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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一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查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罪處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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