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988,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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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起訴書誤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272帳戶)、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33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洪育婷」,而容任「洪育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14時4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可至「宏盛一號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19分許匯款11萬元至王國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國忠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復於同(7)日13時12分許,自王國忠帳戶轉出13萬1,255元至吳凱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凱元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又於同(7)日13時14分許,自吳凱元帳戶轉出13萬2,000元,匯至中信銀帳戶;

再於同(7)日13時59分許、14時3分許,自中信銀帳戶先後轉出10萬元、74萬9,000元至遠東銀272帳戶、遠東銀333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曦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73、141-14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146-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15-1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89-207頁)、遠東銀272帳戶、遠東銀333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5-229頁)、中信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1份(偵卷第319-335頁)、王國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0-176頁)、吳凱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1份(偵卷第178-186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9-22頁)、乙○○之手機擷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偵卷第53-168頁)、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46頁)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遠東銀272帳戶、遠東銀333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3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本次(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得減刑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以依照被告當時之智識、社會經驗,詐欺集團人員以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讓急於謀求賺錢機會的被告陷入圈套,而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被告應該也是遭詐欺集團所詐騙,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幫助「洪育婷」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不能讓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亦即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事後審查,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為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2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33-134頁)可按。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醫療用品,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

復被告就本件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佐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惡性較為輕微。

又被告年紀尚輕,本件行為時為就讀大學之學生,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

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33-134頁)可考,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就本件雖獲取不法報酬5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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