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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三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係台南縣西港鄉○○村○○路五二○號冠雄機械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雄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冠雄公司早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歇業並已辦理註銷公司登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與乙○○佯為訂立塑膠射出成型機之買賣契約,向乙○○詐得鄭某以其母名義姚水蓮所簽發,作為支付貨款之台南縣仁德鄉農會,帳號:二○—一八四六—四號,票號:○五九二五九、○五九二六○號,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得手後持之向賴光印調借同額之款項,嗣被告與乙○○之前開契約屆期,經乙○○向之催尋無著,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姚水蓮、被害人乙○○之指訴,以及證人賴光印證言,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前開支票等影本可稽,且被告所經營冠雄公司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辦理註銷登記,為其所憑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四月間冠雄公司仍有在營業,只是搬到台北去,又伊雖有與乙○○訂立契約,然並無收受定金一百萬元,伊是與告訴人姚水蓮換票才會取得上開支票,且伊開給告訴人姚水蓮的票並非故意跳票,是後來週轉不靈,現已經與告訴人姚水蓮、乙○○等人和解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辯稱:冠雄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仍有繼續再營業,只是將工廠搬到台北等情,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供承:「我開票給他時他工廠還正常」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度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所簽發,受款人為冠雄公司之退稅專用支票一張在卷可稽,而上開台南縣政府八三府建商字第一七一三九四號函僅能證明冠雄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台南縣辦理註銷登記,並不能證明未於其他地方繼續營業,因此被告就此部份之辯解,尚非全屬無據,堪以採信。
以此衡之,被告在與乙○○訂立上開塑膠射出成型機之買賣契約時,難以證明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查本件被告於其債之關係成立後,縱未依約定本旨履行交付上開塑膠射出成型機予乙○○,然此於社會交易經驗上常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契約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訂約之初,既不能認定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認定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即不能以告訴人姚水蓮、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被告於訂約後未依約履行債務等事實,遽指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亦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
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一五○三三號案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九○五三號、九○五四號案併辦,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甲○○涉有連續詐欺之罪嫌。
惟本件部分,被告甲○○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與上開併辦部分,無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將上開併案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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