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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瑋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以假名「林學聖」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訊息,待告訴人受騙後,又先後提供賴銘仁土銀帳戶、向富來公司申辦之甲、乙、丙虛擬帳戶供告訴人付款,且被告用以與告訴人通話、申辦虛擬帳戶之門號0000000000號,亦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均可知被告之犯罪手法是經過刻意規劃,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藉以規避檢警追查。
此種犯罪手法不但經常使檢警單位無法順利查知真正行為人身分,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更可能因為被告使用他人帳戶收款,導致該帳戶申辦人遭受司法追訴,以本案而言,借用帳戶給被告之證人賴銘仁,即因此先遭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緝獲後提起公訴,嗣於審理中查知被告身分,始撤回起訴,可見被告行為手段極為惡劣,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更造成證人賴銘仁遭追訴之風險,及訴訟資源極大耗費。
㈡被告另曾於000年0月間,以網路購物「三角詐欺」手法,向他人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遊戲幣,為警查獲後,始與被害人和解,並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又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於000年00月間,冒用賴銘仁門號申辦APPLE帳號,匿名透過交友軟體以「代收驗證碼」手法向他人詐得18,900元之小額消費,該案經查獲被告身分後,被告復否認犯行、誣指實際行為人是他人,實際則是欲請該人為其頂罪而未果,經以詐欺、偽證罪提起公訴,被告於嘉義地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被告上開案件雖均係本案之後所犯,然已足見被告慣以此種隱匿身分、規避檢警追查方式,對他人犯詐欺罪,如遭查獲再與被害人和解,藉以換取地檢署或法院從輕處斷。
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仍一再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以「因為釣竿斷掉才不出貨」、「釣竿斷掉也沒有跟被害人講」、「沒有想那麼多」、「當天就把款項轉去買遊戲幣」等顯然違反常情之理由作為辯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為不佳,毫無悔改之意。
㈢綜上,本案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必要,以達矯正及遏止再犯之效果,藉以保障人民財產安全,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此為被告換取輕判之一貫手法,且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仍嫌過輕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是法院之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
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各項裁量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而為公正之裁量,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為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對於認罪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從輕量刑之刑度則極為微小。
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從輕量刑及從輕量刑刑度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量刑之理由,僅記載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量刑所依據之具體事證與理由,均未予說明,且就檢察官於起訴書所主張之量刑因素,是否可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包含被告之犯罪手法與情節(原判決就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僅載稱「帳號略」等語)並非輕微、被告有類似案件繫屬審理或經判刑確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等,如何影響量刑之輕重,原判決亦均未予說明,僅稱檢察官求刑過重,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所量處之刑是否足以與自始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無相關犯罪前科之情況區別,而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凡此均可見原判決量刑之理由顯有不備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透過臉書帳號散布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使告訴人與其聯繫後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分別將現金匯入被告向賴銘仁所借用之土銀帳戶,及以購買遊戲點數方式,匯入被告向富來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3個虛擬帳戶,其中匯入賴銘仁土銀帳戶之現金隨即遭被告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被告洗錢之手法而言,已與集團性之詐欺犯罪無異,其為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事先備妥人頭帳戶,又申請多個虛擬帳戶,並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後,隨即將詐騙所得移轉,時間接續且密集,可見被告對犯罪之進行有相當之規劃,並非偶然起意為之,再衡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相關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偵卷第83-85頁、91-99頁、101-106頁、107-119頁),亦可佐證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進行已有相當之熟稔度,對社會危害不淺,實非單純詐欺犯罪所可比擬,於量刑上自應斟酌刑罰防衛社會之目的。
再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我可以分3期還給被害人,我晚上在做○○○○,月薪快○萬元,有時六、日還會出去工作等語(他卷第75頁),然至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聯繫被告,被告亦稱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41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無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願,衡以其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日薪1,7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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