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訴,99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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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大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4號、112年度偵字第12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沒收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為基礎,僅就沒收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等,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量刑),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對於行為人因犯洗錢罪所收受之洗錢標的財物,無論行為人對該洗錢標的有無事實上處分權,法院均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縱行為人因將洗錢標的財物移轉予其他共犯,而喪失對洗錢標的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法院亦僅能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調節。

如逕將上述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洗錢標的財物排除於沒收之列,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承翰」使用,並負責依「劉承翰」之指示,將本案告訴人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之幣託帳戶內,可見被告上開處置之贓款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財物,法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倘法院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則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調節。

原審遽認被告前揭處置之贓款非洗錢標的,而排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此111年12月2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主文一可資參照。
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移列至同條例第25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19條、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上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上訴範圍所涉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此敘明。
三、再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雖已明文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再考量修法理由一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已實際有別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或同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沒收(然仍可能與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產生沒收之競合關係)。
亦即,根本言之,犯罪客體與犯罪行為之間並不具有促成關聯,而是犯罪行為必須依附在犯罪客體之上,犯罪客體本身構成了行為執行過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子,由於兩者之間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犯罪客體幾與犯罪行為融為一體,犯罪行為的禁止,也就無異於該客體的使用或施作禁止,此種關係根本無法符合犯罪工具(促成犯罪的財產標的)或犯罪所得(犯罪行為所換得或衍生的財產標的)的基礎定義與規範理由,考量其與犯罪行為之間緊密的關係,除非立法者綜整各項預防需
求,認為必須將該緊密貼附在犯行實行的財產標的充公,否則無法以既有的沒收規範理由剝奪犯罪客體的財產保護需
求。
如洗錢罪所要掩飾的前置犯罪利得,本身與洗錢行為結為一體,無法本於濫用財產權理論的犯罪工具沒收法理,或是犯罪所生利得的規範理由,讓國家取得其所有權,因此立法者必須特設規範,我國法就此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的規定存在,透過該法條授權,立法者表達即使是與洗錢行為密不可分的前置犯罪所得,因為存在強烈打擊洗錢行為以確保前置犯罪訴追效果的規範需求,因此必須沒收,此時才能正當地剝奪其財產權。
既然犯罪工具無法涵納犯罪客體,而犯罪客體囿於其與犯罪行為的緊密關係,根本是犯罪活動一環,承認無法以我國現行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的規定沒收犯罪客體,即有正當性與合理性。
再參考德國現行法將犯罪客體(Tatobjekt)規定於刑法第74條第2項,其定義為與犯罪行為有所關聯之財產標的,僅於法有明文時始得沒收。
且在我國法脈絡下,若犯罪行為作用於特定財產標的,但該標的無關被害人之法益,相反地,正因該客體存在且受到犯行所施加,或是犯行即為使用特定財產標的,此時犯行與客體的施加或結合關係,正是法益損害所在,立法者更是透過刑法規範想要迴避、預防此種施加或結合關係的犯罪事實;
符合上述標準時,該財產標的即屬犯罪客體,例如: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
考量這些財產標的必須承受犯行,才能使得犯罪行為能夠實現,故該客體的存在及接壤犯行的內在關聯,正是犯罪行為成立前提,此種犯罪客體必須有立法特別規定,始得沒收。
且既然犯罪客體必須有立法獨立規範,若立法者僅單純寫明應予沒收,卻未有進一步替代物、孳息或追徵的規定時,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要求,此項刑事制裁只能限於原物沒收,倘若原物滅失或變換載體,均不得轉成其他方式沒收,更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規範屬性上完全不同的犯罪工具沒收(見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2023年12月,第42至45頁)。
四、再者,縱依與本案有關之「附屬刑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將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明文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然
而,沒收之本質實際上既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且亦屬干預財產權之獨立法律效果,自仍應遵守體現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憲法上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則,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屬有過苛之情節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即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仍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並避免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書亦同此見解(見113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書第2頁)。
此外,因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等罪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問題。
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時已知的(而非潛在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且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見林鈺雄,沒收競合與共同沒收―以相續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第304期,2020年9月,第77至78頁)。
五、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劉承翰」使用,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分別將1萬元、3萬元、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前開款項固均屬被告洗錢之財
物,原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被告已於原審中,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曹凱閔、杜志雄2人,分別成立調解及和解,並已將3萬元、2萬元如數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119至123、131至133頁),故有關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被告洗錢財物之沒收,因與其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產生競合關係,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故上開已發還予被害人之部分,自已無從再予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洗錢財物則僅1萬元,且係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水瑟,於原審詢問是否有調解意願時,表示:不方便到法院,所以不調解,不用寄調解通知,請依法判決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故並非是被告不願意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蔡水瑟,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實亦係受到共犯即「劉承翰」之利用指示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從中獲得不法之所得,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是認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固非無理由,然因本件適用之結果仍為不予宣告沒收,故並無先撤銷原判決不予沒收部分,再為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性存在,是其上訴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象
詐騙過程被害人匯
款至本案
帳戶之時
間、金額
(不含手
續費)
被告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
(即幣託帳
戶)之時
間、金額
(不含手續
費)
備註
證據出處
(即
蔡水

某不詳之
詐騙集團
蔡水瑟於1
12年9月7
江大任於112
年9月7日16
112年
度偵
㈠證人即
告訴人







1)
(告訴
人)
成員於11
2年9月5
日22時
許,在通
訊軟體LI
NE向蔡水
瑟介紹可
透過AEX
投資網站
進行投
資,對其
佯稱需繳
納獲利三
成款項至
指示之帳
戶云云,
致其陷於
錯誤,依
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
戶。
日16時27
分許,匯
款10,000
元至本案
帳戶內。
時49分許,
自本案帳戶
轉匯70,000
元至「劉承
翰」指定之
幣託帳戶。
字第1
2202

蔡水瑟
於112年
9月7日
警詢筆
錄(警55
29卷第7
至9頁)
㈡告訴人
蔡水瑟
提出之
轉帳明
細、通
訊軟體L
INE對話
紀錄截
圖、契
約協議
各1份
(警5529
卷第37
至49頁)
㈢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高
雄市政
府警察
局楠梓
(續上頁)
分局右
昌派出
所受理
案件證
明單、
受理詐
騙帳戶
通報警
示簡便
格式
表、受
(處)
理案件
證明
單、受
理各類
案件紀
錄表、
金融機
構聯防
通報單
各1份
(警5529
卷第27
至35
頁、第5
3至55
頁)
㈣本案帳
戶開戶
(續上頁)
基本資
料及交
易明細1
份(警55
29卷第1
5至19
頁;同
警5978
卷第11
至15頁)
㈤被告與
「劉承
翰」對
話紀錄
截圖、
提領明
細截圖
各1份
(警5529
卷第98
至103
頁;同
偵12202
卷第33
至57頁)
(即



曹凱

(告訴
人)
某不詳之
詐騙集團
成員於11
2年8月4
日19時
曹凱閔分
別於112年
9月7日16
時43分、4
4分許,各
江大任分別
於112年9月7
日16時49分
許、112年9
月8日1時35
112年
度偵
字第1
2202

㈠證人即
告訴人
曹凱閔
於112年
9月8日
(續上頁)




2)
許,在通
訊軟體LI
NE以暱稱
「外匯媽
媽投資理
財」與曹
凱閔結識
後,對其
佯稱需繳
納款項至
投資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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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云,致
其陷於錯
誤,依指
示匯款至
本案帳
戶。
匯款15,00
0元、15,0
00元至本
案帳戶
內。
分許,自本
案帳戶各轉
匯70,000
元、30,000
元至「劉承
翰」指定之
幣託帳戶。
警詢筆
錄(警55
29卷第1
1至14
頁)
㈡告訴人
曹凱閔
提出之
轉帳明
細、通
訊軟體L
INE對話
紀錄截
圖各1份
(警5529
卷第75
至91頁)
㈢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彰
化縣警
察局員
林分局
東山派
出所受
理案件
證明
(續上頁)
單、受
理詐騙
帳戶通
報警示
簡便格
式表、

(處)
理案件
證明
單、受
理各類
案件紀
錄表各1
份(警55
29卷第6
3至71
頁、第9
3至95
頁)
㈣本案帳
戶開戶
基本資
料及交
易明細1
份(警55
29卷第1
5至19
頁;同
警5978
(續上頁)
卷第11
至15頁)
㈤被告與
「劉承
翰」對
話紀錄
截圖、
提領明
細截圖
各1份
(警5529
卷第98
至103
頁;同
偵12202
卷第33
至57頁)
(即







3)
杜志

(告訴
人)
某不詳之
詐騙集團
成員於11
2年9月5
日某時
許,在通
訊軟體LI
NE向杜志
雄介紹可
透過代操
投資,對
其佯稱需
繳納獲利
杜志雄於1
12年9月7
日16時14
分許許,
匯款20,00
0元至本案
帳戶內。
江大任於112
年9月7日16
時49分許,
自本案帳戶
轉匯70,000
元至「劉承
翰」指定之
幣託帳戶。
112年
度偵
字第1
2704

㈠證人即
告訴人
杜志雄
於112年
11月8日
警詢筆
錄(警59
78卷第7
至9頁)
㈡告訴人
杜志雄
提出之
轉帳交
(續上頁)
一成款項
至指示之
帳戶云
云,致其
陷於錯
誤,依指
示匯款至
本案帳
戶。
易明細1
份(警59
78卷第3
7至39
頁)
㈢內政部
警政署
反詐騙
諮詢專
線紀錄
表、桃
園市政
府警察
局蘆竹
分局南
崁派出
所受理
案件證
明單、
受理詐
騙帳戶
通報警
示簡便
格式
表、受
(處)
理案件
證明
單、受
理各類
(續上頁)
案件紀
錄表、
金融機
構聯防
通報單
各1份
(警5978
卷第23
至35
頁、第4
1至43
頁)
㈣本案帳
戶開戶
基本資
料及交
易明細1
份(警55
29卷第1
5至19
頁;同
警5978
卷第11
至15頁)
㈤被告與
「劉承
翰」對
話紀錄
截圖、
提領明
(續上頁)
細截圖
各1份
(警5529
卷第98
至103
頁;同
偵12202
卷第33
至57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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