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陳秀桂
被 告 謝鍾仁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償,惟其提起須以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謝鍾仁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判決罪刑,茲檢視該判決附表所載3名告訴人、被害人,原告並非屬之;
次查被告謝鍾仁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該案繫屬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後,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原審判決書、撤回上訴狀、本院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因檢察官並未上訴,則本案於被告撤回上訴之日已告確定,本院即失其繫屬。
㈡原告於113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本院已於113年3月28日失其繫屬,換言之,本院就該案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在進行,原告縱係檢察官擬移送併辦本院審理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