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109,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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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О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甲○○(另案由原審審理中)係夫妻,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向丙○○、陳姿伃佯稱所購買登記己○○名義坐落台南縣新營段六七六─七地號綠地(地目:田,地上建物門牌:新營市○○路一二九─一號),將來可運用人際關係變更為建地,邀丙○○、陳姿伃合資承購,並將土地價值分為十三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丙○○承購一股,陳姿伃承購二股 (嗣後取回二百萬元),甲○○夫妻共同占十股,致丙○○、陳姿伃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己○○、甲○○夫妻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

己○○與甲○○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隱匿已與丙○○、陳姿伃合資之事實,再以同一方法邀林金木、周梅村合資購買該土地,亦將土地價值分十三股,每股一百萬元,由林金木認購二股,周梅村認購三股,甲○○夫妻占八股,致林金木、周梅村陷於錯誤而各交付己○○、甲○○夫妻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甲○○、己○○在未告知其他合資人下,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土地為鄭昭文設定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以該土地向鄭昭文抵押借款,己○○及甲○○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土地應有部分四百一十七分之三出售鄭彰武,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又將剩餘之應有部分全部出售鄭彰武。

二、己○○、甲○○均明知甲○○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帳戶(帳號:一九九○號)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大量退票,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計二千三百二十九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己○○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支票帳戶(帳號:三三六六八號)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大量退票,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退票金額計六百零一萬五千九百零九元),且己○○、甲○○二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不動產均已設定鉅額抵押權,財務已陷入困境,並無清償能力,又所持有以戊○○名義簽發之支票,係向戊○○借票使用,所持有以俞寶成名義簽發之支票係俗稱之人頭票,已無兌現之可能,竟承續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至九月間,連續持附表一所示二十紙支票及二紙本票,向丁○○○佯稱支票是向客戶收款取得之客票,向丁○○○借款共計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三千元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潛逃無蹤,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經屆期提示則均遭退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林金木之妻乙○○、周梅村、丙○○、陳姿伃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己○○、甲○○所簽訂之合資購地合約書二份(分別附於調查站案卷與八十七年營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案卷)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又被告己○○與甲○○之支票帳戶均經大量退票並公告拒絕往來,渠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亦均已設定鉅額抵押權之事實,並有票據交換所退票明細紀錄、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覆函及各該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審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六五九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六四、六八二○號案卷核閱無訛,其持向丁○○○借款所交付之以戊○○名義簽發之支票係向戊○○借用一節,亦據證人戊○○證述在卷,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嗣後空言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其夫甲○○所為,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其夫甲○○均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持附表一所示二十紙支票及二紙本票,向丁○○○佯稱支票是向客戶收款取得之客票,向丁○○○借款共計一千四百四十八萬三千元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潛逃無蹤,又將被告名義之綠地土地,以將來可運用人際關係變更為建地為由,詐取丙○○等人財物,嗣將土地扺押並過戶與他人,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己○○與其夫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曾 平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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