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附民,45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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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告李建緯
被告應佳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求為判決:㈠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在刑案中說明不實斷章取義,因借錢不還,尋求黑道恐嚇妨害自由,合夥作生意被告自己不願意做下去,自己非法在店面二樓經營賭場,店面所有的開銷與支出卻也不平均分攤,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漏逸瓦斯氣體罪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罪刑在案(原審113年度易字第980號),原告不服原判決並已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則本件原告(即上開刑事案件被告)並非本件被告(即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灼然,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本件原告如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應檢具證據,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另行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為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張瑛宗
    法 官黃裕堯
    法 官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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