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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佑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佑傑的「量刑」撤銷。
王佑傑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㈠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7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㈡被告各次犯行中,除了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外,各次犯行同時觸犯的輕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然因被告各次遭依想像競合犯處斷的重罪仍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的修正,經核對於被告最終處斷法條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的適用: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
本案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
然新法增列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本案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訊部分,見偵26930號卷第37頁反面),因原審已經相信被告所稱其尚未收到犯罪所得(原審判決書第9頁),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乃符合新法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減輕之。
三、另被告上訴雖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適用,被告一時失慮犯罪,所得極為輕微,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本院卷第15頁以下)。
然查: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被害款項的車手腳色,侵害被害人的財產,並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因為擔任車手而遭判處罪刑的案件,尚有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803號(本院卷第119頁)、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號等罪(本院卷第123頁),整體惡性非輕,被告也沒有必鋌而走險、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因此並無刑法第59條的適用。
四、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刑度,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的量刑(包括應執行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於此考量之),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被告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者,僅是受集團高層指揮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出面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考量被告素行(另有其他因詐欺取財罪遭判刑的案件)、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及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兼衡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第一層帳
戶
轉匯
時間
第二層帳
戶
提款
時間
提款人
宣告刑
匯款
金額
轉匯
金額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王
榮
坩
111年2月某
時,本案詐
欺集團以通
訊軟體LINE
向王榮坩佯
稱可買賣股
票保證獲利
云云,致王
榮坩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1 年4
月21日1
0時41分
000000000
00000
(宋文豪
彰
銀
帳
戶)
111 年4
月21 日
11 時15
分
吳峻達
土銀帳
戶
111 年4
月21日1
1 時40
分
吳峻達
原審宣告刑:
王佑傑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300萬
41 萬2,
015元
40萬元
土地銀行
大灣分行
111 年4
月21 日
11 時33
分
王佑傑
元大帳
戶
111 年4
月21日1
2時24分
王佑傑
42 萬8,
115元
41萬元 元大銀行
府城分行
111 年4
月21 日
11 時50
分
吳峻達
京城帳
戶
111 年4
月21日1
2 時15
分
吳峻達
40 萬5,
215元
39萬元
京城銀行
111 年4
月21 日
12 時02
分
王佑傑
合庫帳
戶
111 年4
月21日1
3時13分
王佑傑
45萬5,2
15元
44萬元 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
分
行
本院宣告刑:
王佑傑犯原審認
定的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111 年4
月21 日
12 時13
分
吳峻達
華銀帳
戶
111 年4
月21日1
2 時57
分
吳峻達
43 萬6,
315元
42萬2,0
00元
華南銀行
永康分行
111 年4
月21 日
12 時23
分
王佑傑
華銀帳
戶
111 年4
月21日1
2時40分
王佑傑
43 萬2,
615元
41萬8,0
00元
華南銀行
台南分行
111 年4
月21 日
12 時32
分
吳峻達
臺銀帳
戶
111 年4
月21日1
3 時43
分
吳峻達
42 萬2,
315元
40萬9,0
00元
臺灣銀行
六甲頂分
行
(續上頁)
林
春
梅
111年3月2
2日某時,
本案詐欺
集團以通
訊軟體LIN
E向林春梅
佯稱可投
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
云,致林
春梅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1年4
月22日
9 時41
分
00000000
000000
(宋文豪
彰銀帳
戶)
111 年4
月22 日
10 時11
分
王佑傑
元大帳
戶
111 年4
月22日1
1時30分
王佑傑
原審宣告刑:
王佑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
月。
42 萬8,
315元
41萬7,0
00元
元大銀行
府城分行
111 年4
月22 日
10 時32
分
吳峻達
京城帳
戶
111 年4
月22日1
1時32分
吳峻達
萬
元
40 萬1,
065元
38萬8,0
00元
京城銀行
本院宣告刑:
王佑傑犯原審
認定的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
月。
111 年4
月22 日
10 時47
分
王佑傑
合庫帳
戶
111 年4
月22日1
1時49分
王佑傑
43 萬6,
115元
42萬2,0
00元
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
分
行
劉
微
君
111 年3 月
底某時,
本案詐欺
集團以通
訊軟體LIN
E向劉微君
佯稱可投
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
云,致劉
微君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1年4
月22日
9 時43
分
00000000
000000
(宋文豪
彰銀帳
戶)
111 年4
月22 日
10 時47
分
王佑傑
合庫帳
戶
111 年4
月22日1
1時49分
王佑傑
原審宣告刑:
王佑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10萬元
43 萬6,
115元
42萬2,0
00元
合作金庫
銀行成功
分
行
本院宣告刑:
王佑傑犯原審
認定的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
月。
陳
愛
珠
111 年4 月
上旬某
時,本案
詐欺集團
以通訊軟
體LINE 向
陳愛珠佯
稱可投資
股票保證
獲利云
云,致陳
愛珠陷於
111年4
月22日
9 時11
分
00000000
000000
(宋文豪
彰銀帳
戶)
111 年4
月22 日
9 時50
分
吳峻達
土銀帳
戶
111 年4
月22日1
1 時11
分
吳峻達
與王佑傑無
關,省略。
萬
元
43 萬7,
615元
42萬3,0
00元
土地銀行
永康分行
(續上頁)
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李
玉
香
111年2月5
日某時,
本案詐欺
集團以通
訊軟體LIN
E向李玉香
佯稱可投
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
云,致李
玉香陷於
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1年4
月22日
9 時17
分
00000000
000000
(宋文豪
彰銀帳
戶)
111 年4
月22 日
9 時50
分
吳峻達
土銀帳
戶
111 年4
月22日1
1 時11
分
吳峻達
原審宣告刑:
王佑傑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
月。
43 萬7,
615元
42萬3,0
00元
土地銀行
永康分行
萬
元
111 年4
月22 日
10 時11
分
王佑傑
元大帳
戶
111 年4
月22日1
1時30分
王佑傑
本院宣告刑:
王佑傑犯原審
認定的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
月。
42 萬8,
315元
41萬7,0
00元
元大銀行
府城分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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