等情,顯見被告亦知悉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著重個人債信因素,且對於有人會以此種方式詐騙,亦非全然無警覺性,則其面對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與其以往貸款經驗不同,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及其先前經驗之處,應能察覺有異,再加上過程中又出現相當多不合理之情狀,其更加可預見「OK謝岳翰」、「江芸馨」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不顧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仍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OK謝岳翰」、「江芸馨」,及依「江芸馨」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其所指定不詳之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顯然有縱上開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上訴雖辯稱: ①被告所述係因有貸款急需,才與「OK謝岳翰」及「江芸馨」聯繫等情,有卷內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所言非虛,且上開對話亦確實圍繞於被告貸款之情事,又由被告配合「江芸馨」取款要求後還詢問「所以,現在的情況算是OK了嗎?」、「沒有再需要我補什麼資料了吧?也就是說可以準備送件了嗎?」、「不過想問一下,我能知道是哪間銀行嗎?…」、「請問一下,如果到時候玉山銀行通過了…我需要在玉山銀行開戶嗎?」等等進一步詢問後續貸款通過事宜,足見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自己前開配合提款,係為了順利通過銀行貸款之前置作業。
②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OK謝岳翰」及「江芸馨」乃將自己包裝成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業務和經理,並以代辦貸款名義,利用各種話術,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被告則心繫貸款能否通過,而一再配合,且因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實際要求被告交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而被告本有意借貸,又始終持有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因此未有戒心。
且被告先前曾向OK忠訓國際貸款公司諮詢過,「OK謝岳翰」及「江芸馨」又用公司的標誌做為LINE封面,被告因而相信對方確為該公司之業務及經理,以致未查覺自身已遭利用。
③被告從頭至尾僅提供名下郵局、中國信託之存摺封面,且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擔任保全之薪轉帳戶,若被告對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係抱持縱發生亦不在意之心態,理當提供現未使用之金融帳戶。
又被告倘有與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之意,被告應可獲得若干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將款項領出後,均交由「江芸馨」指定之收款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被告實無與詐騙集團共犯之意。
④由被告至善化郵局臨櫃提領或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時,臉部均未有任何遮掩,顯與不法份子於犯罪過程中,常配戴口罩、帽子等方物遮蔽臉部,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情狀不符,甚至被告於發現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警示當天,即立刻前往派出所報案,並主動提供詐騙集團交付予其之2張現金收據及雙方之LINE對話內容,同時表示要提告,倘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豈會主動告知警方及協助調查。
⑤「江芸馨」雖向被告表示,若提款時銀行行員提問款項用途,即回覆稱是朋友所匯要裝修用的,然因對被告而言,提款之實際用途係為洗金流以美化財力,並藉此順利向銀行貸款,故面對銀行行員提問,也不可能誠實回答,本需準備一套說詞應對。
縱認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有美化帳戶之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罪。
⑥被告縱有思慮不周之處,然此與主觀上有與「OK謝岳翰」及「江芸馨」等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及洗錢,乃屬兩回事,被告並無前科紀錄,雖資質不高,但素行良好,生活單純,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顯未斟酌上開具體事證,請求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⑵被告上開所辯,雖提出相對應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綜觀被告所述之貸款流程,已出現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懷疑,且由卷附被告提出其與「OK謝岳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知悉要慎選業者,否則容易被騙(見偵卷第31頁),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又陳稱其有安裝whocall(應為whoscall之誤載)的軟體(見原審卷第29頁),可見被告對於預防詐騙有相當程度之警覺性,與正常人無異,當無可能絲毫未發覺其中之異樣,惟被告竟為了獲得貸款,對於「OK謝岳翰」及「江芸馨」等人不斷出現違背常情之舉動,置若罔聞,心存僥倖,一味配合,綜合勾稽上情,足認被告係其聽任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結果發生,自已構成犯罪,其執相同情詞,否認犯罪,委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否認有預見「OK謝岳翰」等人為詐騙集團,及容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行之發生等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雖增列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規定,而擴大洗錢防制之範圍,然被告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因此,此條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⑵另修正前第14條關於罰責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並改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又關於法定刑輕重之比較,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已明文規定:「主刑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基此,自應先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而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二相比較,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⑶至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雖移至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迄至本院審結為止,均未曾坦認犯罪,顯無自白減輕之適用,自無庸再為比較,附此敘明。
⑷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OK謝岳翰」、「江芸馨」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OK謝岳翰」等詐騙集團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
另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款之洗錢罪,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為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均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已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 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無視於此,面對「OK謝岳翰」等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以假金流之貸款模式已出現相當多違反常規之舉,可預見對方要求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為求獲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復受指示提領贓款後轉交,以隱匿詐騙贓款,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然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及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離婚、就讀國小2年級孩子現由前妻照顧,目前獨居、從事保全工作,需要扶養小孩跟母親,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與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為沒收部分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江芸馨」指定之其他集團成員,並無洗錢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