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385,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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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五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與己○○因感情糾紛相處不睦,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戊○○,同往己○○位於台南市○區○○街一五一巷三十七弄十八號四樓住處,未經己○○之同意,由戊○○開鎖後,無故侵入己○○之上開住宅。
案經己○○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暨證人即大樓管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謂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尚有竊取物(詳後述),原判決所判刑度過輕等語,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而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惟依前述及後述各情,足見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害人己○○於本院另指稱: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無故侵入住宅並竊取被害人之鑽錶等財物一批(如附件,總計價值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因感情因素侵入己○○前揭住處要與己○○理論,並帶走其男友庚○○(係女性,被告與庚○○均供承相互間有同性戀關係)放在該處之衣服,惟堅決否認有竊取己○○財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男朋友庚○○跟己○○住在一起,我不高興才去她住處理論,去時她有在家但不開門,所以才請鎖匠去開門,我進去就與她吵架了,之後帶一個小包包出來,是帶我男朋友的東西,我的意思是不讓庚○○與己○○在一起,我是從管理室大門口出來的,但當時甲○(管理員)不在管理室,我請人開鎖是臨時起意的,我知道這樣做是錯了,但沒有偷己○○的東西,案發當日三點多,庚○○有打電話給我,說是己○○打電話給他,叫他打電話給我,要我打電話給己○○,我沒有偷她的東西,所以我沒有打電話給她,她對庚○○說她的東西有保險,她會向警察說,而且法院不會開庭,不會有事等語。

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審認,必告訴情節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得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禁止推定罪狀法則,非僅為被告個人訴訟之利益而設,尤重於發見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故若無可證明被告從事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依其自辯過程蒐求、推測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應非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⑵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所舉證人即大樓管理員甲○證稱:被告大約晚上十一點就到我管理室那邊聊天,零時四十分帶鎖匠進去,我沒有跟著上樓,到天亮沒有看見被告下來,告訴人己○○是於凌晨五點左右回來,然後下來說她家遭小偷我就報警,警察五點四十分來等語,並當庭繪該大樓一樓平面圖,圖示一樓管理室處有一門可進出,另有一處門可進出,均設有錄影機,並指陳錄影帶中背袋之人影是從另一處門出去的;

證人丁○○證稱:我是住在一樓管理室旁邊,接近三點時我聽到有哭聲,問管理員為何給別人進去她屋裡,告訴人之前不知道是誰進去,是借帶子看才知道,我有到失竊現場,現場很凌亂等語;

證人丙○○證稱:當天晚上我與己○○去聚餐後,再去唱歌,到三點多她才離開等語,而告訴人己○○指稱其是兩三點回家,其與乙○○不認識等語,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所稱告訴人回家之時間並不相符。

若證人甲○所稱告訴人己○○是於凌晨五點左右回來及證人丙○○稱一起去唱歌,己○○到三點多才離開(回家尚要加在途時間)等語為實在,則告訴人稱其於兩三點回住處及證人丁○○稱其於接近三點時我聽到有哭聲,問管理員為何給別人進去己○○屋裡等語,應不實在;

若告訴人指稱其於兩三點回到住處為真實,則於進屋發現失竊,為何不立即以自家電話報警處理,要等到凌晨五點以後才向大樓管理員說其住處遭小偷,而由管理員報警?二此兩小時間隔,告訴人在屋內作何事,是否趁機製作假失竊狀態?不能無疑。

且大樓出口有兩處,另一門口錄影帶影像不清晰,僅可看出有人影揹東西出去,為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且告訴人稱其不認識被告,告訴人又如何能從錄影帶影像中認出被告其人?大樓居住之人眾多,又可隨意從兩處門進出,是該人影並不能證明即是被告,何況被告指陳當晚其係從管理室之門出去,當時管理員不在管理室,則是否確有失竊情事,亦令人懷疑。

⑶據告訴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並不諱言與庚○○同居一段時日及於案發後有打電話給庚○○之事實,並指稱其遺失的東西是放在更衣室裡的盒子裡,沒有上鎖,每天都有換帶,都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惟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己○○處帶走我的衣服)是過幾天才交給我,她沒有講什麼,但我一直罵她,我與己○○大約住在一起有半年」、「(己○○)有三房,每個房間我都可以進出」、「(問:己○○房間有放鑽石項鍊、藍寶石、翡翠等寶石,你是否知道她放在那裡?)我從來沒有看過,也不知道她放在那裡,房間的抽屜我也可以打開看,但沒有看過這些東西」、「(問:己○○是否有向妳講過她有這些東西?)沒有」、「(案發後)己○○打電話給我說她家遭小偷,叫我打電話給乙○○,叫乙○○承認有拿她的東西」等語以觀,顯見告訴人稱其遺失的東西是放在更衣室裡的盒子裡沒有上鎖,每天都有換帶,都有看過這些東西等語,尚難採信。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表所示物品購買時之憑據,充其量僅證明告訴人有購買該等物品,並不能證明於本件案發時該等物品尚於置在告訴人住處並失竊。

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明被告有竊取附表所列之物品,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而檢察官對此竊盜部分,並未起訴,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據告訴人之聲請謂被告除前揭有罪侵入他人住宅,尚有竊取物,原判決所判刑度過輕等語,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而提起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惟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於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起訴書內亦敘明:「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依據,並無其他有效證據以實其說,且本案經承辦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居所搜索,亦未查獲任何可資證明被告竊盜行為之證據,依現存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部分之犯嫌。

惟此部分犯嫌與前述起訴部分犯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是上訴意旨及告訴人指稱被告亦有竊盜犯行,不足採信,附為敘明。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聰 明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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