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重訴,38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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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柱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國棟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茂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57號、107年度偵字第19539號、108年度偵字第2041號、第127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1171號、110年度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玉柱、楊茂泉緩刑之負擔部分均撤銷。
林玉柱上開撤銷部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萬元。
楊茂泉上開撤銷部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民國113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參(本院金上重卷一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㈠被告林玉柱犯如原判決附表十三(下稱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林玉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二、㈢林玉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㈡被告楊茂泉犯如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之宣告刑(犯罪事實二㈠①

②被告楊茂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二㈢被告楊茂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

並諭知被告楊茂泉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111萬7,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檢察官、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林玉柱、楊茂泉量刑及緩刑宣告(含緩刑所附負擔,下同)不當為由(詳後述)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林玉柱坦承犯行,明示僅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部分爭執量刑過重及緩刑之負擔過苛為由而上訴;

上訴人楊茂泉亦坦承犯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下同)爭執量刑過重及緩刑之負擔過苛為由而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金上重卷二第57至58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量刑及宣告緩刑(含緩刑所附負擔)上訴;

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上訴(均含緩刑部分所附負擔),而該等被告量刑部分、緩刑宣告含緩刑所附負擔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及關於被告楊茂泉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玉柱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及被告楊茂泉所處之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被告楊茂泉犯罪所得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玉柱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及緩刑宣告、被告楊茂泉所犯之罪量刑及緩刑部分,暨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及緩刑所附負擔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關於被告林玉柱部分:⑴被告林玉柱所為財報不實之犯行情節非輕:本案原審雖接受被告林玉柱主張,認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免『龍鋒公司』入主『至寶公司』行為曝光,可能導致『至寶公司』受『龍鋒公司』在美國之反托拉斯官司拖累,且本案並非櫃臺買賣中心函送偵辦,與實務上所見財報不實案件類型,多由主管機關主動函送或被害人訴請偵辦之情形,明顯不同,又本案亦無任何被害人受有損害……」,似意指本案被告林玉柱等人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然本案中一切犯行之緣由,即在於被告林玉柱亟欲藉由龍鋒公司之上市、櫃,向市場投資人吸納用以擴充龍鋒公司之營運資金,然龍鋒公司因遭受美國反托拉斯訴訟的影響後,主管機關(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保障投資大眾,即難予以同意龍鋒公司此等尚有重大訴訟風險未彌平之公司上櫃交易。

故被告林玉柱上開犯行即是為實質達成上市櫃吸納資金之目的,明知龍鋒公司無法順利上市櫃,於是在購入「至寶公司」股權,取得控制權後,設法隱瞞龍鋒公司係控制公司的身分,同時藉由將原本屬於龍鋒公司之業績、訂單輸送至「至寶公司」,營造出「至寶公司」憑藉自身實力運營好轉之假象,待帳面上財務數據優化後,進一步越過上櫃步驟(按:「至寶公司」本案前原已是上櫃公司),直達成申請上市的目的,而在此其中,「至寶公司」的業績或營利,雖可能確實無太多灌水、虛假的成分(因龍鋒公司確實仍有一定市場佔有率),但投資大眾並無法從被告林玉柱等人編製之「至寶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中得知,「至寶公司」所謂的業務轉型成功,其實完完全全只是龍鋒公司的固有業績,換言之彼時在櫃買市場中投資「至寶公司」之大眾,自覺係投資看似業績成長、獲利頗豐的「至寶公司」,但卻渾然不覺自己其實是在投資主管機關絕不會同意上櫃之「龍鋒公司」,對於自己所投資的標的其實尚有美國反托拉斯訴訟纏訟中,隨時面臨巨大罰款、賠償之重大風險也一無所知,是被告林玉柱上開財報不實之行為,顯正是證券交易法禁止財報不實揭露之原因,也與證券交易法要保障投資大眾能在充分透明訊息下進行證券交易,營造可供信賴的證券投資環境之意旨完全背道而馳,從而本案當中被告林玉柱財報不實的行為對證券市場可信賴性破壞之大,對彼時櫃買市場中誤信財報而投資「至寶公司」之大眾造成風險之鉅,顯然非原審所認定的如此輕描淡寫。

⑵被告林玉柱絕非一時失慮,偶罹刑章,其犯後態度也並非良好:本案被告林玉柱自偵查中開始至審理程序接近尾聲時,始終均矢口否認犯行,然而本案中被告林玉柱要達成上開借殼上市的犯行,其實要經過很複雜的前期計畫,需要相當的資力及組織上配合,才能使外界不至於輕易察覺「至寶公司」實際上的股權結構及與龍鋒集團及周玉文集團的交易關係,然而在這些複雜而精心設計的環節隨著同案被告周玉文、周青麟等人的自白而清楚浮出水面後,被告林玉柱面對這些客觀事證,仍不願坦承正視錯誤,直至審理接近尾聲,眼看事證對己不利,為免牢獄之災,欲求緩刑才轉而改口坦承,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

況如本案之財報不實案件,雖刑度頗重但往往牽扯的利益亦十分巨大,也因此被告林玉柱願意冒牢獄之災斥巨資鋌而走險。

是原審予被告林玉柱緩刑,已使證券交易法中刑罰之規定失去作用,蓋本案之判決結果已顯示:冒險違法幾乎可以肯定獲得巨大利益,但卻不一定會遭查緝,查緝也未必能獲得證據足以起訴,甚至起訴後尚可猶豫觀望,只要改口坦承即可確保免去牢獄之災,也就是一切風險皆可控,其結果已是對此類案件做出最壞的示範,將削弱證券交易法對證券市場的規範能力,因此本件不應給予被告林玉柱緩刑之宣告,至為顯然。

⑶原審命被告林玉柱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與被告林玉柱因本案犯行可獲得之潛在利益相比顯不相當:按本案被告林玉柱上開財報不實犯行,係緣由被告林玉柱亟欲藉由達成龍鋒公司實質上(形式上藉由「至寶公司」達成)之上市、櫃,向市場投資人吸納用以擴充龍鋒公司之營運資金所致,已如前述。

然查,本案龍鋒公司資本額達8億元,在本案中為遂行上開隱匿龍鋒公司身分達上市、櫃吸納市場資金之目的,光是在前步驟透過2次私募購買「至寶公司」股權即花費達3億7,000餘萬元之成本,而審酌被告林玉柱既久經商場不衰,3億7,000餘萬元相對龍鋒公司之資本額又絕非可輕易豪擲之數,被告林玉柱願意斥巨資藉此手段達成向市場吸納資金,將本求利,其擬吸納之投資金額規模之大自不言可喻。

而原審對於被告林玉柱上開犯行不但諭知緩刑,其緩刑之條件竟僅諭知向公庫支付區區之1,000萬元,其諭知數額之輕,對比上開犯行可能得到之潛在利益差異之大,其輕重失衡之程度已屬荒謬,如此輕微數額,無異於宣示此等藉由不實財報借殼上市之行為,不但入監風險可控,連緩刑條件在金錢上造成的損失都幾乎是無風險,再對比此種財報不實案件查緝難度之大,原審上開量處之刑度,無異於在鼓勵欲上市、櫃之公司經營者鋌而走險以取得不正當之市場競爭優勢,完全與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⒉關於被告楊茂泉部分:至被告楊茂泉涉嫌內線交易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縱然被告楊茂泉係坦承犯行,惟審酌內線交易對證券市場信賴破壞甚大,並非繳回犯罪所得就可輕易彌補,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及諭知繳交公庫之數額,均直接會影響潛在犯罪行為人是否願意冒險的心態,而在內線交易查緝的難度很大的前提下,如亦僅因坦承並交出犯罪所得即可免去牢獄之災,恐怕難以嚇阻他人透過此種手段來謀取巨大不法利益,故本件實不宜予被告楊茂泉緩刑之宣告,縱然予其緩刑之宣告,命其向公庫繳付之金額也應再顯著提高,以祈使此種犯罪失去經濟利益之誘因。

⒊是原審就上情未遑詳酌慎斷,徒以上開理由遽為被告2人上開刑度之諭知,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等語。

㈡被告林玉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科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查原審法院既已認定被告林玉柱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免「龍鋒公司」入主「至寶公司」行為曝光,可能導致「至寶公司」受「龍鋒公司」在美國之反托拉斯官司拖累,且本案與實務上常見財報不實案件多係由主管機關主動函送或被害人訴請偵辦之情形不同,並無任何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林玉柱亦未藉由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以操縱股價,與惡意填製不實財報以欺騙投資者,並對金融市場造成重大影響之惡劣犯行截然不同,再以被告林玉柱並非財報編製之行為人,竟科與行為人同等之刑度;

且常年從事公益事務,此均係原審判決漏未審酌。

量刑所重既為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對科刑判決之量刑,恐未詳加審酌上情,尤以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所犯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定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00萬元,顯有過苛,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被告林玉柱並辯稱:「關於原審判決緩刑部分我沒有意見,我可以接受,原審判決公益金支付部分我認為太重,因周青麟他是「至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他被判緩刑給付公庫300萬元,周玉文部分也是判支付公益金300萬元,這個跟我不成比例,所以我覺得我的部分太重。」

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刑度部分定緩刑2年部分我們可以接受,最主要是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是有點重,本件「至寶公司」沒有揭露的部分,實際上周青麟(至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寶公司」〉負責人)是實際真的經營者,被告林玉柱是因為持有「至寶公司」股份百分之50以上,所以被法律推定他是實際負責人。

本案對於財報的製作,究竟是否實際的義務人,被告林玉柱是沒有參與的,這個沒有參與部分可從周青麟及其他財務主管的相關卷內資料就可以知道,另被告林玉柱在「至寶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因為這是持股有百分之50以上受法律推定為實際負責人,他入股「至寶公司」以後協助周青麟他們,使「至寶公司」能夠起死回生,以這樣的情境來看,周青麟的(緩刑)公益金是300萬元,被告林玉柱的(緩刑)公益金1000萬元,這個有失公平。」

、「……最主要是1,000萬元跟300萬元之間似乎不符合比例跟平等原則,因本案因同案被告周玉文(金連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稅務的問題被查獲進而循線才有這個事情,並不是主管機關查獲或是被害人指訴,最主要是周青麟的問題,周青麟他自己也有說,本來這個公司(「至寶公司」)是連連虧損,而入主後每年都獲利,就是把這個夕陽公司起死回生,事實上林玉柱對於至寶對於投資人、股東、對員工都是正向的,於(緩刑)公益金部分請再為審酌」等語(本院金上重卷二第54頁)。

為被告林玉柱之量刑提出辯護。

㈢被告楊茂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茂泉對原審法院適用法律之部分,予以尊重,惟科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恐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查原審既已認定本案與實務上常見財報不實案件多係由主管機關主動函送或被害人訴請偵辦之情形不同,並無任何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被告亦未藉由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以操縱股價、獲有利益,且各該被告為此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亦均係出於避免「至寶公司」受「龍鋒公司」美國反托拉斯法之連累,並無其他考量,與其他重大影響金融交易市場之惡劣犯行不同,且被告楊茂泉自偵查程序即已坦認犯行,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相,犯後態度相當良好,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刑罰裁量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量刑所重既為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對科刑判決之量刑,恐未詳加審酌上情,尤以定應執行刑部分,定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顯有過苛,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綜上,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以利被告楊茂泉改過自新、盡早復歸社會等語。

被告楊茂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量刑有期徒刑2年太重,雖然我有認罪,但我不會再犯了,請庭上減輕量刑。

原審判決緩刑部分我可以接受,但判決給付公庫金額部分(60萬元)希望再少一點,我現在73歲了,身體狀況目前是有第二期○○癌(涉及隱私病名詳卷)。

判決緩刑及公益金我是可以接受,但是量刑部分我認為太重,因為量刑部分對我而言是很大的壓力。」

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楊茂泉認為所謂違反商會法部分,因為他也不是公司負責人,也不是這些實際作為人,但是他判的部分是比總經理賴清琮還要重,所以他覺得這部分對他而言量刑是重的。

關於內線交易部分,當然原審部分是用他有自白做減輕,這個減輕之後,1年7月2罪合計有3年4月,就他而言這個緩刑是很長時間,很有壓力在,這個部分我們認為說被告不只有自白,而且他有繳回犯罪所得,這部分減刑是否依照一般刑度來看,可以減比1年7月更低部分。

因本案被告當時的動機,在他本身是沒有獲利,所以這部分我們認為刑度部分應該是可以再適用刑法第59條為酌減情節」、「依檢察官的上訴理由,若是因坦承犯罪交出犯罪所得就可為免除牢獄之災,如何用來為遏阻第三人索取不法利益等等,這是檢察官主要的論點,但是我們認為要遏阻第三人透過內線交易部分,以這些理由連結被告是否獲取緩刑我們認為有待商榷,我們還是建議應回到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所有責任為基礎,才能夠符合罪刑相當,本件請庭上審酌被告楊茂泉他年紀、體況及經濟收入等併為審酌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否可以回到這個要點來做判斷,而不是如檢察官所述用以遏阻第三人做衡量。」

等語(本院金上重卷二第55至56頁),為被告楊茂泉之量刑提出辯護。

二、本案量刑之審酌:㈠被告林玉柱部分:⒈原審就被告林玉柱⑴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部分,以其與同案被告周青麟、楊政仁、陳芳瑜、蔡南星、楊卓勳、林世淇等人編製「至寶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以本案「龍鋒公司」、林玉柱及「龍鋒公司」海外子公司E-lite,因遭美國司法部以違反反托拉斯法進行調查,「龍鋒公司」難於國內申請股票上市、櫃,故林玉柱與周青麟商議後,由林玉柱出資成立「至誠公司」入股「至寶公司」,並實質控制「至寶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至寶公司」出口之車燈產品仍由龍鋒集團旗下「龍鋒公司」、「龍璟公司」及「生伯公司」生產供應,「至寶公司」另銷售車用LED產品予「龍鋒公司」、「龍璟公司」及「生伯公司」。

為免「龍鋒公司」、「龍璟公司」及「生伯公司」與「至寶公司」間之交易遭外界查覺致「至寶公司」受「龍鋒公司」上述反托拉斯法案件波及,林玉柱經與楊茂泉、蘇琡雅、周玉文商議後,由周玉文分別設立「五揚公司」、「鎬暐公司」及「領祥公司」後,「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與「至寶公司」再透過「五揚公司」、「鎬暐公司」及「領祥公司」互為交易,周玉文則可從中獲取交易價金千分之五至百分之一不等之價差作為報酬。

因「至寶公司」係上櫃公司,需定時申報財務報告,林玉柱遂與時任「至寶公司」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之周青麟、陳芳瑜、林世淇、楊政仁、蔡南星及楊卓勳等人,均明知「龍鋒公司」係控制公司,「至寶公司」則為從屬公司,龍鋒集團旗下「龍鋒公司」、「龍璟公司」及「生伯公司」均係「至寶公司」之關係人,「至寶公司」與前開龍鋒集團公司如有交易往來,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規定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係人揭露」之規定,「至寶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及於每會計年度第1季、第2季及第3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且於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之「附註」項下,應記載與關係人之相關交易內容,而充分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至寶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並提供「至寶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

渠等竟以如上開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所示方式,或全未揭露「至寶公司」與龍鋒集團屬實質關係人及其間有重大交易往來之訊息,或僅揭露「至寶公司」與「龍鋒公司」係實質關係人,及其間有部分之交易往來,而隱匿未揭露其他交易往來之訊息,使「至寶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申報及公告之100至107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至寶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原審考量「至寶公司」透過「五揚公司」、「領祥公司」、「鎬暐公司」,與龍鋒集團轄下公司(「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生伯公司」)之交易金額均已達數億元之多,且被告林玉柱、周青麟、楊政仁、陳芳瑜、蔡南星、楊卓勳及林世淇等人申報如附表三所示之「至寶公司」不實財務報告,已然掩飾「至寶公司」實際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如「至寶公司」因「龍鋒公司」介入,造成「至寶公司」目標客戶群之改變及銷售產品從電腦電源供應器等電子零件並更為車燈周邊電子零件等情),無論依前述「量性指標」或「質性指標」綜合判斷之結果,性質上顯然已達重大程度,可認定具備「重大性」。

被告林玉柱與上揭同案被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法人行為負責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罪,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共同犯罪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並說明被告林玉柱與其他共犯等共同犯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先後多次編製如附表三所示「至寶公司」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1罪。

⑵被告林玉柱為「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與被告楊茂泉、同案被告蘇琡雅、周玉文、周青麟、楊政仁、賴清琮、許毓珈、郭麗雪、梁涴鈞、莊美芳等11人均明知「五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純係配合「龍鋒公司」、「龍璟公司」用以掩飾與「至寶公司」間交易之紙上公司,「五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與「龍鋒公司」、「龍璟公司」、「至寶公司」間並無實際進出貨之事實,相關交易均係由「龍鋒公司」主導決定各項交易內容之品項、價格及數量等情,渠等竟由「龍鋒公司」、「龍璟公司」開立如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五揚公司」、「領祥公司」,並據以向「五揚公司」、「領祥公司」請款,再由周玉文、郭麗雪指示梁涴鈞及莊美芳按「龍鋒公司」指定之比例加成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七(下稱附表七)所示之「五揚公司」、「領祥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至寶公司」,並據以向「至寶公司」請款;

同時另由「至寶公司」開立如原判決附表八(下稱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鎬暐公司」,並據以向「鎬暐公司」請款,再由周玉文、郭麗雪指示梁涴鈞及莊美芳按「龍鋒公司」指定之比例加成後,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九(下稱附表九)所示之「鎬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並據以向「龍鋒公司」、「龍璟公司」請款,而以上揭間接交易之方式掩飾「龍鋒公司」、「龍璟公司」與「至寶公司」間之交易。

是核被告林玉柱與被告楊茂泉、同案被告周青麟、楊政仁、賴清琮、蘇琡雅、許毓珈、周玉文、郭麗雪、梁涴鈞、莊美芳等11人開立「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五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及「至寶公司」之不實發票,被告林玉柱與上揭共犯就如附表六至九所示各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評價為接續犯之認被告林玉柱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部分(犯罪事實二㈢),均已詳述論罪之理由。

⒉原審量刑審酌關於被告林玉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刑之減輕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玉柱與同案被告周青麟、陳芳瑜、林世淇、楊政仁、蔡南星及楊卓勳等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法人行為負責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罪),因證券交易法上開申報不實罪(法人行為負責人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罪),是身分犯之一種,被告林玉柱並非「至寶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義務人,亦非該等財務報表上簽名蓋章之人,被告林玉柱並無此身分而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本罪,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被告林玉柱此部分所犯之刑。

㈡被告楊茂泉部分:⒈原審就被告楊茂泉⑴因實際參與「至寶公司」辦理100年度第1、2次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案,接續於A公開時點後18小時內,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鋒公司」董事長特助謝金蘭陸續利用如附表一所示林淑錚、「威龍公司」、施妙芬、郭育靜、陳依羚、楊茂泉、「龍淇公司」、謝金蘭等人之證券帳戶,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下單買賣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至寶公司」股票,計買進52萬8000股(每股均價12.8367元),賣出22萬3000股,共計獲利111萬7,000元;

於B公開時點後18小時內,自行或委請不知情之「龍鋒公司」董事長特助謝金蘭陸續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周玉文、林淑錚、邱芍珍、涂少芸、高怡君、張秀英、郭育靜、陳依羚、黃雅芳、鄭雅薇、龍淇公司、龍盛公司、謝金蘭等人之證券帳戶,以電話向不知情之證券營業員下單買賣如附表二所示「至寶公司」股票,計買進23萬4000股,賣出23萬7000股(無買超之情事)等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2罪部分(犯罪事實二㈠①

②),原審並說明被告楊茂泉借用不知情之謝金蘭等人所有之證券帳戶名義,復委託不知情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買賣公司股票為間接正犯,且以被告楊茂泉2次內線交易犯行,犯意有別,認應予分論併罰;

及就②被告楊茂泉與被告林玉柱、同案被告周青麟、楊政仁、賴清琮、蘇琡雅、許毓珈、周玉文、郭麗雪、梁涴鈞、莊美芳等11人如前述開立「龍鋒公司」、「龍璟公司」、「五揚公司」、「鎬暐公司」、「領祥公司」及「至寶公司」之不實發票,被告楊茂泉與上揭共犯就如附表六至九所示各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評價為接續犯之認被告楊茂泉係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1罪部分(犯罪事實二㈢),均已詳述論罪之理由。

⒉原審量刑審酌關於被告楊茂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2罪(犯罪事實二㈠①②)刑之減輕部分: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第5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

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

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楊茂泉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為犯罪事實二㈠①②之內線交易犯行,業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既已承認內線交易犯行,確有符合偵查「自白」之要件;

被告楊茂泉復於偵查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南地檢署112年5月12日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金訴偵四卷第513至514、519至520頁),則被告楊茂泉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林玉柱、楊茂泉上述所犯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化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導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易言之,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說明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件被告林玉柱與同案被告周青麟、楊政仁、陳芳瑜、蔡南星、楊卓勳、林世淇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重。

查本案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核「五揚公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有循環開立發票與其他企業,且涉嫌開立不實發票等重大異常,才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偵辦,足見本案並非上櫃公司主管機關即櫃臺買賣中心函送偵辦,亦非被害人訴請偵辦之案件,此與實務上所見財報不實案件類型,多由主管機關主動函送或被害人訴請偵辦之情形,明顯不同,故本案犯罪情節顯較輕微;

且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玉柱與同案被告周青麟、楊政仁、陳芳瑜、蔡南星、楊卓勳、林世淇等人藉由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以操縱股價或逃漏稅之行為或指摘渠等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之行為造成任何人之實質傷害。

是應認渠等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主觀上並未有漠視法紀或惡性重大之情事,然考量被告林玉柱業已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同原審所認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仍認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楊茂泉上訴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其犯罪情狀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惟被告楊茂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2罪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1罪,除上述原審所說明之情仍應併予參酌外,考量其犯罪之性質,所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之規定,係為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於獲悉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於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99年6月2日修正為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被告楊茂泉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其辯護人仍以被告楊茂泉不只有自白,而且有繳回犯罪所得,這部分減刑是否依照一般刑度來看,可以減比原審量處之1年7月更低之刑。

且依本案被告當時的動機,在他本身(個人)是沒有獲利,亦無其他投資人主張受有損害,且被告楊茂泉年紀已高,身罹惡疾,並已辭去龍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之職,有其提出之辭職聲明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2份在卷參(本院金上重訴卷三第395至405頁)可徵被告楊茂泉已不再參與投資事務,及無再犯可能性之決心等語為其辯護,然被告楊茂泉因實際參與「至寶公司」辦理100年度第1、2次私募現金增資普通股案,所犯2次內線交易犯行,於A公開時點18小時內下單買賣如附表一所示「至寶公司」股票,計買進52萬8000股(每股均價12.8367元),賣出22萬3000股,共計獲利111萬7000元、,B公開時點下單買賣如附表二所示「至寶公司」股票,計買進23萬4000股,賣出23萬7000股(無買超之情事)等情,對於證券交易首重公平及避免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已生影響,所犯情節並非極微,且被告楊茂泉所犯內線交易2罪部分,因其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俱已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衡其自白及已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其犯罪情節、個人年齡及身體健康因素俱得為原審於量刑時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整體考量之量刑因子,是本院認原審依此處斷刑所宣告之刑,與被告楊茂泉所犯各罪犯行已屬相當,又被告楊茂泉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亦無法重情輕之可考,是本院斟酌被告楊茂泉量刑部分均未有前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予酌減其刑,其此部分上訴理由諉難可採。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林玉柱、楊茂泉原判決諭知緩刑之負擔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林玉柱、楊茂泉所處之刑均認符合緩刑要件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維持(詳後述),然分別諭知緩刑之負擔顯有失衡,裁量難認允當。

審酌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本案犯罪動機、對於證券交易相關投資人及股價市場影響之情節等情狀,為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為促使被告2人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且酌以被告2人犯案之情節,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有諭知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之緩刑宣告,以修補被告2人因其上開犯行所造成對法秩序之損害之必要;

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依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所得「至寶公司」最近五年(107年度至112年度)股利分派情形(本院金上重卷二第153至154頁)為斟酌,「至寶公司」每年分派之股利其中「股東配發之現金(股利)」自107年起至112 年分為193,291,719 元、193,291,719 元、225,507,006元、161,076,433元、161,076,433元、32,215,287元,顯示至寶光電公司經營並無虧損,每年均有盈餘分派股息,再依被告林玉柱所自承其以至誠公司名義入主「至寶公司」達到五成以上股份之後公司經營沒有因其行為導致虧損,或是造成有股市波動情況,「至寶公司」均有盈餘無虧損,其有分配股利為其個人所得等語(本院金上重卷三第352至353頁),以此計算被告林玉柱持有逾5成「至寶公司」股份其每年受分配之股利少則千萬元多達上億元之譜,獲利甚為可觀,佐以檢察官提出被告林玉柱以至誠公司名義在前步驟透過2次私募購買「至寶公司」股權即花費達3億7,000餘萬元之成本,被告林玉柱因本案犯行可獲得之潛在利益甚鉅,另被告楊茂泉所犯內線交易2罪造成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潛在風險亦非輕微,其雖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斟酌內線交易對證券市場信賴破壞甚大,以被告2人之上情為綜合考量,則渠等緩刑之負擔自不宜過輕,為使渠等均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恪遵法令,權衡體恤之用意及修補被告2人因其等上開犯行所造成對法秩序之損害,並斟酌檢察官當庭所陳關於緩刑負擔部分之量刑意見(本院金上重三卷第366至367頁),及本案原審所諭知之被告2人應執行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2年,認原判決僅命被告林玉柱向公庫支付1000萬元、被告楊茂泉向公庫支付60萬元,均屬過低,而有違比例原則。

原判決未予詳究上情,容有未洽。

檢察官此部分針對被告2人緩刑之負擔過輕部分之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被告林玉柱、楊茂泉上訴主張原判決緩刑之負擔部分過重則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緩刑之負擔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件認就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詳如後述),並無不當。

又以被告2人之上情為綜合考量,為使渠等均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恪遵法令,權衡體恤之用意及修補被告2人因其等上開犯行所造成對法秩序之損害,並斟酌檢察官當庭所陳關於緩刑負擔部分之量刑意見,均如前述,則渠等緩刑之負擔自不宜過輕,分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玉柱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萬元;

被告楊茂泉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啟自新,並示儆惕。

倘被告2人違反前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量刑及緩刑諭知部分): ㈠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就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或輕重有別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審業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上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量刑部分除審酌上述減輕其刑事由外,並具體審酌被告林玉柱等人僅因「龍鋒公司」在美國違反反托拉斯法,因此難於國內申請股票上市、櫃情形下,為使龍鋒集團(轄下公司)得於國內上市、櫃,被告林玉柱等人遂藉由實質控制「至寶公司」之方式以遂行渠等目的,惟為免「龍鋒公司」入主「至寶公司」行為曝光,可能導致「至寶公司」受「龍鋒公司」在美國之反托拉斯官司拖累,被告林玉柱與同案被告周青麟、楊政仁、陳芳瑜、蔡南星、楊卓勳、林世淇等人即以如犯罪事實二㈡①②③④所示方式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至寶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至寶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而被告楊茂泉竟亦利用其因業務關係而知悉「龍鋒公司」欲以「至誠公司」名義入主「至寶公司」之內線消息,而於A、B公開時點後18小時內,為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而獲取不當利益計111萬7,000元(被告楊茂泉獲悉「至誠公司」購買「至寶公司」股票之內線消息後,於A、B公開時點後18小時內買賣「至寶公司」股票犯行計算結果,實際獲利金額為37萬3,000元、擬制性獲利74萬4,000元,合計為111萬7,000元,原審基此認被告楊茂泉之犯罪所得為111萬7,000元),所為亦屬不該;

另為掩飾龍鋒集團轄下公司與「至寶公司」間之交易,遂由被告周玉文等人設立「五揚公司」、「鎬暐公司」及「領祥公司」等中間公司,由該等公司分別與龍鋒集團轄下公司與「至寶公司」進行假交易,藉以屏蔽龍鋒集團轄下公司與「至寶公司」間之交易,被告林玉柱、楊茂泉與同案被告周青麟、楊政仁、賴清琮、蘇琡雅、許毓珈、周玉文、郭麗雪、梁涴鈞、莊美芳等人並分別為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而偽造相關不實會計憑證及出貨單,以取信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是渠等所為,破壞市場公平交易秩序,對於信賴集中交易市場公平交易機制之善意投資人權益有所侵害,所為均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林玉柱、楊茂泉犯後最終(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楊茂泉並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被告楊茂泉已將全部之犯罪所得111萬7,000元繳交國庫,原審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部分被告楊茂泉並不爭執,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兼衡渠等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免「龍鋒公司」入主「至寶公司」行為曝光,可能導致「至寶公司」受「龍鋒公司」在美國之反托拉斯官司拖累,且本案並非櫃臺買賣中心函送偵辦,與實務上所見財報不實案件類型,多由主管機關主動函送或被害人訴請偵辦之情形,明顯不同,又本案亦無任何被害人受有損害,而被告林玉柱亦未藉由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以操縱股價,且該被告其他犯行,亦均係出於避免「至寶公司」受「龍鋒公司」美國反托拉斯法之連累,並無其他考量;

再考量被告林玉柱前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作為量刑參考),而被告楊茂泉則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林玉柱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為「龍鋒公司」董事長、月收入約20萬元、無需扶養之人;

被告楊茂泉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龍鋒公司」財務主管、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金重訴卷十第263至265頁),分別就被告林玉柱量處如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2罪之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就被告楊茂泉量處如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3罪之刑(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9月)。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林玉柱、楊茂泉之犯罪手法、時間、年齡、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玉柱、楊茂泉分別所犯上開如附表十三編號1、附表十三編號9所示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均為2年之刑。

⒊緩刑之諭知部分:查被告楊茂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林玉柱前於108年間有前案涉犯竊佔罪經法院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宣告緩刑2年迄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玉柱前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有緩刑宣告確定部分迄今已期滿,所受刑之宣告業已失效,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緩刑要件,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素行尚稱良好,原審斟酌其等均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玉柱等人長年以來積極參與各種公益活動,將自身所得回饋社會,有被告林玉柱致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致贈高雄市港都警察之友會、致贈臺南市體育處(臺南市立棒球場更換LED大螢幕捐款)、致贈法務部○○○○○○○○○、致贈社團法人臺南市大臺南警察之友會、致贈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警察之友總會、致贈財團法人天主教臺南市私立蘆葦啟智中心、致贈臺南市消防之友會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慰問金及獎學金等相關資料於卷可參(原審金重訴卷十第21至88頁),再以,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原審所認被告2人均符合緩刑要件,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被告林玉柱、楊茂泉均緩刑5年之期。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被告林玉柱所為財報不實之犯行情節非輕,原審量刑失衡,無異於在鼓勵欲上市、櫃之公司經營者鋌而走險以取得不正當之市場競爭優勢,使櫃買市場中投資「至寶公司」之大眾,自覺係投資看似業績成長、獲利頗豐的「至寶公司」,但卻渾然不覺自己其實是在投資主管機關絕不會同意上櫃之「龍鋒公司」,被告林玉柱上開財報不實之行為,顯正是證券交易法禁止財報不實揭露之原因,也與證券交易法要保障投資大眾能在充分透明訊息下進行證券交易,營造可供信賴的證券投資環境之意旨完全背道而馳,從而本案當中被告林玉柱財報不實的行為對證券市場可信賴性破壞之大,對彼時櫃買市場中誤信財報而投資「至寶公司」之大眾造成風險甚鉅,而認原審就被告林玉柱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部分之量刑有所偏失。

⒉被告楊茂泉涉嫌內線交易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縱然被告楊茂泉係坦承犯行,惟審酌內線交易對證券市場信賴破壞甚大,並非繳回犯罪所得就可輕易彌補,而以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恐難遏阻他人透過此種手段來謀取巨大不法利益等語。

然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於審酌被告林玉柱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罪、被告楊茂泉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2罪等上情後,且以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所犯之查獲源由,並非櫃臺買賣中心函送偵辦,與實務上所見財報不實案件類型,多由主管機關主動函送或被害人訴請偵辦之情形,明顯不同,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明,被告林玉柱亦未藉由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以操縱股價,且該被告其他犯行,亦均係出於避免「至寶公司」受「龍鋒公司」美國反托拉斯法之連累,並無其他考量,此經被告林玉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投資之龍鋒公司最後有成立反托拉斯法並被罰高額罰緩等語,並稱龍鋒公司跟「至寶公司」各自生產產品及零組件絕對不同,龍鋒是做正規車燈及零組件為主,而至寶是以專業改裝車後車燈及大卡車的零組件,車型及客戶規格都不同,不會損害龍鋒公司利益等語(本院金上重卷三第295、358頁)、其辯護人亦稱因為是本案避免受美國反托拉斯法牽連並不是要做假交易虛增營業額,所以沒有實質被害人,無人檢舉故沒有送到櫃買中心去調查偵辦之謂(本院金上重卷三第359頁),因此原審據以認為被告林玉柱之犯罪情節尚非至重,論理並非毫無所稽;

檢察官上開上訴所執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量刑過輕,並無堅強之理由尚屬難採。

㈢至於被告林玉柱上訴及其辯護人辯以本案雖有財報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情,但並無被害人實質受害、「至寶公司」營運良好,亦無損及公司利益,甚至其量刑(緩刑條件)重於同案共犯周青麟,實有量刑過重等語,被告楊茂泉則上訴辯以其動機單純,其本身並無獲利,可罰性非高等語。

惟參諸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證券交易法第1條)、而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亦寓以在公開發行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影響股價之重要因素。

合理投資人會留意公司財務報告,資為投資判斷基礎。

公司營收及持有現金多寡為財務報告之重要內容,倘有虛增,勢將影響投資判斷而扭曲股價,使投資人以不相當之價格,從公開市場取得股票而受損害。

證券市場首重誠信,一般投資人對公司營運狀況本處於資訊極不對等狀態,端賴各該公司誠實提供正確之經營狀況資料以為投資之判斷,且上櫃、上市公司集資龐大,若有虛偽情事將影響眾多投資人之權益,故為保護一般投資人,自應對於公司負責人、經理人、財務主管人員嚴格要求遵守規則,以免其恣意妄為,損害廣大因信賴其財務報告而投資之投資人之意義,而保障投資及證券交易安全,進一步言,在公開發行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影響股價之重要因素。

合理投資人會留意公司財務報告,資為投資判斷基礎。

公司營收及持有現金多寡為財務報告之重要內容,倘有虛偽情事,勢將影響投資判斷而扭曲股價,使投資人以不相當之價格,從公開市場取得股票而受損害。

自不得以其投資之公司營運良好之樂觀想像而認為對證券投資交易安全並無戕害。

另以被告楊茂泉所犯內線交易罪,對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圖利之禁止乃世界性之立法趨勢,為健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使違反者擔負刑事責任,亦為立法之本旨,蓋禁止內線交易之理由,學理上固有所謂資訊平等理論、信賴關係理論或私取理論之區別,惟實際上均係基於「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之原則所發展出來之理論,即具特定身分之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故內線交易之可非難性,並不在於該內部人是否利用該內線消息進行交易而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害,而是根本腐蝕證券市場之正常機制,影響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甚或進入證券市場意願,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旨在使買賣雙方平等取得資訊,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

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非難。

另不以被告楊茂泉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楊茂泉當時的動機單純、本身並無獲利,而認其犯行危害及可罰性輕微。

則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再被告楊茂泉上訴所舉其他案情雷同案件及原審就同案共犯量處之刑度有重輕失衡,以彰顯被告楊茂泉所犯各罪均應科以較輕之刑;

然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使犯罪類型雷同,亦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而指摘本案量刑失衡。

至於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則依前述說明,法院為刑之量定時,則仍就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或輕重有別之刑,況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分為本案之主事者及首要配合指示之人,位階與同案共犯及所犯情節及量刑整體審酌條件本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共犯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

則被告楊茂泉及辯護人所舉之其他案例、同案共犯所處之刑度,仍無法比附援引或一體為相同之量刑裁量而適用予本案,及就被告楊茂泉所犯內線交易2罪縱未區別其獲利情況,然原審已認被告楊茂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構成要件(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即1年6月),於法定刑內審酌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亦為輕度量刑,仍屬妥適,附此敘明。

㈣至於檢察官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人緩刑宣告不當,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如何宣告緩刑及緩刑期間之長短,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宣告緩刑期間較長,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一步言,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

質言之,法院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

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

從而,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

再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或有無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故原審考量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犯後之態度及本案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已深具悔意,係綜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科刑輕重及有無再犯之虞等事項合併觀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慮及其與同案共犯量刑之衡平性,說明所受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條件,顯已斟酌原保護法益已無再遭被告2人侵害之風險、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行為所破壞之法和平性為審度,及認為被告2人均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及有利更生之因素而依職權為緩刑之期間之適法考量,並無違誤。

本院並參酌被告林玉柱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熱心公益等量刑參考資料(本院金上重卷一第351至368頁、卷三第493至509頁);

另被告楊茂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辭去董事、董事長職務之離職證明,已如前述,可認其已無再犯相同罪名犯罪之虞,並考量被告楊茂泉身罹癌症惡疾之身體現況,是認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審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即無不當。

㈤原審就對於被告林玉柱、楊茂泉所犯各罪,量處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上開刑期之量刑理由,衡其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被告林玉柱、楊茂泉所犯各罪之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要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

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量處刑度,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及緩刑之諭知均屬允當。

縱與檢察官或被告林玉柱、楊茂泉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亦難認前揭原審量刑時所為之諸多衡量因素有何不當、未足之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2人並無認罪之真意,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同案共犯所量刑度比較顯已失衡,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緩刑之諭知均有不當等語,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自難憑採;

另被告林玉柱、楊茂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
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
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原判決附表十三)
附表十三: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林玉柱
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
林玉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二㈢
林玉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青麟
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
周青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二㈢
周青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政仁
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
楊政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二㈢
楊政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芳瑜
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
陳芳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南星
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
蔡南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世淇
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
林世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卓勳
犯罪事實二㈡①至④
楊卓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賴清琮
犯罪事實二㈢
賴清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茂泉
犯罪事實二㈠①②
楊茂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二㈢
犯罪事實二㈠①②楊茂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二㈢楊茂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蘇琡雅
犯罪事實二㈢
蘇琡雅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二㈣
蘇琡雅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許毓珈
犯罪事實二㈢
許毓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二㈣
許毓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玉文
犯罪事實二㈢
周玉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二㈣
周玉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二㈤
周玉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麗雪
犯罪事實二㈢
郭麗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二㈤
郭麗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梁涴鈞
犯罪事實二㈢
梁涴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美芳
犯罪事實二㈢
莊美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二㈣
莊美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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