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89,上易,1417,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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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七號 首股 A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王 百 治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嘉義市政府委託管理、經營二二八紀念館之財團法人金龍文教基金會,並無帳目不清、開支浮濫及代表人丁○○無不法侵占等情事,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七分許,趁該館春節休館期間,潛入副館長辦公室,撬開辦公桌抽屜,翻閱帳簿等文件,並加蓋私章於帳簿上,再將文件影印後攜出館外,於不詳時、地交付甲○○市議員,並向張市議員陳稱:二二八紀念館帳目不清,開支浮濫等語,使不知情之市議員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應係同年月十八日之誤),依據被告丙○○所交付之資料及告知之事實,在嘉義市議會質詢時,當眾發表「二二八紀念館為一人館,管理單位開支浮濫,收費毫無標準,有圖利他人,偽造文書、貪污、背信」等內容指摘金龍文教基金會及代表人不法具體事實之言論,並要求嘉義市政府調查,及作成決議,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經各報紙大肆報導,足以毀損金龍文教基金會及丁○○等之名譽,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須有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另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或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即為以善意發表言論,其行為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金龍文教基金會代表人丁○○之指訴及被告所影印之現金帳影本、各報紙報導影本,暨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所質疑之費用均有入帳,伊未查核,伊認錯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當初影印帳簿資料,係為保護其自己權益所留存之證據,而其係看到報紙刊載市議員甲○○質詢關於二二八紀念館之事後,乃主動前往拜訪張議員,說明此事與其無關,並非將相關資料交張議員供散布之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雖於偵查中雖有供承:其有跟市議員講帳目不清、開支浮濫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訊之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指稱:「(問: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有何意見?)答:有列入移交,音響共【有三部】,一部我的,兩部買的。

二九九0的在會議室的音響,五片的是在音響室。

」「(問:對偵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所示編號一一0、二二一有何意見?)答:二二一有問題,一一0是在二樓的音響室裡面,在樓上每天晚上播放的,我所借的是在我二樓的辦公室,一千一百八十元所買的CD是放在一樓每天開館的時候播放。」

(問:對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有何意見?)答:二九九0的這台是在會議室的音響,這不是五片式的CD,五片式的是放在音響室」「答:會議室沒有音響。」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然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原審法院至嘉義市二二八紀念館勘驗時,代表人丁○○卻指稱:「(問:手提CD音響?)答:【有二部】。

一部即一樓現在播放的。

另一部即會議室中一部。」

「(問:外借的部份是那一部?)答:二樓這部是外借的,一樓的是基金會買的」(參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則金龍文教基金會究有幾台音響,代表人丁○○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有時稱三台,有時卻稱二台,或為其所借,或為金龍文教基金會所有,而參諸被告丙○○離職時所作之財產交接清冊與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提供之財產目錄,及被告所提之丁○○手寫支出帳冊(均影本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財產交接由陳明志接收、丁○○為監交人,內載「五盤CD一台、音響一組」。

代表人丁○○偵查時所提財產目錄,內載:編號110五片盤CD座音響(列入金龍文教基金會財產)編號221音響(註明為館外提供,乃丁○○所借)。

而其手寫支出帳冊第三十一頁明確記載「二樓會議室手提CD乙台,支付金額2990元」財產目錄卻未列入,已見丁○○對金龍文教基金會財產之管理並不十分清楚。

又於本院調查時對車牌號碼C3-4503號自用小客車究為何人所有,代表人丁○○順卻指稱:「答:我們接管二二八紀念館後,因它沒有車子,我們接管後【私人買的】車子借它用,汽車保險、保養也都沒有向基金會請款。」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然車牌號碼C3-4503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基金會名下】,卻未列入財產清冊,雖不能因而即認定代表人丁○○有不法之事,然因而啟人疑竇事所難免,況被告卸任該會執行長前,曾保管基金會財產,若有不法亦難脫干係,事關自身權益,其因而影印帳冊,並於議員甲○○訊問基金會之問題時,向議員說明其疑點,亦屬事理之常。

(二)又證人李崑國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經查公款與金龍文教基金會的經費混合使用,市府補助經營確實不夠,基金會還要提出配合款,所以很多設備無法查知那些設備由何支出,我們才建議儘量分開,但他們並沒有違反市政府的規定。

」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在嘉義市議會針對議員甲○○的質詢所為答覆亦稱:「二二八紀念公園金龍文教基金會,經過我們全面了解過,我們有發現基金會裡面有二個問題,認為有需要改進,第一個是對財產的管理沒有確實登記,第二點我們認為較嚴重的是金龍文教基金會每一年有接受市政府補助一百五十萬元經費,而基金會本身同樣有經費,我們為了了解其活動經費之支出時,發現這一百五十萬元經費和基金會所有之經費混合使用,所以在帳目上無法釐清帳款是由那一條經費項下勻支的‧‧‧」等語,有議事錄節本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議員甲○○訊問基金會之問題時,向議員說明其疑點,亦難認係捏造不實之言論。

另嘉義市調查站呈予檢察官之調查報告(參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亦指出金龍文教基金會對於清潔費之收取未依規定,有時由館長或主辦人員自行裁量決定;

未設獨立帳冊致生公款與其他收入混用之情形。

足徵被告懷疑「帳目不清」,並非無的放矢之惡意栽贓。

況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自承「清潔費與保證金填寫於同一張收據,交由申請人收執,致退保證金時無法將該收據收回沖帳‧‧‧帳簿上看不出退還保證金」,顯然基金會支出實有疏失,已難謂被告虛構事實而故意誹謗。

(三)再者,證人即嘉義市議員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第一次在五月十八日,是請政風室就我接到匿名檢舉金龍文教基金會一些弊案的電話作調查,當時我手上的資料均未公布,在五月十九日從報上提到金龍文教基金會說可能是一位黃姓離職員工的事,之後我去了解才知道是丙○○」、「丙○○是在第二次質詢後,大約是在五月二十日或五月二十一日,‧‧‧他來找我,交給我二二八紀念館的財產目錄,及二二八紀念館辦活動的登記資料」、「(問:匿名電話是誰打?)男女都有,他們均稱是藝文界的人士,丙○○沒有打電話給我」、「第一次質詢後,我是在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上看到報導,才去查證丙○○這個人」(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本院調查時之證稱:「(問:報紙所刊載與你質詢的內容不一樣,金龍文教基金會資料有與丙○○之間有何關係?丙○○有拿一些文教基金會帳冊給你,這是他自己拿給你或是你叫他拿給你的?)答:我在第一次質詢時是有接到檢舉及匿名的電話,我要求政風室查看。

我是在報紙上看到蔡董說可能是離職的員工某某某所為,我是根據報上資料找線索,那時我還不知道被告,是被告自己過來找我的,那時他來有拿一些資料,並對我說報紙刊登的為什麼是他,為何懷疑他,他有帶一些資料。

他帶了一些清冊、資料,我是問他內部的事情,他主要目的是要澄清,被告當初一直說為何報紙要刊登他的名字,我說我沒有提到他,他拿了帳目給我看,我說裡面有問題,你是離職的執行長,你也要交代釐清,他確實有說可能什麼、什麼有問題。

大部分我們都一直在質疑,我一直問他那裡有問題,他就告訴我那裡有問題,然後都是我百般去找線索的。」

、「(問:第一次質詢時稱都握有資料,為何第二次才說丙○○出來找你。

)答:這是質詢技巧,並不是當初我所有資料都有,資料是後來政府部門慢慢拿出來的,包括政風室。」

、「(問:所謂檢舉信是何人所寫?目前是否尚握有這張檢舉信?那檢舉信是否丙○○所寫?)答:被告的事我不知道,我只見他那次面,是我第一次質詢完他跑來找我,給我那些資料,當初並沒有檢舉信,也沒有提到檢舉信,我身為議員如何將事情導入正軌是我應當做的。」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前後一致,顯見其質詢資料並非被告於其第一次質詢時,所主動提供,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次偵查時即供稱:「報紙登載二二八紀念館事後我才交資料給市議員甲○○」,與證人甲○○之證詞吻合,堪信屬實。

證人甲○○亦無為其圓謊而擔負刑責之必要,又被告既然交付資料乙事都不隱瞞,衡之常情,亦無隱瞞交付時間之必要。

(四)雖被告對於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政風室主任李崑國所提出之檢舉資料,自承確係其筆跡,而證人即嘉義市議員陳茂松亦證稱該檢舉資料與甲○○議員質詢所持之資料類似,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利用市議員甲○○犯罪,且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又刑法誹謗罪除係故意犯外,亦係意圖犯;

而故意係指行為故意,亦即構成要件故意,而意圖係指散布於眾於之不法意圖;

刑法誹謗罪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或散布於眾於之不法意圖,即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提供資料給予議員質詢,甚或提出檢舉,客觀上告訴代表人所管理之基金會帳目確實不清,有令人質疑之處,況且告訴代表人所管理之基金會對外開放,又每年接受政府補助,其如何運作,應屬可受公評,被告如基於善意加以適當評論,尚非法所不許,況僅是提供相關資料給予特定人及特定單位,要求監督,更無不可,故主觀上被告尚非具有散布於眾於之故意或不法之意圖,公訴人以其所為涉嫌誹謗,非有理由。

(五)又證人甲○○於議會所為言論,若無言論免責權之保護,是否處罰,尚應取決於⑴是否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⑵言論之內容是否可受公評之事項⑶評論是否適當。

稱善意者,乃惡意之對,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動,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

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

本條採酌多數國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亦即立法本意在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中求取二者之平衡點。

查本件甲○○市議員乃係因金龍文教基金會接受嘉義市政府補助款經營二二八紀念公園,本於議員監督之立場,要求市政府調查是否有涉及不法或不當之處,且參諸甲○○市議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十九次會議市政總質詢時,即表示「關心這件案子主要不是針對個人,他不是針對蔡董事長,也不是針對副館長蘇小姐,主要是導入正軌,‧‧‧實際上是問將來二二八紀念公園或其他委外管理,我們有沒有辦法讓它們更透明、更公平、更合理,所以我也有設計了一些方法提供給市府官員,‧‧‧」,足徵證人甲○○於議會所為之質詢確係出於善意之言論,實難認其有毀損金龍文教基金會名譽之故意,更遑論金龍文教基金會係具有公益性質之財團法人,其基金會之運作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任何人對其皆得為適當之評論。

(六)而證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嘉義市議會第十二次會議市政總質詢時(按同年月十九日嘉義市議會並未進行市政總質詢,故起訴書認係十九日,顯屬誤載),係以嘉義市政府政風室主任李崑國為質詢對象,因其認為「文化中心舉辦的活動並不是由一人來決定,是由審查委員會決定,為什麼二二八紀念公園竟然沒有這麼做」,而對金龍文教基金會的內部管理產生質疑,遂要求政風室調查以下六點:「第一點金龍文教基金員工圖利自己,第二點圖利他人,第三點有背信嫌疑,第四點有偽造文書嫌疑,第五點是恐嚇藝文界,第六點是牽涉到私人事件,不方便在此公告::」等情,而非如公訴人依據剪報資料指稱市議員甲○○在嘉義市議會質詢時,當眾發表「二二八紀念館為一人館,管理單位開支浮濫,收費毫無標準,有圖利他人,偽造文書、貪污、背信」等言論,此有議事錄節本可稽。

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不詳時、地將所影印之帳簿等文件交付甲○○市議員,並利用市議員甲○○在嘉義市議會質詢時,當眾發表「二二八紀念館為一人館,管理單位開支浮濫,收費毫無標準,有圖利他人,偽造文書、貪污、背信」等指摘金龍文教基金會及代表人不法具體事實之言論云云,顯屬臆斷之詞。

(七)憲政主義本著權力分立,五權相維之原則,行政權須受其他四權之監督,尤以立法權為最,代議士基於人民之委託,透過預算之審查、政策之質詢等方式,能全面地監督行政權之運作合法適當並符合人民之期待,相對於司法、監察等僅是事後、個案之監督,立法監督較能積極地符合國家利益,是故,代議士於議會執行憲法所賦予之質詢權,當然是針對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之缺失,進行質詢而敦促其改進,議場本非歌功頌德之處,議會亦非為協助行政機關而設,中央議會如此,地方議會亦是如此,故地方議會為發揮其功能,對於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與議事有關之言論,應予相當之保障,俾得善盡表達公益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

也惟有保障地方議員之發言權,方能發揮代議制度之功能,並符合地方自治之精神。

而依議事錄記載,證人甲○○議員質詢內容係表明「(文化中心舉辦的活動並不是由一人來決定,是由審查委員會決定)為什麼二二八紀念公園竟然沒有這麼做」「現在我請政風室調查以下六點‧‧‧」「既然該基金會有這部車(指C3-4503)送交教育局的財產清冊卻末列入」「正當發現有問題時,就要把問題查明,不一定要公諸媒體,重點是把事情處理好」「其實關心這件案子主要不是針對個人,也不是針對蔡董事長,也不是針對副館長蘇小姐,主要是要導入正軌‧‧‧實際上是要問將來二二八紀念公園或其他委外管理我們有沒有辦法讓它們更透明、更公平、更合理」並希望制定1.二二八紀念公園諮詢會議2.受贈美術品要點3.各類美術品審查會議作業要點4.接受美術品的寄存作業要點5.接受美術品契約書。

綜觀甲○○議員之質詢內容,並非與議事無關,而請求政風室調查,無非為了解真相,發現真實。

基於議員監督的立場,本有權要求市政府調查有無涉及不法或不當之處,以判斷是否適宜繼續補助金額委託經營(依卷附委託經營契約書第七條市政府對金龍文教基金會之管理行為有監督權),實難以此遽認有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與行為。

況被告及甲○○議員沒有檢調單立之調查權,因此議員之職責不在於「質詢經證明為真實」之事實。

若要求議員必須質詢百分之百絕對真實之事項,將使質詢內容限縮於已被公認確定之事實上,大大縮減可質詢之範圍,形同扼殺議會制度。

而為保護新聞自由及言論免責權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更揭示:「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系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才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遑論比其重要之代議士之質詢權,更無要求議員之質詢事項須客觀上真實,方能免於誹謗之刑責之餘地。

(八)本案主要是以報紙報導內容為論罪依據,公訴人並未詳查剪報之內容是否與甲○○議員之質詢內容相符,經核對議事錄(參原審卷)即知報紙報導內容顯然誇大渲染、斷章取義。

然媒體之報導,純係新聞採訪自由之範疇,並非被告或議員所得控制、干涉,而此報導更非被告獨自提供,故被告或甲○○議員並無任何散播於眾而使大眾週知之意圖,議員所為只是盡其質詢職責以明真相,豈可因媒體本著新聞自由報導議場動態,即認為有藉由新聞媒體散布於眾之意圖。

再者,被告僅是將資料提供予議員質詢,若認其係藉議員質詢以誹謗告訴人,則被告亦僅就議員於議場內之言論負責,至於因媒體報導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部分,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無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之餘地。

(九)末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係金龍文教基金會提出告訴,因而本院僅須審究被告所為是否有誹謗金龍文教基金會即可,而丁○○既未提出告訴,因而被告所為與是否誹謗丁○○本院自不必審究。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尚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妨害金龍文教基金會等名譽之故意,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代表人丁○○於偵審中之指訴,及報導內容有渲染不實之剪報資料,而遽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

是被告被訴妨害名譽之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證人甲○○與乙○○在本案之案情實與被告沆瀣一氣,除當時未將之列為共同被告外,實為共犯關係,故該二人之證詞不可偏信,而置實情於不顧。

證人甲○○證稱是第一次質詢(88‧05‧18)之後,被告才主動找他,說明此事與其無關,並將相關資料提供給證人。

惟依證人甲○○在第一次質詢時,即宣稱:「何謂『一人館』即一人循私舞弊,包括圖利自己、圖利他人及恐嚇藝文界及廠商,我手中握有全部資料」、「我對這件事相當瞭解,包括內部的收據及開支,我手上都握有資料二:故依甲○○之質詢議事錄可知甲○○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質詢當天已握有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怎可相信案發後被告與甲○○之串證,謂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次質詢之後雙方才見面,然後被告才提供資料。

乙○○在本案亦為共犯,因被告利用其與告訴人有誤會之機(誤會係據被告所供稱)將被告所寫所竊得之資料交付予乙○○,然後乙○○、陳漢昌二人持該資料去找陳茂松議員,陳茂松議員找告訴人丁○○當面查明,認沒問題不予質詢,被告才又與乙○○去找甲○○議員,目的即為利用甲○○議員在議會質詢誹謗告訴人,故乙○○之作證勢必偏袒被告,且儘量為被告有利之證詞,此乃可想而知,故乙○○之證詞乃不可採。

被告於偵查已自己承認錯誤,且所提供之資料係非法取得(非屬其主管之帳簿等事務,其利用夜間竊印),其所寫之攻擊文件,內容無一真實,在偵查中及審判中,檢察官與法官已一一查證過被告之攻擊內容是否屬實,經詳細查證後,認為被告所供均非事實,且嘉義市政府政風室及建設局、教育局,也早已查證過,結果仍認為無弊端,而被告身為二二八紀念館執行長,其對之當知之甚稔,竟然惡意攻訐告訴人,焉可讓其解釋為自我保護而脫免刑責。

嘉義市政府補助告訴人之款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仍不足夠應付基本開銷,故前手二二八文教基金會才不願意繼續管理(因二二八文教基金會管理時,市政府是補助二百五十萬元),而當初委託告訴人管理時,並未約明係「專款專用」或須列明細帳報銷,而告訴人經管二二八紀念公園實際上乃盡公益上義務,還須貼錢經營,此等事實被告均明知,其竟肆意誣蔑攻訐告訴人,原審以被告係為自我保護為理由而判決無罪,顯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

然縱觀上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仍以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予議員,藉由質詢惡意攻訐,誹謗告訴人,應負刑責等為理由,其不當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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