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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彭 大 勇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公司負責人,連續違反公司之資金,不得貸予任何他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經伊德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德詠公司)董事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於任職期間,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連續多次將伊德詠公司之資金貸與其妻癸○○所投資之上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富公司)計達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
嗣因上富公司無法還款,經伊德詠公司股東發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決議將庚○○解任。
二、案經伊德詠公司股東壬○○、丑○○、戊○○○、子○○、辛○○、甲○○、寅○○、卯○○、丁○○、己○○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未將伊德詠公司之資金貸與上富公司,上富公司所積欠之一千餘萬元均是貨款;
嗣又辯稱:伊德詠公司係貿易公司,上富公司則為下游之布匹製造商,業務上往來密切,二者曾合作接單,上富公司亦曾向伊德詠公司借款買原料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伊德詠公司股東壬○○、丑○○、辛○○、卯○○等指訴甚詳,並有由被告庚○○提出於伊德詠公司股東會,上有被告庚○○之字跡,內容記載:「上富借現金」、「上富借支票」、「上富還款」等科目及日期、金額之「伊德詠─上富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亦為被告所是認,應可信為真實。
則被告辯稱該明細表上所載均係貨款,因公司會計小姐不懂乃記載為借款,顯與常情有違,且其未能提出堪以證明伊德詠公司與上富公司上開資金往來乃係貨款之交易憑證,復無法說明伊德詠、上富二公司因何具體業務交易行為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至被告所提出與上富公司之合作接單合約書,均未加蓋上富公司與伊德詠公司之公司章,亦未載明簽約日期,自難採信。
雖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出如附表證一所載實際上上富公司有還款,而被告確漏列部分,係二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零二元,及上富公司借支票,但支票屆期係由被告向親友借貸,以支應票款部分,仍不能算是上富公司向伊德詠公司借貸,而係上富公司向被告之親友借貸,此部分如附表證二所列計為三百七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是上富公司實際上向伊德詠公司借貸經扣抵後,應為四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元,縱係如此,仍不影響本件被告犯罪之成立。
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至證人癸○○、丙○○、乙○○等之證詞,雖稱伊德詠公司尚未成立,均與被告接洽,蓋被告私人印章,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以其股金一百萬元,股東陳重嘉之股金五十萬元及告訴人壬○○之股金三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係伊德詠公司成立前,上富公司積欠被告及陳重嘉、壬○○之債務,以此一百八十萬元抵充出資而已,然此為告訴人壬○○所堅決否認,況縱屬此一百八十萬元抵充公司出資,亦應收回交付公司,不得貸予任何他人,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取。
二、被告庚○○係伊德詠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其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
其先後多次違反規定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行為,時間緊接,犯意概括,觸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將伊德詠公司之資金貸與其妻癸○○所投資之上富公司為四百七十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原審誤為一千一百四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元,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即伊德詠公司暨其股東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林 勝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秋 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 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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