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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雅琳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曾雅琳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雅琳前雖上訴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其坦承犯行,並明示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並不爭執。
檢察官、被告並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則被告行為時法,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被告行為後之現行法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獲致告訴人諒解,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就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未及審酌,被告上訴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反依詐欺集團指示轉匯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不僅造成檢警查緝困難,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獲致告訴人諒解,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等節;
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有兩個子女,一個已經成年,一個尚未成年,和先生、小孩同住,育有成年與未成年子女各一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本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終知於犯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
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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