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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張秀鐘 住○○市○○區○○里○○○○路000號
被 告 吳竑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申言之,如當事人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該件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㈠被告因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86、7427、7428、7782、7783、10148、10333、1061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
然依原判決所載,原告並非其所認定之被害人,此觀本件起訴書及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即明。
㈡又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受理後,雖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原告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係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惟本件刑案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即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是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業已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從而,原告並非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就本案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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