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98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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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達
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吳峻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共4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該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市區○○000○0號戶籍地(限制住居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簽收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頁)。

嗣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於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詐欺等案件之第一審判決後,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恐有違誤,殊難干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1頁該上訴狀參照),原審法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13年4月5日)後20日,乃於113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本院卷第29頁),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69頁、第181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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