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附民,15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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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
原 告 賴國賢
被 告 黃志聖
周詳

劉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又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亦即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情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同法第303條第1款係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準此,原告之訴如不合法,即係屬於原告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聖、周詳、劉力豪3人因詐欺案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然查:被告黃志聖、周詳、劉力豪所犯對原告賴國賢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已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下稱原審判決)判處均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刑在案,惟起訴書已記載「以假『容軒券商』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原告)賴國賢,致賴國賢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間起,依指示面交款項之方式,陸續交付詐騙金額達460萬元(此部分車手及收水另案偵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經原審判決以「賴國賢於112年6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依指示面交款項之方式,已陸續共5次交付詐騙金額計460萬元,此部分車手及收水行為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之記載)」在案,有該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就原告遭詐騙460萬元部分,被告3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參與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並敘明不在本案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且依原審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原告460萬元部分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遭詐騙460萬元之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自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3人為損害賠償,從而,參考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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