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金上重訴,93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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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超羣
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超羣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超羣(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訊問後被告陳超羣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民國000年0月間即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000年0月間始搭機返台,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餘元,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故認被告有羈押必要,命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至32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起訴書所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並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有該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於案發後即民國000年0月間即逃亡海外,滯留未歸,迄000年0月間始搭機返台,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違法吸金之金額高達8億餘元,且經原審判處重刑,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非無國外生活經驗與能力,加上面臨多數被害人高額求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被告所涉前述犯罪之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權衡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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