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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恩(原名郭柏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1、2243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32、1680、2039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57、2733號、112年度偵字第22861、23960、24753號),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承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郭承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各次詐欺時間、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同日轉匯至玉山帳戶後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被告固坦認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和提款卡是逛夜市的時候遺失,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因為怕忘記寫在存摺上,當下想說存摺裡面沒有錢,就沒去辦遺失。
㈡經查: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並持有使用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95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25-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633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9卷第19-21頁反面)在卷足參;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段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遭轉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羅秋禾、徐偉傑、吳榮斌、黃美芳、邱水慍、劉子麗、李錦華、張淑慧、梁林惠英、徐連珠、臧惠貞(見警1卷第12-14頁、警2卷第7-12頁、警3卷第11-12頁、警4卷第5-6頁、警5卷第6-8頁、警6卷第9-10頁、警7卷第3-4頁、警8卷第3-5頁、警9卷第4頁及反面、警10卷第4-6頁、警11卷第9-14頁、偵7卷第21-22頁、偵9卷第25-27頁、偵10卷第25-27頁)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可認定。
㈢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⒈被告於112年3月8日親自前往台新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手續,約定轉入帳號即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復同時變更行動電話、通訊電話及通訊地址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895號函檢送被告郭承恩之開戶資料、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7-29頁);
惟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卷第31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3日結存金額即為新台幣(下同)0元,且迄112年3月8日被告前往台新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為止,該帳戶均未有任何交易紀錄,若非被告擬將上開帳戶作特定目的使用,衡情無須於其帳戶擱置未使用長達逾1年之時間後,大費周章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則前揭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自均屬將來有計畫使用之帳戶。
是被告理應在辦畢約定轉帳手續後,妥善收存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豈會如其所言,於112年3月8日申辦約定轉帳手續後之當晚前往嘉義逛夜市後返家時,隨即發現其前揭台新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一併遺失,復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自行更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密碼,反而對此置之不理,均未為任何之處置。
況且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須先行確認其等得自由使用掌控該帳戶,不會有遭掛失止付無法使用之風險,始會以該帳戶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否則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後,卻令其匯入一無法提領甚至隨時會遭掛失止付遭凍結之帳戶,所付出之心血努力豈不付之一炬?則以被告於112年3月8日變更通訊電話及通訊地址並辦妥約定轉帳手續後不久即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係配合詐欺集團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甚明。
⒉被告於112年4月20日警詢先供稱:我於112年3月中(詳細時間我忘了)與朋友去嘉義市逛街,然後回家後發現我放在外套口袋的台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見警1卷第2頁);
於112年5月25日偵查中另供稱: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在嘉義市文化路逛街時遺失,大約1年前遺失;
遺失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正本、提款卡2張、提款卡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偵1卷第19-20頁),則被告對於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時間點前後所述非但有所出入,且以被告所稱遺失之時間距離偵查之供述時間未及3個月,倘若真有遺失乙事,斷無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情形。
再者,台新銀行帳戶自000年0月間起已逾1年未使用,且存款餘額為0,業如前述,玉山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8日之餘額未及1千元,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警9卷第21頁),被告如何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逛夜市時一併放置於上衣口袋攜帶外出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能夠明確說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偵1卷第20頁),顯然被告並無將密碼註記於存摺上以防忘記密碼之情形。
被告就此另於本院辯稱:我偵查中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因為那時候我有看手機(見本院卷第132頁),惟被告既然已將密碼紀錄於手機內,又何須將密碼註記於存摺上徒增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非但前後供述不一,更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於本院供稱:我攜帶存摺及提款卡出門是要刷簿子,我要買機車要辦財力證明,我會於112年3月8日辦理網路銀行,是因為我打工需要買賣汽車材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29頁)。
惟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於112年3月8日為0元,玉山銀行帳戶餘額未及1千元,已如前述,以斯時其帳戶之情況,如何辦理財力證明?被告所供稱申辦約定轉帳之原因是需要買賣汽車材料,惟被告於台新銀行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帳戶既係其玉山銀行帳戶,如有轉帳情形,亦係被告自己帳戶互為轉帳,與其買賣材料有何關聯?本院就此質問被告,其卻供稱:我什麼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實際上功能是怎麼樣(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顯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
況且倘若被告因工作上之需求而辦理約定轉帳手續,顯然自身對於帳戶有使用之需要,則於不慎遺失之時,理當立即掛失止付再行申辦新帳戶始符自身需求,惟被告卻均置之不理,任令帳戶遺失流落在外,由此益證其確係配合詐欺集團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行交付帳戶資料予集團成員使用,應無疑義。
㈣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電話之因應之道;
且依現今金融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均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均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甚要求一定期間後始辦理掛失,供該人於該段期間內為一定之使用,衡情亦當知其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
又被告自承其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3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及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既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且可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仍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並使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臧惠貞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素行尚可,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鋌而走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經濟損失,所生損害甚鉅,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有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未婚、受僱從事修理機車、月入約2萬餘元、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收入需貼補家庭費用(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復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是本件關於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另被告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而未能知悉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亦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羅秋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羅秋禾,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36分 25萬元 1、羅秋禾提出與暱稱「客服經理→玫瑰」、「林詩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操作假投資詐欺網站截圖(警1卷第15-18頁) 2、羅秋禾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警1卷第19-20頁) 2 徐偉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結識徐偉傑,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25分 60萬元 1、徐偉傑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2卷第27頁) 2、徐偉傑提出與暱稱「客服經理→玫瑰」、「Q2群主股市陳慧嫻」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詐欺網站截圖(警2卷第33-65頁) 3 吳榮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以Youtube廣告結識吳榮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1分 100萬元 1、吳榮斌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警3卷第21-24頁) 2、吳榮斌提出與暱稱「營業員~蘋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車手及工作證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警3卷第25-38頁) 4 黃美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某日,以臉書廣告結識黃美芳,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2時37分 40萬元 1、黃美芳提出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4卷第10頁) 2、黃美芳提出與暱稱「楊少凱」、「客服經理→玫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4卷第12-19頁) 5 邱水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Youtube廣告結識邱水慍,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9時44分 30萬元 1、邱水慍提出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11、14頁) 2、邱水慍提出與暱稱「陳雅妮」、「創新理財資訊社團E」、「客服經理→玫瑰」、「一江圓月」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截圖、對話紀錄文字檔(警5卷第16-53頁) 6 劉子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Youtube廣告結識劉子麗,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23分、9時25分 10萬元、10萬元 1、劉子麗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6卷第18、29-31頁) 2、劉子麗提出與暱稱「吳淡如」及暱稱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廣告截圖(警6卷第32-37頁) 7 李錦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以臉書廣告結識李錦華,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1時52分 43萬元 1、李錦華提出與暱稱「富達客服~淑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7卷第11-12頁) 2、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7卷第11頁反面) 8 張淑慧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以Youtube廣告結識張淑慧,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0時21分 200萬元 1、張淑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警8卷第41頁) 2、張淑慧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與暱稱「客服經理→百合」、「陳紫曦」、「ㄚ軒」、「勃發金融(Kevin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富達APP操作介面截圖、委託書(警8卷第43-50頁) 9 梁林惠英 (提告) 於111年1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梁林惠英,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10分 30萬元 1、梁林惠英提出之匯款單(警9卷第22頁) 2、梁林惠英提出之暱稱「黃子瑜/」LINE通訊軟體主頁截圖、富達APP截圖(警9卷第22頁反面) 10 徐連珠 (提告) 於112年2月5日15時44分,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徐連珠,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0日10時14分 30萬元 1、徐連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0卷第16頁) 2、徐連珠提出之暱稱「雅琪」、「營業員~百合」、「技術線運用財富自由H」群組之LINE通訊軟體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富達APP操作介面截圖(警10卷第17-20頁) 11 臧惠貞 (提告) 於111年12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臧惠貞,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0時16分、10時19分 5萬元、 5萬元 1、臧惠貞提出之收據影本(警11卷第39-42頁) 2、臧惠貞提出之暱稱「楊少凱-文茜存股」、「林佩雅-財富自由助理」「營業員~蘋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11卷第15-38頁)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2625號卷 2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1號卷 3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338504號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532號卷 5 警3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2869號卷 6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80號卷 7 警4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3646號卷 8 偵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38號卷 9 警5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764B號卷 10 偵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39號卷 11 警6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554964號卷(併辦) 12 偵6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33號卷(併辦) 13 警7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023號卷(併辦) 14 偵7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61號卷(併辦) 15 警8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32095號卷(併辦) 16 偵8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60號卷(併辦) 17 警9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30503號卷(併辦) 18 偵9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057號卷(併辦) 19 警10卷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20041076號卷(併辦) 20 偵10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3號卷(併辦) 21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9號卷 22 請上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請上字第530號卷 23 警11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0589號卷(併辦) 24 偵1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併辦) 25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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