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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黃 曜 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 ○
選任辯護人 王 峻 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蔡 碧 仲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暨併案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
上訴後併案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辛○○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辛○○係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以下稱民雄鄉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放款之徵信工作(包括擔保品之估價),庚○○係民雄鄉農會秘書、乙○○係民雄鄉農會前信用部主任,均受民雄鄉農會之委任,而為民雄鄉農會處理事務,竟分別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違背其任務之下列行為,致生損害於民雄鄉農會:㈠丁○○與原進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進龍公司)董事長賴文財(原審通緝中)素有財務往來,民國八十一年年初丁○○即投資原進龍公司之前身進龍鋼鐵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亦繼為原進龍公司之股東),另以其妻劉月琴之名義投資四百六十五萬元由賴文財之兄賴文得所經營之陸力加油站,並擔任該加油站董事之職務,且向陸力加油站支薪每月七萬元。
自八十一年三月起,賴文財以其本人及利用其兄賴文進、弟賴文發、姪子賴一風、原進龍公司員工黃強本及親戚賴皇州名義向民雄鄉農會辦理貸款時(詳如附表編號2至9、號),丁○○利用承辦貸款作業之便,在調查評估擔保品核貸額度及覆核時,與賴文財、乙○○及庚○○(扣除附表編號2、3、9部分)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賴文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辦理上開申貸案時,在評估貸款擔保品市值以決定貸款額度時,未依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覈實核計,逕依貸款人之請求予取予求,而為不實高估擔保品(高估倍數詳如附表分別所示),賴文財於取得高額貸款後,嗣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搭機潛逃出境,本息未按規定攤還,造成民雄鄉農會不良放款七千一百五十萬元無法收回,遭受嚴重損失。
又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實際借款人賴文財以人頭「賴一風」名義持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欲向民雄鄉農會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而申貸八百萬元時(詳如附表編號4、5),丁○○竟違反民雄鄉農會僅接受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規定予以核貸,民雄鄉農會雖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發現該重複貸款案,而向實際借款人賴文財追討,但賴文財所開立之還款支票二百五十萬元卻遭退票,以致民雄鄉農會該筆貸款索回無望。
㈡辛○○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承辦原進龍公司賴文財以賴文進、賴文發、賴一風之名義,向民雄鄉農會辦理貸款時(詳如附表編號號至號,其中附表編號部分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借款人賴文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登記,故此部分應予除外,公訴人及原審未予扣除),與賴文財、庚○○及乙○○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賴文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辦理上開申貸案時,為使賴文財取得超額貸款,在評估賴文財等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值時,未依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據實評估擔保值,反而事先預設放款值再反推擔保品市價,使得賴文財順利取得貸款四千一百八十萬元(起訴書誤將被告丁○○承辦之編號之三百萬元貸款計入,致總額誤載為五千二百八十萬元;
又附表編號借款人賴文進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故此部分僅餘貸款七百萬元未還,公訴人及原審未予扣除),而本息則未按規定攤還,使民雄鄉農會形成不良債權無法收回;
又辛○○在核貸附表編號、(附表編號部分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應予扣除)貸款案時,未依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將案件送交民雄鄉農會放款審議小組審議,逕自評估而越權核貸。
㈢庚○○與賴文財互有金錢投資,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曾借款六百萬元予賴文財,同年六月間庚○○復承受賴文財在民雄鄉開設之水牛城KTV店四百二十萬元股份。
嗣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賴文財以其本人及賴文進、賴文發、賴一風、黃強本、賴皇州(此部分未逾七百萬元)名義,向民雄鄉農會辦理貸款(如附表編號5至8、編號、編號至;
其中附表編號2至4及9部分未逾七百萬元,仍屬秘書核貸權限範圍;
編號部分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借款人賴文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登記,故此部分應予除外,公訴人及原審未予扣除),庚○○與賴文財、丁○○。
辛○○及乙○○基於共同意圖為賴文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使賴文財能夠順利向民雄鄉農會取得超額貸款,連續於辦理上開申貸案時(編號5至8、編號及編號至),違反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之規定,未經前農會總幹事己○○之授權,擅自在放款批覆書上總幹事一欄以自己名義簽章核貸,或明知民雄鄉農會不接受第二順位抵押權申貸,竟違反規定,而重覆核貸附表編號4之貸款案(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及上崙段妙崙小段五0七之一地號土地),使得賴文財順利自民雄鄉農會以高於一般金融放款上限十餘倍差距,取得超額貸款後,本息未按規定攤還,使民雄鄉農會遭受一億二千二百三十萬元之貸款無法收回。
庚○○又秉承上開犯意,與賴文財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接受賴文財及以「賴一風」名義各五十萬元信用貸款時(即編號、),未依民雄鄉農會分層負責辦法所規定信用貸款應經總幹事核准,竟越權核貸而在賴文財等取得該貸款後,本息未按規定攤還,使民雄鄉農會遭受一百萬元之損失。
㈣乙○○身為民雄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竟與賴文財、丁○○(編號2至9及部分)、辛○○(編號至)、庚○○(編號4至8、及至)基於共同意圖為賴文財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五月間賴文財以其本人及以賴一風、賴文發、黃強本、賴皇州、妻弟王棟樑、賴文進等名義向民雄鄉農會貸款時(如附表編號2至9、、編號至;
其中附表編號部分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業經借款人賴文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登記,故此部分應予除外,公訴人及原審未予扣除),主管民雄鄉農會所有放款業務,同時自八十二年七月以後,乙○○亦同時為該農會放款審議小組成員,對於其屬下不動產調查員丁○○、辛○○不法高估抵押擔保值之行為,及任由貸款人賴文財以「賴一風」名義持不合該農會放款規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農會超貸時,均未依職權予以否決,連續於上開申貸案予以核貸,讓賴文財順利自民雄鄉農會超貸一億二千一百三十萬元,而本息未按規定攤還,致民雄鄉農會損失慘重。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下稱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辛○○、庚○○、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中央銀行規定不能貸放給公司行號,我們是貸款給會員為對象,貸款是以市價減增值稅,再打九折‧‧。
八十一年間賴文得曾向我借款四百三十六萬元,之後以陸力加油站股份轉讓給我以擔保該債權,每月向陸力加油站領取七萬元(嗣又改稱每月僅領取四萬五千元)係利息,非薪水‧‧。
編號2至9及,均有到當地訪價,調查站筆錄記載未到場訪價勘查等語並不正確。
另依農會規定,不動產擔保值之估價可達市價之六成;
被告辛○○辯稱:我沒有看過中央銀行的函,賴文財等提供溪口鄉土地貸款一千五百萬元部分,當時房子已蓋好,土地買價每坪六萬七千元,貸款人委託代書分批送來審核,每一筆放款額度約三百至四百萬元,各宗不同,貸款總額一筆九百萬元以上才要送放款審議小組,所以我才認為不到九百萬元,不必送放款審議小組;
編號至之貸款,對於不動產之估價並無高估情形,因土地之公告價值與市價有相當距離,且建商新開發建屋之土地更能帶動附近地價之上漲。
調查站筆錄所自承預設放款值再反推擔保市價者,係指編號、王棟之貸款,惟該部分已清償完畢,公訴人亦認定不構成背信罪。
編號部分,以每坪七萬餘元估價亦未高估,蓋每坪房屋結構之土木建築部分即達三萬五千元,再加上水電、衛浴、油漆、鋁門窗、裝潢、稅金及建商之利潤等,每平方公尺市價即為二萬三千餘元,每坪以七萬餘元估價並未高估;
被告庚○○辯稱:我是依照分層負責辦理核准,依照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中有關「放款業務分工流程」規定,客戶申貸款項,須經承辦人徵信並估價,信用部主任並依承辦人之估價有准駁之權,此乃依業務分工授權而來,本人係綜理行政業務,對於各業務主管基於尊重原則,僅係校章而已。
至中央銀行放款規定我不了解,我是照上開放款實務規定辦理,七十九年我擔任秘書後,因總幹事己○○外務甚多,因此農會內九成以上的業務都是我代決行,惟係經過當時總幹事己○○之授權。
另賴文財直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才首次向我借款六百萬元,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為擔保該債權才將其水牛城小木屋KTV之四百二十萬元股份轉讓給我,之前兩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無動機為其圖利;
被告乙○○辯稱:因為我擔任主管,業務又多,所以就信任徵信人員,如果不蓋章,就變成刁難部下,業務無法推展,而決策核定權是在秘書或總幹事,重覆貸款部分,當時我有蓋章,可能是我太忙疏忽‧‧。
另依民雄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以下簡稱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有關「借戶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價及估價」、「擔保物之鑑估」及「不動產實地勘、地政機關資料閱覽」之分層負責人定為「擬辦」與「核定」,並規定「核定」者為專員,故上開徵信土地之鑑價及估價業務之核定為信用部專員。
再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較大額放款負責「核定」者為「秘書」與「總幹事」,我僅係審議小組一員,信用部職員如刻意未送審議小組以逃避審議,我自然無法知悉。
我與賴文財並無任何財務往來,無任何動機圖利賴文財之可能。
另放款審議小組於八十四年四月三日發現賴文財重覆貸款時,我已主動追回六百萬元之貸款。
至於證人戊○○證稱「賴一風、賴文財重覆貸款八百萬元乙案已向我報告」等語亦不實在,因該案第一次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僅貸得三百萬元,係由壬○○簽章轉許總幹事核貸,至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始有五百萬元貸款,證人戊○○並未在該案卷面註明任何重覆貸款文字,其證稱已向本人報告純屬卸責之詞。
另九百萬元以上貸款須送審議小組審議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始有明確規定可資遵循,之前並未明文規定,且申貸案件往往未將所有前貸資料附卷,因之陷於錯誤而不察實所難免,如編號、,被告辛○○未依規定送請審議小組審議,我自然亦無從知悉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丁○○部分:⒈依民雄鄉農會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第十一屆理事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通過之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以下簡稱估價辦法)第三條估價辦法第二項購置住宅或其他用途之放款:⒈土地之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九十%為準,「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惟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之九十%為準。
‧‧‧第三項第二款都市計劃區域外之土地,第一目地目「田」之部分,以當年公告現值不扣除增值稅全額加五成內貸放;
第二目地目「旱」之部分,以當年公告現值不扣除增值稅全額加五成內貸放,但土地位置沿近河川邊或交通不便者,須另外估計等情,有上開估價辦法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五○頁、第五四頁反面、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
⒉被告丁○○承辦之部分為編號2至9及,其中編號2、3、4、5、6、8⑴、9所示之擔保品,或為旱地,或為田地,其公告現值及丁○○之評估市價如各該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係以市價每坪二萬元鑑估,折合每平方公尺六千零五十元),有各該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民雄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嘉義縣調查站證物案卷可稽。
其中編號4、5、6、8⑴、9所示之擔保品,於八十二年間均編定為都巿計劃外之土地,亦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函示明白,有該公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嘉溪鄉建字第0九二000一一九七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宗第一二四頁)。
依被告丁○○評估市價之結果,上開七筆貸款之擔保品之評估市價與公告現值比較,倍數分別為編號2、3旱地二筆分別為二四‧二倍及二○‧一七倍;
編號4、5之二筆旱地、一筆田地均為三○‧二五倍;
編號6田地一筆為二八‧八倍;
編號8⑴旱地一筆為二八‧八一倍;
編號9旱地一筆為一三‧四四倍。
足見上開田、旱地之估價顯然均違反上開估價辦法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地目「田」、第二目地目「旱」之部分應以「當年公告現值不扣除增值稅全額加五成內貸放」之規定甚明。
矧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承田、旱地,其估價之不符規定如下:⑴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供稱:賴文財因大量購買不動產土地,並經營原進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大宗鋼材,亟需資金週轉,所以渠兄弟賴文發、賴文進、妻弟王棟樑向民雄農會所貸資金都由賴文財統籌使用。
‧‧八十一年四月間賴文財曾帶我至前述溪口鄉○○段七0-一0地號(按即附表編號6)農地現場,看見該農地緊臨堤岸低窪農地,‧‧因該農地與堤岸旁道路路面落差達一公尺多,‧‧我曾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賴文財以該筆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時,向賴文財詢問該土地成交市價為多少,賴文財向我表示該地段前溪口鄉長有投資買土地,未來發展潛力佳,每坪農地價值達四、五萬元,我就據予採信,未再到現場附近訪價核定。
於八十一年七月廿日將該農地以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金額貸給九百萬元,後來賴文財又向我表示該筆農地已經填土整地完畢,是否可再提高貸款額度,我在未親自至該筆農地現場勘查情況下,將該農地以市價每坪四萬元核算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每平方公尺價值五0六五元,總共有二九七二平方公尺,經我核算將該同筆土地多貸四百五十萬元,即總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賴文財,而實際上賴文財有無將該筆農地填土整地,我並不清楚,完全基於曾有合夥認識情誼給予方便等語(調查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0五號案卷第三八頁反面至三九頁)。
⑵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又供稱:(你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辦理賴文財以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及同鄉○○段妙崙小段五0七─一地號兩塊農地貸款,你如何評估市價?)該兩筆農地(按即附表編號2、3)為賴文財岳父王心所有,因此並無成交市價可供參考,我係依據賴文財所說該地區農地每坪價值達兩萬元,據以核算以每平方公尺六0五0元為市價。
‧‧(溪口鄉○○段七0─八地號農地的市價,你以每平方公尺一二一00元為評估單價係如何取得?若依此評估單價則每公頃農地價格達一億二千餘萬元,你如何解釋?)該筆農地(按即附表編號8)與我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貴站陳述賴文財以王心在溪口鄉○○段七0─一0地號(即附表編號6)所有農地辦理貸款情形一樣,而兩筆農地緊臨,我係依據賴文財所提供資訊辦理,至於估價方面有偏高情形。
‧‧我完全基於合夥情誼,想盡力配合使賴文財生意順利,並未另外分紅或收取其他不當利益等語(調查站筆錄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三頁)。
⑶於偵查中,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偵訊時則供稱:只有編號4及編號5,因為以前已經貸放過,所以我就沒有實際去鑑估擔保品等語(偵字第3892號卷二○八頁反面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偵訊筆錄)。
足見被告丁○○就上開貸款案均未至不動產現埸實際訪價查估甚明。
⒊參以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實地查估鑑定價格分別為:五○七、五○七之一地號旱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元(即448000元÷448=1000元)、三二一地號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即0000000元÷2067=900元)(即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反面),與丁○○鑑估之價格旱地或為六千零五十元、一萬二千一百元、一萬三千六百元,相差懸殊!倘謂景氣低迷,亦無如此差距之理,足見被告丁○○所謂按市值估價,尚非有據,顯有高估情形。
⒋其次,就被告丁○○所承辦之上開部分,其中附表編號7、8⑵、所示之擔保品,為建地,其公告現值及丁○○之評估市價如各該附表所示部分,有各該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民雄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嘉義縣調查站證物案卷可稽。
依被告丁○○評估之結果,上開三筆貸款之擔保品土地市值與公告現值比較,倍數分別為附表編號7有二筆建地分別為三七‧五倍與四○‧三倍;
編號8⑵建地一筆為六一‧四八倍;
編號為一○‧○八倍。
矧據被告丁○○於調查站中亦坦承建地,其估價之不符規定如下:⑴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賴文財提供妻子王錦慧所有位於民雄鄉○○段八八一之五、八八一之三建地及鐵厝,建坪四0二.九四平方公尺辦理賴文發向民雄農會抵押設定二千二百八十萬元,貸放一千九百萬元(按即附表編號7),我係依據市價扣除增值稅以市價每坪約十五萬元核算貸放等語(調查筆錄附於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0五號案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頁)。
⑵於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又供稱:〔民雄鄉○○段八八一─三九地號建地(按即附表編號8)與民雄鄉民樊金和所有土地毗鄰並無對外連絡道路亦即無法獨立申請建造房舍,則該筆建地你以每平方公尺七五六二五元為評估單價,每坪約廿二萬餘元(按應為二十五萬元)有無高估情形?且前述西安段八八一─三、八八一─五建地面臨道路,你評估每坪為十五萬元(按應為十六萬元),你如何解釋?(按即編號7)〕該筆貸款與前述賴文發以王錦慧所有民雄鄉○○段八八一─三、八八一─五建地為抵押標的物的貸放時間及地點接近,而西安段八八一─三、八八一─五評估每平方公尺四八四00元,但八八一─三九我卻評估每平方公尺達七五六二五元有明顯高估情形。
‧‧我完全基於合夥情誼,想盡力配合使賴文財生意順利,並未另外分紅或收取其他不當利益等語(嘉義縣調查站筆錄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三頁)。
⑶參以附表編號7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實地查估鑑定價格為建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即0000000元÷219=10000元),建物部分每平方尺四千六百十一元(即0000000元÷402.94=4611元)(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原審卷第二宗第六頁反面),與丁○○鑑估之價格建地四萬八千四百元,建物一萬五千六百元,相差懸殊;
編號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實地查估鑑定價格為建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元(即630000元÷105=6000元),建物部分每平方尺一萬零五十四元(即0000000元÷108.31=10054元)(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反面),與丁○○鑑估之價格建地一萬二千元,建物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相差懸殊!倘謂景氣低迷,亦無如此差距之理,足見被告丁○○所謂按市值估價,尚非有據,顯有高估情形。
⒌證人即民雄鄉農會職員戊○○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均陳稱:賴一風與賴文財持溪口鄉兩筆土地(即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溪口鄉○○段妙崙小段五0七─一地號─按即編號4、5,應另包括妙崙小段五0七號土地共三筆)向民雄鄉農會重複貸款問題,在我進行放款審核書面資料時,即予以發現,並立即向放款組長丁○○反映,惟丁○○向我說「不要緊,再向賴文財討回貸款六百萬元就可以了,他(賴文財)現在在追錢,先貸給他」等語。
經丁○○口頭指示後,我即撥款八百萬元予賴一風,撥款後,我將撥款書面資料呈閱給信用部主住乙○○,並當面報告該筆貸款係重複貸款問題,乙○○只回答我說他知道了等語(見嘉義縣調查站筆錄卷第三二頁反面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調查筆錄及原審卷第一宗第八九頁正反面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其於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結證(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二五頁反面)。
至撥款次數雖有二次,而合計則為八百萬元,是該證人所述撥款八百萬元,與事實尚無不符之處。
又放款批覆書上戊○○雖未註記重覆貸款情形,然戊○○既僅為口頭報告,縱未記載尚不能證明其所述不實。
雖戊○○於本院所述:(你當初為何發現有問題﹖)因這些土地原所有權人已變更登記為別人,且又以變更後之所有人名義辦第二順位抵押,依照農會規定應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才可放款云云(同上筆錄),乃因事隔多年,記憶難免模糊,況借款人確有不同,難執為其證言為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民雄鄉農會時,若有殘值,接受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並不違法云云。
然民雄鄉農會於八十一年一月迄八十四年二月間,對於不動產充當抵押擔保之鑑價係依據該會所訂之估價辦法。
該估價辦法明定民雄鄉農會辦理放款業務皆以第一順位為要求,但借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如欲提高設定,經徵信人員覆實評估後,如放款值大於原貸款金額時,以往為減少借戶稅賦負擔,則將提高金額部分設定為第二順位,但前題是第一順位也需為本會,否則不予受理等語,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民信字第三二八六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四頁至第六二頁)。
且依該會八十二年放款實務第肆注意事項第一項第六小項規定「擔保放款辦理抵押權設定順位,以第一順位為限」,雖該會於實際作業上對於同一債務人之同一擔保品,若已在本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如原估價尚有殘值,為節省客戶設定規定,曾同意以同一債務人及同一擔保品在不逾原估價範圍內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民信字第0九二四三四三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足見准予設定第二順位之前提,必須是同一債權人、同一擔保品且須原估價尚有殘值始可,是以茍若故意抬高鑑價致超過其實際價值,縱使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無助於債權之保障,基於農會之權益,亦不應准許,亦經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九二00四七0一五號函示明白(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
經查前開兩件申貸借款人並不相同,另編號2、3部分土地已有高估情形,編號4、5部分土地亦有高估情形,是否尚有殘值,已有可疑!而被告在未經確實評估之情形下,何得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況據被告丁○○亦坦承:一直到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被清查出(超貸)後,由乙○○要求賴文財歸還雙貸放款項,結果祇追回二百五十萬元。
‧‧(為何於八十四年四月民雄鄉農會向賴文財追討八百萬?)我們發現如此一來擔保品額度有超過,故向他追討等語(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卷第三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九頁、第二二五頁反面);
被告乙○○亦供稱:‧‧‧後來我們發現賴文財之擔保有高估現象,我們就向其追討六百萬元,他還了二百五十萬元,開二張面額各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後退票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頁反面),參之證人即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主任劉明星於調查站偵訊時及偵查中證稱:由於民雄鄉農會內規,向農會申貸四百萬元以上的案子,在滿一年後必須重新覆審,以發現申貸案中有無缺失存在。
八十四年四月間農會稽核股股長甲○○將賴文財貸款案(即附表編號4、5)分配予我覆審,我在審核賴文財貸款案相關文件時,即輕易發現有上述重覆貸款之情形,顯然違反民雄鄉農會之放款規定,隨即在放款覆審報告表上簽註覆審意見;
我是從卷裏面的土地謄本看出來有重複貸款的情形等情(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第三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證人劉明星於覆審時既能輕易發現上開重覆貸款之情形,身為本件核貸之不動產稽查、徵信人員的被告焉何視而不見?是其此部分所辦尚難採信,足見上開情節應非子虛。
倘該項核貸未為高估且為合法,何庸事後設法向賴文財追討之理,益見被告丁○○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另被告丁○○對於在八十一年年初投資賴文財經營之進龍公司一百三十萬元,並進而為原進龍公司之股東及以其妻劉月琴名義投資四百六十五萬元,由賴文得經營之陸力加油站及每月支領七萬元等情,並不否認(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八頁)。
按賴文得為進龍公司股東,賴文財為該公司董事長,其後賴文財為原進龍公司董事長、賴文得為原進龍公司監察人並兼陸力加油站董事長、被告丁○○為該公司股東、其妻劉月琴則為陸力加油站之董事等情,有進龍公司及原進龍公司股東名冊各一紙及陸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事項卡一份(均係影本)在卷可稽(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廿七頁、第三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一頁),足稽被告丁○○與賴文財間之關係,甚為密切。
其後雖辯稱:七萬元係利息不是薪水;
其太太在那邊洗車和做雜物的工作云云(原卷第一宗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八宗第五六頁),然被告丁○○既坦承以其妻劉月琴名義投資四百六十五萬元無訛,何來既投資為股東而持有股份又按月支領高額薪水之理!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⒎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其在調查站筆錄供詞不實在云云。
並於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勘驗嘉義縣調查站之相關筆錄錄音帶及錄影帶(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一三頁),嗣經本院向嘉義縣調查站函調上開錄影帶及錄音帶結果,該調查站函覆稱:於八十五年間偵辦本案僅全程錄影並未全程錄音,惟錄影帶因年代久遠且原承辦人已離職,遍尋不著,無法提供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義犯字第0九二六五0二六八三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二三頁),是上開聲請之證據已不存在而無從勘驗。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增訂公佈實施,顯在上開筆錄製作之後,自不得以公佈實施前合法之偵訊行為,因未合新法之規定而遽為不採。
況據被告丁○○於原審供稱:(為何調查站筆錄不實在,還簽名其上?)我自願簽名,我有大略看一下筆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七頁反面),被告丁○○既自願在該筆錄上簽名,顯非出於不正方法,足信其於調查站所述,難謂有何不實情事。
所辯應為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⒏被告丁○○又辯稱:被告因對貸款估價,係依多年來相沿成習之實務為之,無故為違背之意云云。
然查被告丁○○所提出之曾經辦過案外人陳正忠、蔡水滉、賴春丹貸款之案例(本院卷第三宗第三四頁至第四十頁),該案例經以評估單價與土地公告現值比較核算結果,或為五.二六倍(2000÷380=5.26)、七.六二倍(4500÷590=7.62)、十.六六倍(8000÷750=10.66)、五.三三倍(8000÷1500=5.33)、四倍(7200÷1800=4)與本件之倍數,相差懸殊,尚無從比附援引。
至證人即民雄鄉農會信用部主任翁玉猜於偵查中所證稱「現在我們徵信調查員已經換人了,我的要求是按市價估價後,先扣除土地增值稅作為估價的金額,如果說他的償債能力比較強,我們貸款值可能高達九成,否則可能只有六成,甚至是三成,不一定,這是我們目前的作法等語(第三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反面),係針對檢察官訊以「如果說,你們徵信調查人員是以市價來貸,是如何?」所為之答話,再由其所敘述到土地增值稅,顯然係對建地之估價而言,尚難作為農旱田地之估價標準。
且被告辛○○於調查站陳稱:我在從事信用部徵信業務期間對農地評估不動產價值大部分以公告現值加成核算等語(調查站筆錄卷第四八頁反面)。
被告雖又辯稱所評之市價,並無高估之情事云云。
然與前述估價辦法不合,尚難作為合法估價之依據。
⒐此外,復有賴文財貸款卷(內有借款申請書、丁○○高估之會擬記載、放款批覆書影本等,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一)、賴一風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十七)、賴文發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三)、黃強本及賴皇州放款批覆書影本(見嘉義縣調查局調查筆錄卷)可稽。
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⒑另中央銀行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頒布之(七八)台央業字第一八九號函〔主旨為:茲對金融機構辦理購地、土地擔保等放款,以及對投資公司放款規定最高貸放限額與期限如附件,自本(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實施,請查照辦理〕,係發文予本國銀行、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固有該函影本可考(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四四頁);
惟該函之規定,經中央銀行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加以修正予以刪除,僅規定①無正當使用目的之都市貸款不得貸款。
②對以建造高爾夫球場之土地擔保之放款之限制。
③對無營業執照投資公司之限制,其後又一再修正,均無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貸放限額之規定,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更廢除全部規定,經本院函查該銀行,該行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台央業字第二九九○○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宗第十二頁至第三五頁),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手冊並無引用前述函旨辦理鑑估之規定,公訴人指被告違反中央銀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八)台央業字第一八九號函之規定,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⒒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向農會函查對鑑估擔保品在實務上之做法若何,即對土地估價之方式,究竟為何?等情,業經證人翁玉猜於偵查中供證明確(第三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一頁反面),自無函查之必要。
另被告丁○○又聲請傳訊證人即上開申貸案之承辦代書子○○到庭證稱上開核貸案確未高估,符合當時巿價行情云云,然證人子○○自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承辦上開案件迄本院訊問時已距十年有餘,且其又陳稱伊辦過的資料都不會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七宗第六九頁),是其記憶是否無誤,令人存疑!何況伊又證稱:(當初他們貸款金額是妳決定的還是農會決定的?)是當事人跟我說要貸多少,我才寫多少,這九筆貸款金額農會是否有刪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農會有去(現場)勘查,了解旁邊的地理環境,勘查評估時我不一定會去等語(本院卷第七宗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
證人子○○既不一定會同至不動產現場評估,則其又如何確定農會有勘查!是其所證不無事後附和被告所辯情節可能,尚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㈡被告辛○○部分:⒈依民雄鄉農會八十二年七月廿七日公布之「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附表第五項第四欄「受理擔保放款額度及複審之權責」規定:九百萬元以上大額放款應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通過後由總幹事核定(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
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亦以農組字第三三四一二號函公布「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借款應辦歸戶工作」,即農會對於借款人及為人保證借款者應辦歸戶工作,以明瞭其債務總額,以作為審核放款之依據(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七頁背面)。
上開規定極為明確且應為承辦人員所明知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農會職員李嘉裕及民雄鄉農會前總幹事己○○(已死亡)、職員翁玉猜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審調查時到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第二宗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
證人己○○並證稱:按照規定貸款總額每次貸款時,之前之貸款資料要併卷,如果最後一次加起來有九百萬元就必須送審議小組(原審卷第八八頁背面);
證人翁玉猜亦證稱:(貸款九百萬元經審議小組通過規定何時公佈?)七十五年公佈,八十二年修正過,八十四年任信用部主任時,有就九百萬元定義再解釋清楚,七十五年之後,依五十五年農林廳三三四一二號函解釋,只要有人貸款就要辦理歸戶手續,需把以前所有貸款額列清冊,所以九百萬元的規定是以總額為準,不是以每次貸款為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
⒉按附表編號至之土地地目均為建地(扣除附表編號所列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建物部分),其公告現值及評估市價各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民雄鄉農會不動產調查表附嘉義縣調查站證物案卷可稽。
依被告辛○○評估之結果,上開五筆貸款之擔保品土地市值與公告現值比較,倍數分別為編號至均為一五‧六二倍;
編號為七‧○六倍。
按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間房地產市場正蓬勃上揚,每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應呈增加而非下降之趨勢,公告現值係有增無減,上開土地以八十一、八十二年公告現值相比較,倍數已呈上開之大額差距,如以七十八年二月底之公告現值加四成相比較,其倍數顯然更趨加大,亦足證承辦人員估價之不實,按縱使建物在建築上增加若干成本,亦不致影響而產生如此大之估價差距至明。
何況其中編號所示不動產於八十六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實地查估鑑定價格第一一二四、第一一二四之三地號建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即615000元÷82=7500元),第一0二、第一0三建號建物部分各為每平方尺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即0000000元÷146.33=15390元)、每平方尺一萬四千七百十三元(即0000000元÷125.33=14713元)(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0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原審卷第二宗第九頁反面),與辛○○鑑估之價格建地二萬五千元、建物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相差懸殊(編號其他之一一二四之十建、一一二四之十一建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業經借款人賴文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至編號部分其中游厝段游東小段一一二四之四地號及其上一0四建號房屋,於八十五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實地查估鑑定價格:建地部分每平方公尺7、500元(555000元÷74=7500元)、建物部分每平方公尺14、686元(0000000元÷135‧16=14686元);
編號其餘擔保品於八十八年底經嘉義巿不動產鑑定聯誼會實地查估鑑定價格:第一一二四之五、第一一二四之八、第一一二四之一三、第一一二四之二二建地部分,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5065元(0000000元÷77=15065元)、15046元(0000000元÷107=15046元)、15000元(1530、000元÷102=15000元)、15041元(0000000元÷121=15、041元);
第一0五號、第一0八號、第一一三號、第一二0號建物部分各為每平方公尺13589元(0000000元÷143‧49=13589元)、13578元(0000000元÷159‧08=13578元)、13634元(0000000元÷148‧89=13634元)、13662元(0000000元÷154‧44=13662元)(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四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九三二0號鑑價報告,原審卷第六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一頁),與辛○○鑑估之價格建地二萬五千元,建物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相差亦懸殊;
編號、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七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實地查估鑑定價格為建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五百元(即105000元÷14=7500元,下同),建物部分各為每平方尺一萬三千零七元(即0000000元÷152.92=13007元)、每平方尺一萬二千九百九十八元(即0000000元÷148.87=12998元)(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0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原審卷第二宗第一○頁反面、一一頁),與辛○○鑑估之價格建地二萬五千元,建物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相差懸殊;
證人即編號之貸款承辦代書子○○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到庭證稱:編號之建物是公司保留戶於八十四年間賣掉的,‧‧八十二、八十三年預售時,房地每坪約八萬元,當時該棟建物巿價都是八萬元,房地產是八十四年才開始下跌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八頁),足證被告辛○○於編號之不動產擔保品,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四萬元核計,建物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核計,二者合計即每坪逾二十三萬元之價格估價顯然不實。
嗣該編號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七年間經嘉義縣政府地政科、建設局實地查估鑑定價格為建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二千零十二元(即0000000元÷4459.23÷152×10000=22012元),建物部分各為每平方尺二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即0000000元÷82.82=26431元)、每平方尺二萬六千七百九十元(即0000000元÷81.71=21790元)(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原審卷第二宗十三頁),與辛○○鑑估之價格建地四萬元,建物三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相差懸殊;
倘謂上開鑑價時景氣低迷,亦無如此差距之理!足見被告辛○○所謂按市值估價,尚非有據,顯有高估情形。
⒊被告辛○○辯稱:伊係依民雄鄉農會有關規定採嚴苛之標準評估房地之價值,計算出(建物)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
又該處土地建商賴文財均以每坪六萬七千元購得時係一片空地,其後經規劃、填土、整地、完成公共設施、開闢道路、建屋,成為一新社區,地價當然上升。
而該地臨近往大埤之交通要道環境甚佳,樓房興建後形成一社區,上訴人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並未高估云云(本院卷第七宗第八頁至第十三頁),然依前開證人子○○所證:房地產是八十四年開始下跌等語,縱賴文財係以每坪六萬七千元購得土地,依此每平方公尺折合為二萬零二百六十七元(67000÷3.3058=20267元),其於編號、土地鑑價時已高估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此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公訴人認未構成背信罪而未起訴),復於編號至建地(扣除附表編號所列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建物部分)鑑估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每坪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亦較賴文財購入價格為高,如連同建物部分評估為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元(每坪七萬七千零九十一元),則該房地每坪即高達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顯係高估至明。
另被告辛○○亦未依民雄鄉農會之「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上開規定,即九百萬元以上大額放款應送放款審議小組核定之規定,及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前開「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借款應辦歸戶工作」函示之規定辦理,至為明確,此由上開貸款卷內均附有「徵信資料歸戶查詢表」或「共用查詢單」,記載貸款人於民雄鄉農會之所有貸款數目、利息、餘額、期間等明細自明,有貸款全卷足稽(詳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足證被告辛○○對卷內之債務總額紀錄顯然置之不顧,未予參酌。
矧據被告辛○○於調查站偵訊時亦坦承其估價之不符規定如下:⑴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六日,在嘉義縣調查站供陳稱:在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賴文財辦理溪口鄉○○段游東小段一一二四之四、五、八、十三、廿二等五筆建物辦理大額貸款(按即編號之一千八百七十萬元)時,未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
‧‧〔賴文進以賴文財所提供溪口鄉○○段游東小段及一一二四及一一二四之十、十一、三等四筆建地及同段一0二、一0三、一一0、一一四(應係一一一建號,原審及公訴人均誤載為一一四,一一四建號為編號、部分)建號四筆,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向民雄農會辦理抵押設定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並貸得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撥款,你有無依規定送放款審議小組開會審核?-按即編號十五〕因為該筆貸款申請同為溪口鄉○○段游東小段地號一一二四、一一二四之二、一一二五、一一二六、一一二七所分割出來興建房屋的貸款案,所以我疏忽未送放款審議小組開會審核等語(調查站筆錄卷第四九頁至第五○頁調查筆錄)。
核與被告丁○○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賴文財以王棟樑、賴文進名義提供位於溪口鄉○○段游東小段一一二四之四、五、八、十三、廿二、十、十一、三、十九、廿、一、十四及一一二四等十三筆土地及同段一0四、一0五、一0八、一一三、一二0、一0二、一0三、一一0、一一一、一一八、一一四等十一筆建物向民雄鄉農會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陸續向民雄農會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你如何辦理相關業務?)對王棟樑、賴文進的貸款案,應召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對所提供抵押貸款的標的進行逐案討論,然辛○○對王棟樑所申請以賴文財所提供溪口鄉○○段游東小段地號一一二四、一一二四之二、一一二五、一一二六、一一二七等五筆建地全部予以貸款二千萬元(按即編號十二、十三),未再重新對不同地號土地進行審議,且賴文進所申貸二千萬元即依據此決議辦理,另辛○○對該批建物,以每坪七萬餘元估價有偏高情形,因依據市場行情房屋建造成本每坪約三萬五千元,有高估情況等情大致相符(他字第五○五號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四一頁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調查筆錄)。
⑵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被告辛○○在調查站又供稱:賴文財原來以王棟樑名義提供渠所有溪口鄉○○段游東小段地號一一二四、一一二四之二、一一二五、一一二六、一一二七等五筆建地,經由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所召開第六次放款審議小組人會議決議向民雄農會貸款二千萬元,我評估該五筆土地是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做為評估單價,亦即每坪地以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為參考市價,以符合二千萬元貸款數。
‧‧〔前述之五筆建地公告現值每坪五千二百八十九元,且該等土地賴文財向游石珍等原地主購買合約書(買賣契約書三份附於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0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五頁)係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每坪六萬七千元(每平方公尺為二萬零二百六十七元)成交,則你為何在八十二年九月廿九日所製作不動產調查表以每坪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為計算單價,你的依據為何?〕我係依據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中空地貸款第一項規定,以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土地為擔保之放款其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巿價之六成為參考,以倒算方式,將每坪地以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巿價為計算單價,在扣除增值稅後所貸放金額每坪地不超過六萬七千元成交價六成為原則等語(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四八頁反面、四九頁),準此,土地部分如以每坪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市價為計算單價,再扣除增值稅後所貸放金額,每坪地不超過六萬七千元成交價六成為原則,則應僅為四萬零二百元,然被告辛○○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元,合計七萬五千六百二十四元,顯有高估情形,此核與被告張裕榮於調查站詢問時所供稱:辛○○對該批建物(即前開王棟樑申貸之建物)以建坪每坪七萬餘元估價有偏高情形,因依據巿場行情房屋建造成本每坪約三萬五千元,有高估情況等語相吻合(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調查筆錄附於他字第五0五號卷第四一頁)。
況前述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之估價係非至現場之鑑價,而係被告依申貸人欲貸款之金額以倒算之方式而得,本件又如何求其公允、合理!⒋經按附表編號、(其中編號所列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建物部分之抵押貸款八百萬元,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貸款案,額度分別為一千八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依上開民雄鄉農會之規定,應將申貸案件送交民雄鄉農會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始可,被告辛○○置上開規定於不顧逕自評估而越權核貸,至為明灼。
此外,復有賴文進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及王棟樑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二)可按。
⒌被告辛○○又辯稱:⑴另案牛稠溪段土地三七五之一號等土地之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為五七八四元云云,然查彼等土地經送請嘉義縣政府實地查估結果,鑑定每平方公尺價格為三千元,有該府八十四年二月二七日府地價字第二○二四四號函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四號卷可參(該卷第一三五頁),該鑑定價格均較本件上開鑑定價格為低,亦難謂被告辛○○無高估情事。
⑵製作借據、約定書、對保、送請核准及放款均為放款部門之工作,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承辦徵信業務時並未有職前訓練、亦未有人告知累積超過九百萬元即應送審議小組之情事;
且案件送請上級時亦同時審核,因之不能責被告未將該筆貸款送審;
被告並非違規不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上訴人辦理本件徵信案時,民雄鄉農會並無放款額累積達九百萬元應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之規定,且申貸金額九百萬元需送審議小組審核,係指分次計算並非累計;
又本件不論分多少筆申請借款、金額多少,經放款審議小組審核或逐筆審查,其擔保物均無重複、短缺或不同之情形,即縱未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其擔保並不受影響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
然查:借款人及為人保證借款者,應辦歸戶工作,業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農組字第三三四一二號函公布「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借款應辦歸戶工作」闡示明白,且應為所有承辦人員明知等情,業經證人即嘉義市農會職員李嘉裕及民雄鄉農會前總幹事己○○(已歿)、職員翁玉猜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審調查時到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第二宗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有如前述(前第1項)。
茍若被告所辯伊承辦時,農會實際上每一筆申請借款超過九百萬元時始由放款審議小組審議,但並無累積超過九百萬元應由審議小組審議之規定,亦無辦理借款戶歸戶資料云云為真,則有心之士必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申貸,如此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而無意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⑶同一土地同時所建房、地其他銀行所估價格亦相當:同一土地同時建築之房屋買受人亦曾向其他銀行抵押借款,例如游厝段一一二四─六號建地及地上建號一○六號房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同段一一二四─七號建地及地上建號一○七號房屋於同年三月間向溪口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
然查:①游厝段游東小段一一二四之七號建地及其上第一0七號建號房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六○○元,評估單價則僅為每平方公尺七七八七元,且其實際貸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有溪口鄉農會九一年九月二日溪信字第二二五八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六宗第九頁至第一一頁),顯遠低於編號至之評估單價甚明。
②至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七六一號建地(重測前為溪口段六五二之一五號-公告現值每坪一四、七○○元,評估每坪二二○、○○○元)與該地上建號一六四號(原二七一號,公告現值每坪四三、000元、評估每坪三六、八五一元)房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三頁至第一0七頁、第六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及六九二號(重測前為溪口段六五九之十三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四三八元,評估每平方公尺六五、○○○元)與該地上建號六0號(原一二二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000元、評估每平方公尺一0、二三八元)房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二頁、第六宗第十八頁至第廿頁),固均經嘉義縣溪口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並分放貸放五百萬元(為清償原借貸之四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有該農會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溪信字第二二五九號函及第二二六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宗第十三頁、第十八頁),然查上開二筆建物均係面臨往返新港之道路上(一為民生街一二四號、一為民生街一八六號),且均係店舖,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宗第十五頁、第廿頁);
反觀本件貸款之房地,其地理佔置、附近環境、面臨之路況、房地使用狀況等等,均未見於放款批覆書所附之不動產調查表中敘明(僅敘明「客戶缺乏購屋資金」),有各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參(附於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八0頁),核與本件貸款房地其價值是否相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③至游厝段游東小段一一二四之六號建地及其上建號一0六號,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經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買賣價格六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六五核貸即四百零三萬元辦理(八十三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二八九元),實際放款金額為四百萬元,有該銀行南區個金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富銀(91)個嘉南字第七號函在卷可參可稽(本院卷第六宗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惟參酌上開房地位於往溪口鄉中心-三間厝及土庫、大埤等地交通地段附近,前後左邊均有留空地等情,有房地之地理位置及照片附於富邦銀行該房地產之紀錄卡可參(本院卷第六宗第廿三頁);
反觀本件貸款之房地,其地理佔置、附近環境、面臨之路況、房地使用狀況等等,均未見於放款批覆書所附之不動產調查表中敘明(僅敘明「客戶缺乏購屋資金」),有各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參(附於調查站證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八0頁),核與本件貸款房地其價值是否相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難以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④與福南段二三一號相距約一百公尺之民雄鄉○○段一0一一號等地(未面臨公路),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每坪為十萬元,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七頁)。
辜不論其鑑定之時間不同,與上開貸款土地其價值是否相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難以比附援引,況被告辛○○係以每平方公尺估價四萬元,一坪即為十三萬餘元,亦遠高於上開鑑定報告之巿價,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⑷被告並無借用人第二次借款不予評估擔保物價值之事:被告丁○○曾謂賴文進借款五百萬元後再借三百萬元,上訴人未再就其擔保物估價云云。
但查賴文進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以二筆房地為擔保設定共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
即坐落溪口鄉○○段游厝小段一一二四─一號地、一一二四─一四號地及地上建號一一四號房屋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同小段一一二四─一九號地、一一二四─二○號地及地上建號一一八號房屋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被告均於同年月八日到實地調查評估,有不動產調查表影本二份可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惟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均係書面資料之數據(均可於產權資料中取得),並無擔保品之相關地理位置、週遭環境、交通狀況、使用現狀等資料可供評估,其不動產位置圖欄均書「詳附圖」,惟查閱全部卷內貸款資料卻無任何有關擔保品座落位置圖可供參考,而調查員意見欄,更只書明「該戶缺乏購屋資金、、、」云云,而無其他評估或調查意見,足見上開調查表僅係為應付貸款之規定程序而填寫,顯難據此而認定被告確實有至現場就擔保物評估自明。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⑸未預設放款值反推擔保物市價云云。
然被告未至擔保品現場查估一節,業如前述;
至其又以調查站之筆錄不實在,不足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云云置辯,然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上開筆錄內容後供稱:剛剛我看調查站筆錄,其中賴文進、賴文財提供溪口鄉土地貸一千五百萬元部分,我當時答「我疏忽未送放款審議小組開會審議」,我現在補充說明等語(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卷第二四九頁),並未否認其所供內容之真實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增訂公佈實施,是縱經本院向嘉義縣調查站函調上開錄影帶及錄音帶未果,有如上述,亦不得因此而推翻之前合法偵訊行為而取得之證據甚明。
被告辛○○既未否認上開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僅係補充說明),足信其於調查站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於本院上開所辯應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⒍何況民雄鄉農會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經中央存保公司依法檢查結果,亦載稱:放款核貸欠嚴謹;
徵信工作欠完整;
賴文財等九人合計貸借一五四八○○千元,有違「風險分散」原則;
徵信調查欠切實;
徵信與核貸有欠正常;
對一般農業區土地鑑估值時價有超逾公告現值百分之四百(與自訂之估價辦法之規定不符)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九○年六月五日民信字第二六四三號函送之檢查意見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宗第四七頁、第六五至六八頁),足見上情非虛。
⒎此外,復有賴文進貸款卷(內有借款申請書、高估之會擬記載、放款批覆書影本等,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賴一風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十七)、王棟樑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二)可稽。
被告辛○○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未依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據實評估擔保值,反而事先預設放款值再反推擔保品市價,使得賴文財順利取得貸款四千一百八十萬元(即編號至部分,其中附表編號部分應扣除已塗銷抵押權之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而未按規定攤還本息,致民雄鄉農會形成不良債權無法收回,及在核貸附表編號、(扣除附表編號所列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建物部分)貸款案時,未依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將案件送交民雄鄉農會放款審議小組審議,逕自評估而越權核貸等情,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違反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之規定,未經前農會總幹事己○○之授權,擅自在放款批覆書上總幹事一欄以自己名義簽章核貸(如附表編號5至8、編號、編號至;
其中附表編號2至4及9,未逾七百萬元,仍屬秘書核貸範圍;
編號部分游東小段第一一二四之十號建、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及其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業經清償並塗銷登記完畢,此部分應予扣除)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之總幹事己○○於調查站、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三頁、第六頁、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
證人己○○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並未授權秘書庚○○在上開貸款案卷內代為核貸簽名,因為如有授權應係將自己之印章交由庚○○代為簽蓋,如請假由庚○○代理時,代理人亦應在簽章時加一「代」字,但庚○○均是直接在總幹事一欄簽蓋自己印章,並無「代」字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八頁)。
另依原審向民雄鄉農會查詢貸款時總幹事之請假明細表觀之,被告庚○○渉及之十六件貸款案件,在總幹事一欄中簽章核貸之日期,總幹事己○○均無請假紀錄,有該農會八七年十二月八日民會字第四九○○號函暨所附差假日期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五頁)。
足證被告庚○○基於與賴文財之私誼而違法核貸,並僭越職權以總幹事自居核准上開貸款之事為真。
又編號4部分其中柳子溝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及上崙段妙崙小段五0七之一地號等土地,係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核貸之重覆核貸,亦經戊○○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前開被告丁○○第5之部分)。
另編號(原審誤載為編號)、之信用貸款案,依民雄鄉農會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規定,第五項之5無擔保放款審核權責最後核定者為總幹事。
被告庚○○卻以秘書職權逕行核貸,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⒉被告庚○○於調查站中亦坦承違法行為如下:⑴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於嘉義縣調查站供稱:(你曾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核貸一筆五十萬元之無擔保放款予賴文財?該筆放款有無經總幹事己○○批准放貸?)依據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中規定,辦理無擔保放款審核權責須經總幹事批可,惟該筆賴文財五十萬元無擔保放款,並未經總幹事己○○批可,由我直接簽准核貸。
‧‧賴文發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貸款案確係於審議小組成立前申辦,‧‧該筆放款我係依丁○○估價簽報後才據以核定放款數額為一千九百萬元(按即編號7)。
‧‧(前述賴文發申貸案之放款批覆書中審查意見欄,何以你會在總幹事簽章處蓋上你本人的印章?)基於農會放款業務爭取時效及客戶方便考量,我即逕行在總幹事簽章處代為蓋上我本人印章。
‧‧總幹事己○○並無授權我代蓋我本人印章等語(附於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0五號案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九頁之調查筆錄)。
⑵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亦供稱:依據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中規定,辦理無擔保放款審理權責須經總幹事批可,惟該筆(指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編號)賴文財五十萬元無擔保放款,並未經總幹事己○○批可,由我直接簽准核貸;
民雄農會在我任職秘書經理信用業務期間,大部分放款業務都由我代總幹事己○○在放款批覆書蓋上我本人印章准予貸放,總幹事己○○並無授權我代蓋我本人印章等語(附於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號案卷第四六頁反面之調查筆錄)。
⑶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在嘉義縣調查站又供稱:有關黃強本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七向民雄鄉農會貸款二千萬元(按即編號8)、賴皇州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向民雄鄉農會貸款四百萬元(按即編號9)、賴一風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向民雄鄉農會貸款三百萬元(按即編號)、賴一風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向民雄鄉農會貸款八百一十萬元(按即編號),在放款批覆書總幹事欄,並無總幹事之簽章,只有伊之簽章,且未經總幹事己○○之授權等語(於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號案卷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之調查筆錄)。
⒊就與賴文財金錢往來之情形,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KTV並不是我和他的關係,是我丈母娘與他哥哥一起去買地的,後來因為賴文財財務發生問題要以土地去貸款,為了補償丈母娘的損失,才把KTV的部分股份移轉給我丈母娘等語(本院卷第八宗第五八頁)。
然被告與賴文財自八十三年間即有共同投資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號案卷第四四頁之調查筆錄);
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並供稱:賴文財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伊借款六○○萬元,他未還我,所以他才將水牛城KTV之股份四二○萬元轉讓給我來處理,我有同意承讓該股份(原審卷第一宗第三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九頁反面),復有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書立之讓與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二頁)。
核與同案被告辛○○於調查站時供稱:庚○○因與人投資房地產買賣需資金週轉,‧‧之後庚○○又與人投資水牛城KTV店,需六百萬元,因此要求將該筆土地提高額度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庚○○嗣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企圖避責之詞,尚無足採。
本院審酌上開讓與契約書並未敘明雙方係因何原因出讓,參以上開被告所陳,茍係因借款未還而盤讓,則其金錢借貸之時點應在轉讓之前應可確認,是該契約書雖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所書立,究不能因此即謂被告與賴文財之金錢往來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係在賴文財的貸款貸放出去之後,至為明灼。
是被告所辯於貸款之時與賴文財間並無金錢關係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⒋被告庚○○又辯稱:本案十六件貸款案件部分,被告或依法有權自行審核,或依農會總幹事授權而代為決行云云。
經查被告庚○○為民雄鄉農會秘書,依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附表第五點第四小點有關受理擔保放款額度及複審之權責規定,七百萬元以下之貸款案,雖無須透過農會總幹事之審核或授權,逕由身為該農會秘書之被告決行即可,惟查編號5部分賴一風貸款時,合計前次貸款即編號4、部分已逾七百萬元,編號、部分賴文進貸款時,合計前次貸款即編號部分已逾七百萬元,被告庚○○自無自行審核之權,不能以分次貸款金額未逾七百萬元,遽指其均有審核之權,此觀借款申請,尚須調查現欠保證情形、存款往來情形等自明(參看放款實務貳、放款作業程序㈣借款申請欄所載,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八頁)。
參諸證人己○○前開所證按照貸款規定,每次貸款時,之前之貸款資料要併卷,如果最後一次加起來有九百萬元,就必須送審議小組;
貸款金額應該是加起來,而不是分別認定每次金額,承辦人員應非清楚(詳前所述);
證人即嘉義市農會信用部職員李嘉裕所證分次貸款係依借款人為單位計算貸款金額等各語觀之即明(原審卷第一宗八八頁反面、八九、一八二頁)。
又編號、部分賴一風貸款時,合計前次貸款即編號4、部分已逾九百萬元,編號、部分賴文進貸款時,合計前次貸款即編號部分已逾九百萬元,依上開辦法附表第五點第五小點放款欄及備註欄之記載,有關九百萬元以上大額放款,須送請「放款審議小組」核定,被告庚○○逕予審核貸款,自亦有未合。
至編號6、7、8、、部分均為九百萬元以上之貸款案,雖由農會總幹事主持審查會,或有關民雄鄉農會大額擔保放款務之核准及抵押權之設定,除須由總幹事召開審議小組,並由總幹事批准通過外,參之【「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貳、放款作業程序項之放款業務分工流程圖】,有關擔保放款作業流程可知,抵押權設定書尚須加蓋農會理事長印鑑,始屬完成核貸程序,而上開理事長印鑑乃由農會總幹事己○○保管,因此最後「核准案件用印」階段,亦係由農會總幹事提供理事長印鑑蓋於抵押權設定書,並經證人即民雄鄉農會第十二屆理事長癸○○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宗第四頁反面),是縱令上開核貸案有送請「放款審議小組」核定,亦僅足以認定總幹事知悉有審查會及設定抵押情事,尚不能謂總幹事即有授權被告庚○○以自己名義在放款批覆書上總幹事一欄以自己名義簽章核貸甚明,故被告庚○○此部分所辯,要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⒌被告庚○○另辯稱:⑴伊於調查站筆錄係疲勞審訊,非但未依伊之意思書寫,且部分係預設立場之言詞,伊曾多次向調查員表示更正,均為調查員拒絕,且脅迫伊苟不在筆錄上簽名,即不放你走,致伊心生畏懼,遂於筆錄上簽名,故該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並聲請命該站人員提供錄影帶或錄音帶云云。
惟查檢察官於訊問時並提示該調查站筆錄時,被告陳稱:(提示嘉義縣調查站八五、四、二四調查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我們農會放款是依照農放款實務分層負責辦法的規定辦理,放款是否准許,由徵信人員到現場實地評估以後,再報放款複核人員,再陳報單位主管信用部主任,程序不合,要駁回到承辦人員處,程序符合,再往上報,我是依照分層負責辦理核准,還要經過總幹事,理事長蓋章,再送大林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登記,中央銀行放款規定,我不了解,其他所述都實在。
(提示嘉義縣調查站八五、五、二四調查筆錄,你所述是否實在?)我是照放款實務規定辦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二一四頁反面、第二一五頁)。
均未為所謂疲勞審訊之辯詞,且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之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始修正公布,上開筆錄係於修正前所製作,縱未為錄音、錄影,尚不能執為調查站筆錄均為不實在之認定,亦如前述。
⑵另聲請向民雄鄉農會調閱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間有關被告代決行之證據,惟因上開事實,業經證人許健民、癸○○到庭證述明白,自無再予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此外,復有賴文財貸款卷(內有借款申請書、丁○○高估之會擬記載、放款批覆書影本等,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一)、賴一風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十七)、賴文發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三)、黃強本及賴皇州放款批覆書影本(見嘉義縣調查局調查筆錄卷)、王棟樑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二)、賴文進貸款卷(見嘉義縣調查站證物卷編號廿)可稽。
被告庚○○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⒎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及、9等四筆貸款金額均在七百萬元以下之貸款,依前述規定,被告庚○○自有審核之權,此部分難認被告庚○○有何越權核貸之行為。
但編號4中之擔保品-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及上崙段妙崙小段五0七之一地號土地,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不得再向民雄鄉農會申貸,被告庚○○明知違反民雄鄉農會前開僅接受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申貸之規定,仍准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准予核貸,自難辭背信之罪責,有如前述(前開被告黃榮裕部分第5)。
㈣被告乙○○部分:⒈依民雄鄉農會「放款業務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之第二條第一項:分層負責授權劃分為四層,總幹事、秘書為第一層,信用部主任及單位主管為第二層,覆核為第三層,承辦人為第四層。
第三條:各層級人員對其授權範圍之決定事項,均應負法律上、行政上及經營上之責任。
第五條:各層級主管授權所屬人員核定之案件,仍應隨時抽查考核,如發現有不當行為,即予糾正,其情節重大者,應即報請依法處理。
第七條:各層級人員對於權責以內之案件,應確實依照規定辦理負責審核,並加註具體意見,不得藉故推諉或轉請上級指示。
另「民雄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附表中第4欄就「受理擔保放款額度及複審之權責」規定,存放比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下時,五十萬元以下核定者及一百萬元以下或以上之審核者均為信用部主任。
第13欄「有關放款抵押權、債權內容之審核」規定,核定者亦為信用部主任(原審卷第一宗第六0至第六一頁及第六四頁)。
⒉又就證人賴一風與賴文財持溪口鄉兩筆土地(即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溪口鄉○○段妙崙小段五0七─一地號-按即編號4、5,應另包括妙崙小段五0七號土地,共三筆)向民雄鄉農會重複貸款問題,亦經證人即民雄鄉農會職員戊○○於嘉義縣調查站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甚詳,有如前述(詳參前開被告黃榮裕部分第5);
被告乙○○固以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賴一風所貸得之三百萬元並非被告乙○○所層轉而係由壬○○代理簽(蓋)章擬准終由總幹事己○○核准云云,惟查壬○○既僅係代理主任而已,證人戊○○發現核貸有問題,直接向年資、經驗較久之信用部主任反應,亦屬人之常情。
何況經本院以之質之證人戊○○證稱:(到底有無向乙○○報告﹖)我有口頭報告過,不過時間太久,所述內容忘記了,‧‧時間太久,我記不得了等語(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自難因此即謂證人戊○○所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⒊被告乙○○雖辯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民雄鄉農會時,若有殘值,接受第二順位抵押貸款,並不違法云云。
查民雄鄉農會於八十一年一月迄八十四年二月間對於不動產充當抵押擔保之鑑價係依據該會所訂之估價辦法。
其中有關抵押權設定第二順位問題,規定:該會辦理放款業務皆以第一順位為要求,但借戶所提供之擔保品如欲提高設定,經徵信人員覆實評估後,如放款值大於原貸款金額時,以往為減少借戶稅賦負擔,則將提高金額部分設定為第二順位,但前題是第一順位也需為本會,否則不予受理等語,有該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七日八九民信字第三二八六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三宗第五四至第六二頁)。
且依該會八十二年放款實務第肆注意事項第一項第六小項規定「擔保放款辦理抵押權設定順位,以第一順位為限」,雖該會於實際作業上對於同一債務人之同一擔保品,若已在本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如原估價尚有殘值,為節省客戶設定規定,曾同意以同一債務人及同一擔保品在不逾原估價範圍內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該會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民信字第0九二四三四三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惟其准予設定第二順位之前提,必須是同一債權人、同一擔保品且須原估價尚有殘值始可,是以茍若故意抬高鑑價致超過其實際價值,縱使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亦無助於債權之保障,基於農會之權益,亦不應准許,亦經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台財融㈢字第0九二00四七0一五號函示明白(本院卷第七宗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
經查前開兩件申貸借款人並不相同,另編號2、3部分土地已有高估情形,編號4、5部分土地亦有高估情形,是否尚有殘值,已有可疑!而被告在未經確實評估之情形下,何得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況據同案被告丁○○亦坦承:一直到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被清查出(超貸)後,由乙○○要求賴文財歸還雙貸放款項,結果祇追回二百五十萬元。
‧‧(為何於八十四年四月民雄鄉農會向賴文財追討八百萬?)我們發現如此一來擔保品額度有超過,故向他追討等語(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五○五號卷第三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六九頁、第二二五頁反面);
被告乙○○亦供稱:‧‧‧後來我們發現賴文財之擔保有高估現象,我們就向其追討六百萬元,他還了二百五十萬元,開二張面額各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後退票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頁反面),參之證人即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主任劉明星於調查站偵訊時證稱:由於民雄鄉農會內規,向農會申貸四百萬元以上的案子,在滿一年後必須重新覆審,以發現申貸案中有無缺失存在。
八十四年四月間農會稽核股股長甲○○將賴文財貸款案(即附表編號4、5)分配予我覆審,我在審核賴文財貸款案相關文件時,即輕易發現有上述重覆貸款之情形,顯然違反民雄鄉農會之放款規定,隨即在放款覆審報告表上簽註覆審意見等情(調查站調查筆錄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證人劉明星於覆審時既能輕易發現上開重覆貸款之情形,身為本件核貸之不動產稽查、徵信人員的被告焉何視而不見?是其此部分所辦尚難採信,足見上開情節應非子虛。
倘該項核貸未為高估且為合法,何庸設法向賴文財追討之理,益見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被告乙○○雖辯稱:本件重覆貸款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經民雄農會放款覆審小組發現後,旋即責由承辦人丁○○追回該六百萬元之重覆貸款,至八十四年五月底因尚未追回,乃由被告親自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積極追回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興嘉辦事處付款之面額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簽發(屆期)支票號碼KB0000000及面額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支票號碼KB0000000之支票兩紙,以清償其餘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之本金及利息云云,然賴文財所提供給民雄鄉農會作為償還重覆貸款之三百六十餘萬元支票業已跳票,仍在追討中,為被告乙○○於調查站調查時所供明(調查筆錄卷第四五頁),尚難謂重覆貸款部分業經全部收回,對農會未造成實質損害。
⒌被告乙○○又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固曾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隨函附發借款及保證歸戶卡格式一種,以便明瞭會員債務總額,作為審核放款之依據,惟被告係於六十年始進入農會,且自七十七年始擔任信用部主任,從被告接觸民雄鄉農會業務伊始,均未依上開農林廳函示意旨辦理,且金檢單位迄未對此提出改進意見,故民雄鄉農會並未依上開函示確實辦理歸戶工作,更無所謂之借款及保證歸戶卡格式,況所謂辦理『歸戶』,並不表示上開九百萬元以上需送審議小組通過,就是『累計總額』核算云云置辯。
然查借款人及為人保證借款者,應辦歸戶工作,業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於五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農組字第三三四一二號函公布「農會會員借款及保證借款應辦歸戶工作」闡示明白,且應為所有承辦人員明知等情,業經證人即嘉義市農會職員李嘉裕及民雄鄉農會前總幹事己○○(已死亡)、職員翁玉猜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原審調查時到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反面、第八八頁反面、第二宗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有如前述(詳如前開被告辛○○部分第1及第5之⑵)。
茍若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有心之士必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申貸,如此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而無意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⒍至被告乙○○另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價有相當之差距,尤以建築商人新開發建屋之土地,其差價更大,而被告辛○○就建築物之估價均依民雄鄉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之規定辦理;
且同一土地同時所建房、地其他銀行所估價格亦相當:例如游厝段一一二四─六號建地及地上建號一○六號房屋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
同段一一二四─七號建地及地上建號一○七號房屋於同年三月間向溪口鄉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八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
然其是否相當,業如前述(被告丁○○部分及被告辛○○部分第5之⑶)。
⒎按被告乙○○係民雄鄉農會信用部主任,職司放款業務,明知前揭民雄鄉農會放款實務之規定,竟於賴文財以其本人及以賴一風、賴文發、黃強本、賴皇州、王棟樑、賴文進等名義向民雄鄉農會貸款時(如附表編號2至9、、編號至),對於其屬下不動產調查員丁○○、辛○○不法高估抵押擔保值及任由貸款人賴文財以賴一風名義持不合該農會放款規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農會超貸,均未依職權予以否決,讓賴文財順利自民雄鄉農會超貸一億二千一百三十萬元,而本息未按規定攤還,使民雄鄉農會損失慘重。
乙○○職司放款要職,操農會生存命脈,衡情對屬下之不動產調查員不法高估抵押擔保值,應加謹慎,競競業業,被告乙○○竟稱:因為我擔任主管,業務又多,所以就信任徵信人員,如果不蓋章,就變成刁難部下,業務無法推展;
我只是書面審核云云,顯屬諉卸飾詞,茍若被告乙○○上開所陳信用部主任就核貸案件無從審核一節屬實,則民雄鄉農會焉何高薪設置信用部主任一職!其事後雖追回部分貸款,仍有虧農會賦予之任務,被告乙○○對前述之超貸案自難辭其究。
被告乙○○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丁○○、辛○○、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四人明知上開不動產調查表上關於土地價格之評估為虛偽,竟於該調查表上蓋章審核並持之以行使,以致高估核貸,致生損害於民雄鄉農會之財產,核彼等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此部分犯行,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與起訴有罪部分,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一併審判。
被告賴文財與丁○○間就附表編號2至9及之超貸部分,被告賴文財與辛○○就附表編號至超貸部分(扣除附表編號其中一一二四之十號建地、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地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部分),被告賴文財與庚○○間就附表編號4至8(被告庚○○就編號2、3及9部分未違規定,如後述)、、至號超貸部分,被告賴文財與乙○○間就附表編號2至9、、至超貸部分,被告丁○○、乙○○間就附表編號2至3及9超貸部分,被告丁○○、庚○○及乙○○間就附表編號4至8、超貸部分,被告辛○○、庚○○及乙○○間就附表編號至號超貸部分,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辛○○、庚○○及乙○○多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①編號貸款部分為被告丁○○與辛○○共同承辦,被告乙○○則未參與,顯有所誤認,因依本院調閱原貸款卷觀之,該卷之專員部分雖漏未蓋章,主任部分則蓋有被告乙○○擬核可之簽章,而實際負責本件貸款擔保品勘查估價工作之信用部職員確為被告丁○○,非被告辛○○乙節,業經被告丁○○所是認,應堪確定,此部分與被告乙○○前開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
②編號2至4及9等四筆貸款金額,被告庚○○係越權核貸,惟查各該貸款均在七百萬元以下,依前述規定,農會秘書即被告庚○○自有審核之權,此部分難認被告庚○○有何違法越權核貸行為,詳如前述。
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四人所犯之前開背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背信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中央銀行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頒布之(七八)台央業字第一八九號函,經中央銀行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加以修正予以刪除,僅規定①無正當使用目的之都市貸款不得貸款。
②對以建造高爾夫球場之土地擔保之放款之限制。
③對無營業執照投資公司之限制,其後又一再修正,均無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貸放限額之規定,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更廢除全部規定,有如上述,原審仍據以引用該函之規定,尚有未洽。
㈡另附表編號部分,其中借款人賴文進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清償並塗銷一一二四之十號建地、一一二四之十一號建地及建號一一0號、一一一號房屋之抵押權登記,故此部分僅餘貸款七百萬元未還,原審未予扣除,亦有未妥。
㈢另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及9等四筆貸款金額均在七百萬元以下之貸款,依前述規定,被告庚○○自有審核之權,原審認被告庚○○此部分亦係越權核貸云云,顯有未洽。
㈣另編號4部分之擔保品-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三二一地號及上崙段妙崙小段五0七之一地號土地重覆核貸部分,被告庚○○亦係共犯,惟原審於事實欄就此部分漏未論及,亦屬欠當。
㈤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乃原審就本件論處連續犯部分,於事實欄均未詳予論述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妥。
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取。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四人身為基層農會幹部,職司基層農會金融業務,不思競競業業以促進農業資金之融通,反而視農會及相關單位之規定如無物,直以農會之金庫如私人之保險箱,方便貸款人拿取無礙,圖利私己,致民雄鄉農會資金損失甚大,並渠等之違法核貸手法粗糙、膽大,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造成民雄鄉農會呆帳高達上億元,及犯罪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現行新法即裁判時之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乃並就被告辛○○、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併案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係擔任嘉義縣民雄鄉農會(以下簡稱民雄農會)會務股股長,同案被告甲○○為民雄農會稽核股股長(以上二人及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被告庚○○任農會秘書、被告乙○○為信用部主任、被告丁○○、辛○○為信用部承辦員,其等六人均受民雄農會之委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承辦被告涂江泉、涂文忠等二人申請擔保放款案件,而為該農會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同案被告丙○○、甲○○等二人竟與被告庚○○、乙○○、丁○○、辛○○共同意圖為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民雄鄉農會之利益,分由被告涂江泉提供座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三八號、六二三號、六四二號及江厝段七四二號、義興段八八三號等五筆土地,同案被告涂文忠提供座落同前鄉○○段六三九號、六四一號、六0九號及江厝段七七二號、義興段八六八、等五筆土地為擔保品,各向民雄鄉農會申貸二千萬元(共四千萬元)。
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該農會總幹事己○○(八十七年十月間歿)在申貸文件未齊全、未徵信查估下,突然召集被告丙○○、甲○○、辛○○、丁○○、庚○○等五人審查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之貸款案,雖被告涂江泉、涂文忠貸款案文件不齊、擔保品違規高估,然被告等人組成合議制之放款審查小組,竟全員同意該不法貸款案,而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五月間,因被告涂江泉、涂文忠無力償還本息,遂向民雄鄉農會申請展期,迄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即停止繳息,致生損害於該農會。
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徵信工作是辛○○做的等語;
被告辛○○辯稱:所謂文件不齊只是差在一筆或兩筆的公告現值的資料還沒有送過來,但公告現值只是作為核貸的參考資料不是作為核貸的依據,只要打電話給地政他們就會把公告現值的資料告訴我們,公告現值並不代表當時的市價,且這筆貸款之後他們也正常繳息,直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到期再換三年,三年之後再重新辦理,當時我也不承辦這個工作,由新的壹組人馬來查估重新核貸,核貸後才有逾期的現象,併案部分檢察官也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被告庚○○辯稱:八十七年我就已經離開這個單位,所以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被告乙○○辯稱:當時總幹事召開貸款審議小組我沒有參加,我於八十四年七月已經離開信用部等語。
㈡經查:⒈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任代書鄭金鑾提出有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借款,經被告辛○○實地訪查後,靠近頭橋工業區之土地每坪價值在三萬元至四萬元之間,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三八號、六二三號、六四二號、六三九號、六四一號、六○九號等地評估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江厝店段七七二號地每平方公尺為六千五百元(見涂江泉案不動產調查表),同年月二十三日即由證人即當時之總幹事己○○召開放款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認每平方公尺以七千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再乘以○.九,估價江厝店段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義興段共有持分地以公告現值加二成計算,准予各貸放二千萬元等情,有上開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及放款批覆書在卷可參。
再者,系爭貸款土地附近之地價,即民雄鄉○○○段三七五之一、三七六之一、三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二、三七八、三七九、三八0、三八一、三八二、三八三等十筆田地,於八十四年間(按當時土地價格已走下坡)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二0四號公開拍賣,每平方公尺價格為九0三七元(每坪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最後以每平方公尺五七八四元(每坪一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拍定等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丙○○、甲○○二人供明甚詳,復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轉證書為證。
其第一次拍賣底價每平方公尺既高於七千元,足証上開被告辛○○並未高估地價甚明(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
且上開土地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亦認為被告辛○○之訪價報告符合當地行情,被告辛○○並未有高估情事,而無損害民雄鄉農會之意圖甚明(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二四號,第三二五號背信案不起訴處分書)。
⒉又涂江泉、涂文忠等之本案抵押物於九十年間經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一由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值二千七百四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另一由華成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估值二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元(鑑定書附於該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二二四號強制執行案卷內),均各超過其借款額二千萬元,參以歷年來不動產之變動行情,而八十二年間之地價應高於九十年間,二相對照,移送意旨謂被告辛○○等高估擔保物價值,圖利涂江泉等及損害民雄鄉農會,顯非事實。
⒊何況本件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得貸款額後,均按期清償利息,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無力清償,惟仍繳清所積欠之利息,並申請換單,而利息繳至八十七年二月份,始未再繳納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何麗如、劉明星等人所述情節相符,是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二人與本件被告丁○○、辛○○、庚○○、乙○○間若有意圖損害民雄農會之故意,焉有取得貸款額後,再支付如此鉅額之利息,而未置之不理。
⒋再者本件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二人提供前開土地委由代書向民雄農會申請貸款,由農會承辦人員審核後,予以核貸,渠等並未向所有審議人員請託,亦不知承辦員如何估價等情,業據被告涂江泉、涂文忠二人於偵查中供明綦詳,核與證人李雪梨於偵查中結稱:(辦理展期時涂江泉有無對你說什麼﹖)沒有;
證人翁玉猜結稱:(涂江泉是否叫妳須怎麼辦﹖)沒有;
被告丁○○供稱:(是不是涂江泉拜託你們讓他通過?)不是,他沒有找過我;
同案被告甲○○陳稱:(參加審議會時總幹事或理事長有無指示你要如何做?)沒有。
(貸款人涂江泉或涂文忠有無要求你如何做或關說?)沒有,我是於稽核股。
(涂江泉、涂文忠於本件貸款期間,有無與你碰過面?)沒有。
(總幹事、理事長、信用部主任有向說涂江泉、涂文忠關說要你如何做?)沒有。
(涂江泉、涂文忠有無向總幹事、理事長關說?)我不知等語相符,足徵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是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申貸之時或事前既未與承辯人員有所合意,自難以核貸三、四年後之呆帳,遽認被告庚○○、丁○○、黃榮村、乙○○等四人有圖利被告涂江泉、涂文忠之單方犯意,是縱令同案被告涂江泉、涂文忠二人,因而有所得利,亦殊難遽以背信罪責論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等四人所辯應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併案所指部分之犯行,自無從與前開論罪部分併予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沈 揚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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