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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4、8797、9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3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虎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虎尾郵局帳戶內。
嗣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宇涉有上揭犯行,係以如附表2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堅決否認其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意,並主張其因身心障礙及所受教育之限制,而無法判斷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者為不法集團之人。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且自特教體系畢業,且並無一般人之工作和生活經驗,實難謂被告有詐欺及洗錢幫助之故意。
另被告自幼罹患器質性身心障礙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由特殊教育學校完成學業,此外,被告家計全由身為新住民之母親負擔,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僅嘗試於夜市受攤販聘僱即遭辭退,顯然其身心狀態、教育、生活背景等均不具有所謂一般人之通常智識,則被告在智識認知與常人有異之狀況下,在網路上尋找工作,實難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依最高法院見解,不應以「事後」之「理性客觀人」角度來判斷被告對於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帳戶係可能構成幫助詐欺或洗錢等語。
五、經查: ㈠查被告陳冠宇於112年5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斗南鎮某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虎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並告知他人(被告並未交付存摺),嗣有如附表1所示之丙○○等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虎尾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固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且不爭執(偵8794卷第27頁;
原審卷第73至82-4頁),並有告訴人丙○○、丁○○、甲○○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偵8794卷第3至4頁;
偵8797卷第3至4頁;
偵9812卷第3頁)、被告之虎尾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794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丙○○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794卷第12至19頁)、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8797卷第7至14頁)、告訴人甲○○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9812卷第4至9、26至27頁)等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幫助犯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
復按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多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
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查公訴人所舉之上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供虎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及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款項,但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尚待研求。
㈢次查,被告就其如何提供虎尾郵局帳戶一情,係供稱:伊前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工作,適見有工作內容為包裝梳子,對方稱可以申請補助,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伊便依指示提供,當時並未察覺有異,伊後來不慎將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但伊事後有找到同一臉書廣告,並有擷圖下來等語(偵卷第27頁正反面),並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取自臉書之擷圖1張(原審卷第199頁)在卷為佐,固有所據。
而觀之被告所提之臉書廣告擷圖所示,係刊載「急徵家庭代工」、「工作內容:梳子包裝」等情,但亦有載明:「#不用存摺卡片#不用證件」等語,則被告所稱因上網找家庭代工之工作,適見有工作內容為包裝梳子等情,雖有憑據,但該廣告既有載明「#不用存摺卡片#不用證件」等語,被告何以仍因對方稱可申請補助,遂輕信而依指示提供其虎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有所疑。
惟查,被告為00年0月生,無前科紀錄,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雲林縣政府113年4月9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32305711號函送之被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至5、15、49至51、103至120頁)。
又被告於112年5月底某日寄出並告知他人其虎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僅22歲,其學歷雖為高職畢業,但其早於00年00月間,即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復於000年0月間即國中就學期間受測「國中智力測驗」之百分等級僅為「2」(即於全國同齡男性受測者之百分等級常模中僅勝過2人),亦有雲林縣立崇德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91至95頁)及上揭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附卷可佐,即被告係一名智商分數在55至70(即低於智力平均值2至3個標準差)之輕度智能不足者,此類心智狀況人士雖能獨立生活,但某些功能仍需他人協助,至青少年時期智能發展約接近於小學六年級,其通常可以發展足夠之社交功能與溝通能力,並有工作能力來提供自己的經濟需要,可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但在特殊需求或較特別狀況下則須他人協助才能解決,又如遭遇社會或經濟困難則需要輔導與支援(參考原審卷第137至166頁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暨早期療育中心網頁說明等資料)。
而被告自幼體弱,並有氣喘,時有騎腳踏車外出而昏倒路旁,其於高職畢業並兵役免役後,曾隨其母至養雞場工作,但工作半年即因理解及執行能力有限,致未能完全遵循雇主指示事項而遭辭退,本件被訴犯行係發生於其失業期間,現又隨母至另一養雞場工作,僅能從事低技術性及低勞動力工作等情,為被告及其母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91至196頁)。
是依上揭被告之年齡、學識、經歷及品行等一切狀況觀之,可見被告實係一涉世未深,思慮較之常人顯然不周之年輕人,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又詐騙集團以虛構誆騙為能事,且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超乎常人所知,故常見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屢遭詐騙,再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學藝能力偏低者謀職亦難,如有需款孔急或謀職急切者,為解燃眉之急,對於現時社會普遍存在之代辦貸款業或提供就職者,其等所提要求,多願配合,而詐騙集團利用此一情形,假冒代辦貸款或提供就職機會,佯稱申辦貸款程序需用帳戶,或宣稱為支付薪資、存入貸款、代辦補助甚至測試云云,藉機詐取急需貸款或急欲謀職民眾之金融機構帳戶者,時有所聞,上揭情狀雖有別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或合法提供就職程序而與常理不合,但一般民眾難以區分,常為其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屢見不鮮,實不能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而要求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及利用,遑論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被告面對此一特殊情境,何能苛求其免受詐騙,並有警覺?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必有相同警覺或識別程度,及得預見犯罪事實之能力,仍應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等一切客觀情狀為斷。
而依被告上揭身心狀況及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一般常人為不足,其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故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並未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係可供人詐欺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合於情理,且與本院職務上所知現行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之犯罪情狀相符,應屬可信。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其虎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
公訴人復主張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係於97年間為之,然被告於國、高中就學均為一般生,且學習成績均非最後,應有相當之辨別是非能力,另被告有提款經驗,且領有身心障礙者補助,應可知悉提款卡作用及申辦補助流程,其未查證即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應是為獲取所稱「補助金」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交付虎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其思慮較常人不足,致誤信他人之詐術,輕信他人為其申辦補助而交付,已如前述,此外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時,有自對方明示或暗示從事不法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則被告在與對方互不相識之情況下,對於其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提款卡等物件供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暨其可能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等事實,是否確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況被告為應謀職需求及申辦補助,在對方要求下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給對方,此舉固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即若為申辦補助,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俾供匯入補助款之用即可,焉須寄送提款卡及密碼,反而給對方提領補助款或帳戶內之存款之機會?),然判斷行為人所為究係受騙或幫助他人犯罪,需依行為人當時所處情境、有無獲利、交付之原因及其與詐欺集團之關係等綜合判斷,而與行為人之年齡、學歷、認知、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先前工作經驗、社會一般常情與通常經驗,及有無查證對方之身分等情均無必然關聯,此觀諸社會上常見不乏有年長者、或工作經驗豐富者,或高學歷、高職位之人,仍遭詐騙之情形即知。
故被告為謀職需求及申辦補助,在未查明對方身分及細究可信程度之情形下,即應他人之要求而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給他人,此舉固有不合社會一般常情之處,有如上述,惟被告當時處於經濟狀況不佳,因失業而急於謀職維生之弱勢情況下,復為一輕度智能不足人士,學識較低,社會經驗有限,涉世未深,思慮淺薄之人,如要求被告具有區別真正合法提供工作業者或偽冒者之能力,且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及一般理性正常人應有之辨識能力,實屬過苛。
是其在當時情境之下,即便其曾有過短期工作及粗略社會經驗,仍不免因其心智狀況及思慮欠週而降低危機意識及警覺性,致有將其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之疏失,此雖輕率及不足,但難謂其意在甘冒被查獲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風險,致有主觀上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至於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雖係於97年間為之,但其身心障礙證明之有效期限係至114年11月7日,另其於000年0月間即國中就學期間受測「國中智力測驗」之百分等級僅為「2」,已如上述,而編製測驗有其效度及信度,效度係指測驗可測得所要測之特質,此特質是依定義產生;
信度則指測驗之可靠程度,例如重複施測所得分數間有相當的一致性,或是不同人對同一位學生做測驗,有(續上頁)相當一致的評分,被告既受地方政府委託之醫療機構施測及地方教育機關因被告入學而施測,其受測結果及適用應無疑義,被告並稱其雖在一般生班級,但均需額外補課(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11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應訊,對於問題之理解及表達能力顯然較差(參原審卷第185至186頁),益可為佐。
故公訴意旨以一般人於常態下經冷靜、理性思考後均可預見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將導致幫助他人犯罪之社會一般常情或本案謀職情節異狀等事由,資為判斷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標準,而非依被告之心智狀況,當時所處情境、交付之原因及其生活經驗、社會歷練等綜合判斷,恐有臆測之嫌。
是上開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理由,應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虎尾郵局帳戶是伊母親匯給他零用錢用的,是主要使用帳戶等語。
辯護人補充稱:原審查過被告另有一個身障補助款入款之帳戶,這帳戶是媽媽在管理的,被告用不到。
媽媽不定期給被告1、2千元零用錢花用,如同庭呈被告之郵局匯款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並有該虎尾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129頁)。
觀之該清單所載,於112年6月1日(即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時間)前,從111年5月3日至112年5月28日,確實有多筆1至3千元小額存款及提款,且5月28日尚有2,012元存款,足見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者,則依常情,若被告有預見其寄送該提款卡將遭致被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甚至引起遭凍結該帳戶之嚴重後果,致使自己產生日常生活花用金錢之不便,被告焉會為之?是被告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㈥另被告固於113年3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等語(原審卷第75頁),惟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答辯意旨(原審卷第76至79、187至190頁),暨辯護人為其辯護內容,顯然被告並非明白「認罪」之意義,亦非坦認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係承認其帳戶為他人不法利用之客觀事實,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其被訴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
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二)經查,原審係以被告為00年0月生,無前科紀錄,且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於000年0月間即國中就學期間受測「國中智力測驗」之百分等級僅為「2」(即於全國同齡男性受測者之百分等級常模中僅勝過2人),被告係一名智商分數在55至70(即低於智力平均值2至3個標準差)之輕度智能不足者,認依被告上揭身心狀況及學識、經歷,其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顯較一般常人為不足,其因而輕信詐騙集團之虛構誆騙,自所難免,其諒無認知其帳戶會遭詐欺及洗錢之用,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係遭他人詐取金融帳戶並用於詐欺或洗錢。
惟查,⑴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係於97年間為之,被告於國、高中就學均為一般生,且學習成績均非最後,被告應有相當之辨別是非能力;
⑵另被告有提款及領取身心障礙者補助金之經驗,應可知悉提款卡作用及申辦補助之相關流程,是被告因對方稱可以協助辦理就業補助金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時,被告之判斷能力及社會經驗是否顯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是否無法預見交予之金融帳戶恐遭不詳之人利用該帳戶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用?均尚非無疑。
⑶又被告僅以不慎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為由,而無法提供當時交付金融帳戶時與對方連繫之過程,然金融帳戶功能係作為存提款項使用,並均設有密碼以防止他人盜領,金融帳戶之重要性,縱依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學識、經歷亦可知悉,而被告竟未將金融帳戶交付對方之過程對話留下,是否為刻意刪除以躲避查緝,亦非全然無疑。
⑷再被告於金融帳戶交付後亦無追蹤後續進度之相關行為,亦無從事起初應徵之工作,被告是否係遭他人詐取金融帳戶,或係為謀取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亦顯有疑慮,而原審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依其心智狀況,係因疏失致交付系爭虎尾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應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已詳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尚有誤會。
七、綜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1:告訴人之被害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丙○○
(提告)
112年6月
1日20時3
假冒旋轉拍
賣買家、客
112年6月
1日20時4
6,012元
112 年度
偵字第8
附表2:起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分許
服人員、郵
局人員,向
丙○○訛稱
無法下標商
品,須依指
示匯款云
云,使其陷
於錯誤而匯
款。
2分許
794號
丁○○
(提告)
112年6月
1日3時許
假冒YAHOO
拍賣買家、
客服人員、
銀行客服,
向丁○○訛
稱無法下
單,須依指
示匯款作為
測試云云,
使其陷於錯
誤而匯款。
112年6月
1日19時4
3分許
3萬3,985元112 年度
偵字第8
797號
112年6月
1日19時5
6 分50 秒
許
3萬3,985元
甲○○
(提告)
112年6月
1日18時1
2分許
假冒YAHOO
拍賣買家、
客服人員、
銀行客服,
向甲○○訛
稱未更新金
流服務而無
法下單,須
依指示匯款
云云,使其
陷於錯誤而
匯款。
112年6月
1日19時4
8分許
2萬9,985元112 年度
偵字第9
812號
112年6月
1日19時5
6 分48 秒
許
3萬元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續上頁)
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虎尾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寄送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係在網
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提供帳戶提款
卡、密碼可以申請補助云云。惟無法提
供與家庭代工業者之聯繫紀錄,且對方
要匯入補助款,僅提供帳號即可收取,
亦無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悉數交
付。綜上,均顯與常情不符,故其所辯
尚難採信,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證人即附表1所示之告
訴人丙○○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丙○○等人遭
詐騙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
供之上開虎尾郵局帳戶之事實。
虎尾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丙○○
等人匯款單據、與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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