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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111年度偵字第7452號、第10505號、第10510號、第10975號、第11916號、第18985號、111年度營偵字第597號、第599號、第1205號、第1520號、第2391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568號、112年度偵字第3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逸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逸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至14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下稱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行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寅○○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4係先匯款至其他帳戶再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再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寅○○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寅○○等被害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苓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土城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第272頁),另被告陳逸偉(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卷二第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很少使用,不會特別注意帳戶資料有無遺失,直到110年10月8日我請姐姐陳雅芳匯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生活費,但因她也是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為了省跨行匯款的手續費,打算使用我的中信銀行帳戶,才發現帳戶資料已遺失,因此我於當日前往銀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為我有好幾個帳戶、分別使用不同的密碼,所以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是銀行發的,我還沒有更改;
後來我提領2,000元後將重新申辦的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郵局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之後我去辦事就會隨手將包包掛在機車把手上,我不知道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是何時不見的,所以才沒有報警,我也不清楚為何祇有中信銀行帳戶會被行騙者拿去當作人頭帳戶使用;
更何況我申辦過好幾間銀行的帳戶,都沒有使用,如果我要賣帳戶,也會拿沒有用的帳戶去賣,不會拿我會使用的中信銀行帳戶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行騙者取得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寅○○等人為詐欺取財等行為,致告訴人寅○○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4係先匯款至其他帳戶再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再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核與告訴人寅○○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相關證據」欄),足見本案帳戶確已遭行騙者作為詐騙告訴人寅○○等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惟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核並無起訴書所記載110年10月14日17時39分之匯款紀錄,是起訴書此部分顯係誤載,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聲明更正刪除(見原審卷一第129頁),附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
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陳:伊都隨時帶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在伊包包內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34頁),可見上開帳戶資料應由被告個人持續保管中,又被告是放置在自己隨身包包內,他人應無任意取用之可能。
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不慎遺失云云,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本案帳戶係伊以前做娃娃機臺時,轉帳用的,後來沒做了,就沒有再使用本案帳戶了;
伊已經1年多快2年沒做娃娃機臺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2號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法官問:依照中國信託之紀錄,你上一次使用是107年8月5日?)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見同上偵緝卷第61頁),顯見被告已至少長達3年以上不使用本案帳戶,卻稱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隨身攜帶,其所述情節已與常情有違。
且其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時及111年2月28日偵查中均供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於110年10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遺失等語,並未指出係如何遺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590072號卷第5頁,同上偵緝卷第33頁至第35頁);
其於111年4月26日偵查中則供稱:伊最後印象包包是放在「機車內」,要騎車離開的時候被偷的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89頁至第9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工作時包包「掛在機車上」,沒有隨身攜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
是被告關於如何遺失之情節,前後所述亦非一致。
再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包包沒有被偷走,祇是裡面的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不見,其餘東西沒有不見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90頁),而被告既是將本案帳戶與其他財物一同放在包包內,怎會僅遺失包包內之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甚至不慎遺失之本案帳戶,卻恰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實令人質疑。
又被告自承:本案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報警或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同上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事後並無止付或掛失提款卡之舉動,是被告上開辯稱遺失帳戶資料乙節,顯非無疑。
⒉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存款,一般人均有應熟記金融卡密碼,不輕易使他人知悉,以防盜領之認識。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4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密碼係伊身分證字號後9碼等語,且能當庭輕易背誦其身分證字號之情(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被告使用之密碼既然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後9碼,不再是原始設定複雜之密碼,且隨時可以輕易背誦而出,實無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實有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乙事,亦啟人疑竇。
又被告既已長期不使用本案帳戶,卻仍稱於110年10月8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顯與常情有違;
並於110年10月8日開通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數日後,隨即遭行騙者利用此網路銀行功能,將本案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若謂如此情節僅係巧合,實難令人置信,恐係被告精心安排之情節。
⒊況行騙者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告訴人寅○○等人(輾轉)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失竊而遭行騙者偶然取得,既存有隨時遭發覺遺失而辦理掛失或報警之可能,行騙者自不可能輕率要求其等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所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有遭警查獲之危險。
而本案告訴人寅○○等人於000年00月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其中附表編號14係先匯款至其他帳戶再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一空,若非被告主動將自己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行騙者,本案行騙者如何能夠順利提領取得詐欺款項。
由此可知,行騙者向告訴人寅○○等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足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由其交付行騙者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
此外,常人廣知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有正常工作,曾有婚姻並育有1女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供行騙者作為詐欺告訴人寅○○等人所有財物之用,而告訴人寅○○等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該行騙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行騙者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寅○○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15、16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568號、112年度偵字第3773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寅○○等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寅○○等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如附表所示詐騙犯罪之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㈡又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寅○○ (起訴部分) 行騙者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張貼虛假訊息,佯稱可依指示操作遊戲贏得報酬等情,致寅○○瀏覽後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4日15時3分許 50,000元 1.寅○○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頁) 2.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110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2 子○○ (起訴部分) 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子○○,佯稱可依操作博弈網站賺錢等情,致子○○瀏覽後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4日16時14分許 16,000元 1.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1頁至第33頁) 2.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5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110年10月14日16時23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53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54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7時55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5日15時25分許 30,000元 3 己○○ (起訴部分) 行騙者在臉書網頁張貼不實訊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玩遊戲賺錢等情,致己○○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4日19時5分許 30,000元 1.己○○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 2.臺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4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4 壬○○ (起訴部分) 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玩遊戲賺錢,可委託代操等情,致壬○○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5日13時22分許 100,000元 1.壬○○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2紙(警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110年10月15日13時23分許 50,000元 5 庚○○(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庚○○,佯稱可提供投資平臺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0月14日20時14分許 1,000元 ⒈存摺影本1份(警二卷第43頁) 6 丁○○ (起訴部分) 行騙者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丁○○,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5日14時37分許 50,000元 1.丁○○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2.網路銀行臺幣存款帳務通知頁面1份(偵三卷第49頁至第5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7 午○○ (起訴部分) 行騙者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午○○,並佯稱可玩遊戲賺錢等情,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4日20時15分許 30,000元 1.午○○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五卷第107頁至第155頁) 2.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取頁面1份(偵五卷第5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8 癸○○ (起訴部分) 行騙者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癸○○,並佯稱可投資博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5日12時28分許 200,000元 1.癸○○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59頁至第16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六卷第15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9 巳○○ (起訴部分)(未提告) 行騙者透過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巳○○,並佯稱可參加課程學習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5日)15時33分許 30,000元 1.巳○○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6頁至第78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警三卷第42頁至第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110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5日)15時36分許 20,000元 10 戊○○ (起訴部分) 行騙者結識戊○○,並佯稱可打工賺錢等情,致戊○○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21時25分許) 1,000元 1.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1份(警四卷第14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11 丑○○ (起訴部分) 行騙者透過臉書網站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丑○○,復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4日16時30分許 1,000元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12 甲○○ (起訴部分) 行騙者透過臉書網站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復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4日13時20分許 50,000元 1.甲○○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5頁至第37頁) 2.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頁面3紙(警五卷第40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110年10月14日13時22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15日18時6分許 35,000元 13 廖纓繯 (起訴部分) 行騙者透過「YOUTUBE」網站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廖纓繯,復佯稱:可投過博弈獲利云云,致廖纓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4日20時58分許 30,000元 1.卯○○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155頁至第169頁) 2.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偵十三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3.卯○○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十三卷第131頁至第147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171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存管交易明細、自動化設備轉入異常報表各1紙(偵十三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110年10月14日21時4分許 30,000元(此筆交易因自動化設備轉入異議,經銀行於110年10月15日10時45分改以人工入帳) 110年10月14日21時9分許 30,000元 110年10月14日21時21分許 10,000元 14 丙○○ (起訴部分) 行騙者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丙○○,並佯稱:如欲應徵打字工作,需先依指示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3日19時10分許 1,000元(匯款至柳佳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於翌日14時35分轉匯2,000元至本案帳戶) 1.柳佳芊所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十卷第77頁至第95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15 辰○○ (上訴後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568號、偵字第3773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 LINE結識辰○○,並佯稱:可提供工作幫助賺錢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5日 22時13分許 8,000元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頁至第284頁) 16 乙○○ (上訴後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568號、偵字第3773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行騙者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乙○○,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4日 21時31分許 30,000元 1.乙○○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併辦警一卷第47頁至第5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辦警一卷第21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二第229284頁) 110年10月14日 21時39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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