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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二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黃 俊 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 ○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新臺幣仟元偽造紙幣捌張沒收。
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扣案之新臺幣仟元偽造紙幣拾貳張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庚○○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仍不思悛悔。
己○○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在台中某不詳處所,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偽造之新台幣(下同)千元鈔券後,竟基於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以每五張千元偽鈔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千元偽鈔二萬五千元予辛○○;
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某日將偽造千元鈔共十六萬元交付其子丙○○,持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地○道附近轉交戊○○,並囑戊○○持往彰化縣田中鎮向一綽號「阿猴」之男子洽購毒品,遭識破攜回,於返還己○○前留下千元偽鈔十張後交付其胞兄丁○○報告友人憲兵甲○○,破案前三天甲○○報告憲兵乙○○告知有一偽鈔案,那時尚未逮獲己○○,甲○○於五天後調職將偽鈔交付另位憲兵簡勝籐,簡勝籐帶於身上打球其中二張破爛,剩下八張交付本院。
己○○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先交付偽造之新台幣千元紙幣一萬元借予庚○○使用,詎料庚○○駕駛懸掛YP-三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石榴一二六號電桿前發生車禍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時,在上開小客車查獲上開千元偽鈔一萬元;
己○○又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同年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中正別莊,以每十張千元偽鈔四千元之代價販售予庚○○各一萬元偽鈔,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九十三號,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庚○○皮包內千元偽鈔二張。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己○○辯稱:被告庚○○係伊兒子丙○○之女友,因伊不贊同丙○○與被告庚○○來往,且曾毆打被告庚○○,被告庚○○才故予誣陷,伊實不知該千元偽鈔何來云云;
被告庚○○則辯稱:伊因當時藥癮發作,且檢察官欲收押禁見,伊才承認云云。
經查,右揭販賣偽鈔予辛○○、庚○○及借予庚○○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及證人辛○○於原審法官前往臺灣彰化看守所訊問時證述在卷。
又被告己○○透過丙○○將千元偽鈔十六萬元交付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向一綽號「阿猴」者購買毒品海洛因被識破偽鈔,戊○○將其中十張交付其胞兄丁○○,丁○○復輾轉交付憲兵友人甲○○、簡勝籐、乙○○等因其中二張破爛只剩八張等情,亦分別據戊○○於另案丙○○被訴擄人勒贖案警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乙○○、甲○○、丁○○於本案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
被告庚○○雖辯稱當時藥癮發作,才為不實供述云云。
然證人即當時承辦之警員蔡祥裕於原審到庭證稱:查獲時在被告庚○○身上搜到二張千元偽鈔,詢問被告庚○○偽鈔何來,是被告庚○○自己描述向被告己○○購買而來,當時被告庚○○神智正常,還帶伊等前往田中鎮捕獲三名竊車集團成員,被告庚○○並供明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生車禍查獲之一萬元偽鈔係被告己○○先借予使用,且除伊曾向被告己○○購買偽鈔外,尚有證人辛○○也曾向被告己○○購買偽鈔等語。
而原審取出偵查卷內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偵查中之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應答情形正常,並無被告庚○○所辯藥癮發作,神智不清之情形。
況原審根據被告庚○○於警訊之供述,清查證人辛○○之前科,得知證人辛○○因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前往訊問,證人辛○○亦證稱:被告己○○認識多年,被告庚○○則見過幾次面,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在雲林縣斗六市圓環旁,以五千元向被告己○○購買二萬五千元偽造之千元偽鈔等語,並有證人辛○○被訴行使偽造貨幣一案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庚○○所供證人辛○○亦曾向被告己○○購買偽鈔一節相符,足見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供之情節均為真實。
又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之情節雖略有出入,然其對於被告己○○販賣及交付偽鈔基本事實之供述並無歧異,故不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且被告庚○○於警訊之供述距離發生時間較近,印象較深,應較接近事實。
綜上被告庚○○所辯,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己○○之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己○○雖辯稱:因伊不贊同伊子丙○○與被告庚○○來往,且曾毆打被告庚○○,被告庚○○才故予誣陷云云。
被告庚○○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合其詞而為相同之供述。
然查,被告庚○○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之情節堪信為真實,已如上所述,且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偵訊命被告己○○退庭時訊問被告庚○○為何不說,被告庚○○供稱:因伊與被告己○○之子丙○○一起過,不想指證他(被告己○○),才會翻供,且他以前也打過伊,伊會怕他等語。
又被告己○○之子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十八時十分,於雲林看守所內利用受刑人吳儉鴻協助發送日用物品時,暗託受刑人吳儉鴻私傳才情並茂之書信予被告庚○○,信中除訴說情意外,並要求被告庚○○勿指證被告己○○等語,由此信可看出被告庚○○與案外人丙○○情感深厚,似不因被告己○○有否反對而影響被告庚○○與案外人丙○○之交往,被告庚○○實無故予誣陷之必要及動機。
再者,被告庚○○於審理中翻異前供迴護被告己○○後,亦無法明確交待偽鈔來源及自圓其說。
又被告交付千元偽鈔於丙○○轉交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購買毒品海洛因亦分別據丙○○、戊○○、丁○○供述在卷,業如前述,尤以丙○○係己○○之子更無誣陷己○○之必要。
其等證言自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千元偽鈔十二張(庚○○處查獲)及另八張(丁○○提出)可資佐證。
又自庚○○處。
扣案之千元偽鈔十二張經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送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鑑定結果,認係屬偽造之千元券無誤,此有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出納襄理洪常財證稱:扣案之千元偽鈔十二張均屬偽造,應係整張影印以偽造等語,另丁○○提出之八張千元偽鈔兩組號碼相同,顯亦屬偽鈔,亦據證人即憲兵乙○○於本院證述在卷,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幣罪。被告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有用以購物,其行為僅止於意圖供行之用而收集,核其所為係犯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公訴人認係犯同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貸幣罪尚有未洽。
其等先後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分別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己○○販賣偽鈔予證人辛○○部分及交付戊○○購買毒品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己○○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庚○○前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二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按,其等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被告己○○將十六萬元千元偽鈔輾轉交付戊○○購買毒品偽鈔部分併予審理,又被告庚○○所為僅止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原審認係犯行使之偽造通用貨幣罪均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被告己○○多次販賣偽造紙幣之行為,影響國家金融安定、及一般民眾對於通用紙幣使用及收受之安全,妨害通用紙幣之公信力,其情節較重,以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千元之偽鈔共二十張依法併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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