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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毓婷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第11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毓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毓婷(下稱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第168頁),故就被告本案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共計2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得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案發當時被告2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涉案乃因未經查證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被告領取款項交付他人之動機,係因主觀上認為係將色情網站會員款項返還公司,而非明知侵害他人,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長期參與詐騙犯行及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形有別,惡性非大。
被告參與最末端犯罪行為之分工,涉入層面較淺,犯罪所得非鉅,法秩序敵對性明顯較低。
被告需扶養高齡母親、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歲兒子、3歲女兒及5歲女兒),及照顧植物人哥哥,家人間感情深厚。
被告現年為31歲,任職玩髮櫥窗美髮助理,有穩定、正常生活。
案發後被告已痛定思痛,坦承犯行,決心改過遷善,前無財產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應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⒊經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是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而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也有不同,或有為了短期間、大量、快速的向公眾為詐欺取財犯行,以犯罪集團方式,共同向民眾施用詐術騙取鉅額金錢,行為人並因而獲取高額不法利益;
或有為了貪圖小利,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容任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核心運作及指揮,具體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僅獲取少量不法犯罪所得者,則其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罪情節、所獲致利益與造成危害之程度自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次查,本件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指揮者,亦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較輕,其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雖造成本案告訴人乙○○、丙○○之損害,惟其犯罪不法所得不多,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洗錢罪部分亦自白不諱),復與告訴人乙○○、丙○○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已依約全數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4月1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契約及被告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第195至199頁),另告訴人丙○○部分,則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丙○○36,000元,並分期給付,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第一期款3,000元已依約履行給付,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4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8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悟之心。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依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不法利益及犯後態度等,認為縱使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應有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之情輕法重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2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有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不法所得等情狀,實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長期參與詐騙犯行及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形有別,惡性非大。
被告參與最末端犯罪行為之分工,涉入層面較淺,犯罪所得非鉅,法秩序敵對性明顯較低。
被告現年31歲,有穩定、正常生活。
復已坦承犯行,決心改過遷善,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有可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端正,雖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觀諸實務見解,與本案相似案件之犯罪者,參與最末端之犯罪分工,所獲犯罪所得非鉅,法院量刑多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而量處較輕刑度或給予緩刑。
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予從輕量刑,課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為緩刑宣告,以使被告反省及謹慎行為,而達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犯罪不法所得不多,且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乙○○、丙○○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已詳如前述,被告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自屬良好,已有悔悟之心,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㈠、㈡主張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㈡其中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科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均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則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已變更密碼),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復自任提款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損害,惟受害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洗錢罪部分亦自白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丙○○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已全數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告訴人丙○○部分則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丙○○36,000元,並分期給付,即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依約履行中,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悟之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助理工作,每月底新27,000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輕罪均為洗錢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不法犯罪所得不多。
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
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附條件緩刑: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丙○○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已全數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告訴人丙○○部分則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丙○○36,000元,並分期給付,即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依約履行中,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損害賠償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目前依約履行中,已說明如前。
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宣告之。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即被告若未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丙○○履行支付損害賠償,執行檢察官可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乙○○) 王毓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毓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丙○○) 王毓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毓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緩 刑 所 附 賠 償 條 件 備 註 被告王毓婷願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
分期給付如下: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參仟元,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給付方式為被告王毓婷按期匯款至告訴人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卷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0265600號卷【警卷】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58號卷【偵卷一】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4號卷【偵卷二】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20號卷【偵卷三】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卷【原審卷】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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