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336,20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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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係台南縣永康市樺洋塑膠工業公司負責人,曾違反稅捐稽徵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間,明知其公司財物發生困難,即將倒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台南市天鉅企業公司負責人乙○○佯為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兩台,即六盎斯一台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五盎斯一台七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其所有舊膠射出成型機兩台抵付一部分貨款,剩餘一百二十一萬元貨款未支付,遂以分期付款方式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支票面額各七萬元計十五張,給付乙○○並約定貨款未付清前不得處分機器,詎僅讓乙○○兌現支票三張,即將上開二部機器持向甲○○、丁○○借款後逃避不知去向,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因有一筆貨未準時出貨,致未能收得貨款,才一時週轉困難,無法支付票款,並將該機器持向甲○○抵押借款等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亦不否認伊有於七十六年七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向告訴人購買二台塑交射出成型器,除以舊有塑膠射出成型器二台抵付剩餘一百二十一萬貨款,簽發付款人臺灣中企業銀行安平分行、面額各七萬元之支票十五張支付,惟伊僅讓支票兌現三張,即將該二部機器持向甲○○、丁○○抵押借款等事,復有合約書、切結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支票影本十三張在卷足稽。

縱被告所經營之樺洋塑膠工業公司支票帳戶迄至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經臺灣中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函覆在案,有該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安平字第四月十四日函乙紙足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供承:被告經營之樺洋塑膠工業公司購買機器當時財務仍屬正常,與被告生意往來已有二年,以前被告均有付款,僅此筆貨款未支付,告訴人係看被告信用不錯,信任他才願和他買賣云云,足見被告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向告訴人乙○○購買機器時,其公司之資力尚週轉正常,尚無公訴人所指之已發生財務困難,即將倒閉之情事。

被告以其舊有塑膠射出成型器抵付部分貨款,將剩餘未付貨款簽發上開支票分期支付,此種交易方式,出於買賣雙方之合意,為一般交易慣例所常見。

但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塑膠射出成型機兩台之後,即以虛訂切結書,偽以該兩台機器質押,向丁○○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為丁○○於本院供述在卷,足認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方法之情事甚明。

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有未洽。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歷經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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