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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原 告 陳建宇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29日宣判在案,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參。
原告自認其為本案的受害人,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7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
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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